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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阶级结构—— 乡村下户的阶级状况

历史大观园 制度构成 2020-06-20 15:55:24 0


宋朝户口分类制度下的乡村下户,作为法定户名,其基本成分则是自耕农、半自耕农和佃农,但也包括一定比例的其他成分。今分别介绍于后。

一、自耕农和半自耕农。从户口分类制度的角度看,乡村下户自然是指有少量田产的乡村主户。

然而要分析乡村下户的实际经济地位,必然涉及双重的计量标准。第一是宋代官府规定的作为划分户等的乡村下户标准田产额。第二是在宋代生产力水平下,每个农业劳动力的可耕地面积和每个农户的可供养的面积。这双重计量标准涉及相当复杂的因素,其中也包括地区差别。

从第一种计量标准看,宋朝也留下不少乡村下户的田产记录,但可惜都比较零碎。宋仁宗时记载说:“蜀民岁增,旷土尽辟,下户才有田三五十亩,或五七亩,而赡一家十数口,一不熟即转死沟壑。” 这是指四川的情况。宋真宗曾对宰相说:“京中蝗蝻颇多,闻城西隅有田家,粟止数亩,睹蝗至,相顾而泣。” 这当然是开封府一个乡村下户的田产。南宋方逢辰说,在严州淳安县一带,“大家有田仅百亩,三二十亩十八九”,“小民有田不满十” 。看来当地有田三十宋亩,还未必一定属乡村下户。真德秀谈及荆湖南路一带,“若五等下户,才有寸土”,“长沙县诸乡有社仓二十八所,凡二十亩以下之户,皆预贷谷,赖此得充粮种” 。朱熹则说:“下户只有田一二亩者。” 宋宁宗嘉定时,江东路发生灾荒,转运判官陈宗仁上奏,“田既荒废,税何从出”,“其第四等以上人户犹可勉强,至于下五等人户所仰数亩之田”,“困不聊生” 。此类零星记载反映了部分乡村下户的田产大致在几十宋亩到一二宋亩之间。

然而光从田地的多少着眼是不够的,尚需考虑田地肥瘠、亩产量的地区差别。事实上,“挑买膏腴者有力之家,而多存瘠薄者例皆下户” 。宋高宗时,张守说:“窃谓土地不同,或相殊绝。如山阪、斥卤与夫鱼鳖之地,有捐以与人,人莫肯售者。贫民下户坐纳税租者,盖不少也。比之良田,百不当一。” 北宋孙觉讨论青苗法时说:“下户所有之田,不能百亩,所出几何?” 李常说:“今中下之户,有田不过二顷。二顷之收,不过百斛。” 两条记载居然说下户拥有一百宋亩田产,应是指瘠地。

如前一编介绍宋朝户口分类制度时所述,宋朝划分乡村主户户等,一般是考虑田地多少和肥瘠两种因素,故往往以家业钱和税钱作为划分户等的财产标准。如第二章介绍泉州惠安县以产钱划分户等的情况,第四等户可拥有一等田12宋亩至31宋亩,九等田66宋亩至166宋亩;第五等户可拥有一等田12宋亩以下,九等田66宋亩以下。可知当地乡村下户拥有的九等田甚至可以超过160宋亩。

又如会稽县家业钱自38贯499文以下为第五等户 ,袁说友称“越民真下户十五贯〔者〕绝少”,大抵在家业钱十五贯以下。 按当地雷门东管第一乡的田亩物力标准,“第一等田每亩计物力钱二贯七百文,第二等二贯五百〔文〕,第三等二贯文,第四等一贯五百文,第五等一贯一百文,第六等九百文” 。据上引数字折算,则第五等户所拥有的田额,第一等田最多约14宋亩,第二等田约15宋亩,第三等田约19宋亩,第四等田约26宋亩,第五等田约35宋亩,第六等田约43宋亩。按第五等户家业钱一般在十五贯以下折算,其六等田的最高额分别为5.5、6、7.5、10、14、17宋亩。由于当地划分户等尚需估算人户的浮财物力,故第五等户的实际田产额,应低于上述估算数。

以下再看徽州以税钱额划分户等的情况。方回说,“徽州但云税钱”,“一百贯、五十贯已是好税户。旧法,不满一贯文为四、五等户” 。按徽州沿袭五代重征,五个县的上田园每宋亩税钱200文,中田园150文,下田园100文;唯有婺源县上田42文,中田40文,下田38文。 南宋前期,洪适说,婺源县轮差职役,“有差及一贯税钱者”,“谓如一〔都〕之内”,“下等户并税钱五贯以下系是白脚” 。看来方回所说“不满一贯文为四、五等户”,似专指婺源县而言,其田产最高者折合上田约24宋亩,中田25宋亩,下田26宋亩多。其他五县若按洪适五贯税钱之说,分别折计上田园25宋亩,中田园约33宋亩,下田园50宋亩。当地“大率上田产米二石者” ,则每年有50宋石米的收入,可算是当地乡村下户之最宽裕者。

由于各地规定的划分户等的家业钱和税钱的数额各不相同,故对乡村下户的田产状况须作具体分析。除上述徽州五县与婺源县的差别外,再以福建路为例。泉州产钱在499文以下为乡村第四、五等户。 在建州一带,“每亩产钱十文为率”,十文是个平均数。 朱熹说:“第五等是五百文以下,其间极有得过之人。” 他所拟定的《社仓事目》说,“产钱六百文以上”,“不得请贷” 。可知当地乡村下户拥有田产最多的约有50宋亩至60宋亩。然而福州“中田亩产钱四文四分”,“下田亩三文七分”。宋仁宗时,当地“产钱五百者”折合中田约114宋亩,已属乡村上户,而应轮差职役。可知同为产钱500文的乡村主户,在泉州和建州属下户,而在福州属上户,因为福州“每产钱一当余州之十”。

再从第二种计量标准看,宋时每个农业劳动力可耕地面积,也有南北差异。北宋“国朝之法,一夫之田为四十亩”,这应是指北方使用牛耕,耕作比较粗放的情况而言。 南宋时,两淮等地营田或屯田,或称“营田之卒,一人垦地约二十亩,岁得谷六十硕” ,或称屯田“每人当二十五亩” 。稍晚的元代在汀州屯田,“每军三名,耕田四十五亩” ,平均每人仅15宋亩。方回却说:“一农可耕今田三十亩。” 他所指的又是浙西一带水田的情况。

尽管上引记载互有出入,但北方旱田和南方水田的劳动条件存在差异,故一个农业劳动力的可耕地面积,也就有多有少,则是肯定无疑者。宋代一个农户拥有的耕地面积,如若超出,甚至大大超出本户劳动力的可耕地面积,其出路无非有二,一是出租,二是雇工。从前引记载看,乡村下户的耕地面积大致是在可耕地面积之内,这是我们判断乡村下户为自耕农的依据。

宋时农户的平均家口数,前引记载说四川一带“一家十数口”,看来偏高。一般说来,“大率户为五口” ,“一家五七口” 。按“五口之家,人日食一升,一年食十八石” ,但农家一年消费不可能以此18宋石为限。“人日食一升”,也是一个不甚准确的平均数。宋代壮夫的口粮标准是“人食日二升” 。官府赈饥的口粮标准为“壮者人日二升,幼者人日一升”或“人日二升” ,不分老幼,但也有“大人日壹升,小儿半升” 者。即使按五口农户一年消费为20宋石的低标准估算,也相当于北方20宋亩旱田或东南一带约7宋亩稻麦两熟的水田产量。

其实,宋代也有与近代贫困线相近的概念。宋太宗诏称,“欲惠贫下之民”,“自今诸州民诉水旱二十亩以下者,仍令检勘” 。此种以20宋亩以下农户作为“贫下之民”的标准,往后也仍见沿用。 当然,这无疑是以北方旱田为基准的。宋哲宗时,陈次升上奏建议保甲田地不及20宋亩者免除冬季军训,他说,“其下等人户地土既少,不免效力为生”,“缘贫下之人,其田不及二十亩,效力以求日给,若令上教,则废为生之道。官中虽给口食,不足以偿所费,其家无以养” 。此奏两次提到“效力以求日给”,就是指除耕种本户田地外,必须另外寻求谋生之道,因为光凭本户的田地出产,实不足以维生。吕陶也有类似议论,他说:“夫有田二十亩之家,终年所收不过二十石,赋税、伏腊之外,又令供赡一丁,则力亦难给。”

以上所说大致是北方旱田地区的有田20宋亩之家。在南方,陈傅良说在荆湖南路桂阳军一带,“有田十亩,岁收不过十石,供输之外,赡养良难” 。在这个南方的落后地区,亩产量也与北方相近,不过是每宋亩产一宋石。在以税钱划分户等的江南西路,吕南公说:“百钱、十钱之家,名为主户,而其实则不及客户。何者?所占之地非能给其衣食,而所养常倚于营求,又有两税之徭,此其所以不如客户。” 此说并不全面,但也有某种道理,因为当地的乡村客户大概没有两税负担,而占田“百钱、十钱之家”却须承担两税。

由于很多乡村下户“所占之地非能给其衣食”,必须另有“效力”和“营求”的门径。在宋代的社会条件下,一个重要的“效力”和“营求”的门径,便是另租田地,而成为半自耕农。

按宋朝规定,“诸职田县召客户或第四等以下人户租佃,已租佃而升及第三等以上,愿依旧租佃者听,或分收,每顷至十户止” 。乡村下户租佃官田,并不限于职田一种。宋光宗时下令:“所有第四、第五等民户元佃官田官地,为豪强刬买者,并依旧给元佃人为业。” 当时官田的租佃关系,往往与民田租佃关系相似或相通。大批仅有少量田产的乡村下户,往往需另租官田和民田,因而成为半自耕农。

北宋沈括介绍颍昌府阳翟县“有一杜生者”,“昔时居邑之南,有田五十亩,与兄同耕。后兄之子娶妇,度所耕不足赡,乃以田与兄。携妻、子至此,偶有乡人借此屋,遂居之。唯与人择日,又卖一药,以具宋朝阶级结构—— 乡村下户的阶级状况 粥,亦有时不继。后子能耕,乡人见怜,与田三十亩,令子耕之,尚有余力,又为人佣耕,自此食足” 。他从自耕农沦为无田的乡村客户,后有田30宋亩,尚需“为人佣耕”。宋时的“佣耕”可能是指另租田地 ,也可能是指在别人田地上当佣工。这大致上可算作一个半自耕农的实例。

此外,前一章引《名公书判清明集》卷4《陈五诉邓楫白夺南原田不还钱》所载的陈五,也是一个半自耕农。

应当指出,乡村下户是否另租田地,大体上取决于各户人口平均拥有的田地数量和质量。家口多者,即使其田地达到乡村第四等户的最高数额,也可能需要另外租佃田地。家口少者,即使其田产仅能列入乡村第五等户,也可能不需要另外租佃田地。此外,除租佃田地外,田地不足的乡村下户也可能有其他谋生手段。

按前引租佃职田和官田的记录,我们可笼统地说乡村第四、五等户中既有自耕农,也有半自耕农。反之,若将乡村第四等户大致等同于自耕农,第五等户大致等同于半自耕农,则未必妥当。

总的看来,乡村下户和乡村客户的实际经济地位是相似的,同处于宋代社会的底层。“凡第四、第五等之家,田业垄亩之多寡无甚相远,粗粝不充,布褐不备,均未免冻馁之忧” 。富弼描写“河北流民到京西”的情景,说他们“多是镇、赵、邢、〔洺〕、磁、相等州下等人户”,“十中约六七分是第五等人,三四分是第四等人及不济户与无土浮客,即绝无第三等已上之家” 。这同样是乡村下户经济地位的写照。南宋真德秀也说:“若四等而下,大抵皆贫困之民。”

在宋朝的历史条件下,乡村下户中的自耕农和半自耕农经济的两极分化,是势不可免的。少量乡村下户的经济地位,如前引记载所说,并非无“升及第三等以上”之可能。宋哲宗时,孔武仲说,在荆湖南路潭州一带,“所谓下户者,虽号为贫乏”,“又有勤力之民,开耕荒地,布种杂子,法当免税,等第未升,而家已饶足者比比有之” 。这是指在某些尚未很好开发的地区,乡村下户也可能通过垦荒而致“饶足”。当然,在两浙、福建等人口稠密地区,乡村下户开荒致富的可能性不大。

但是,就乡村下户中的大多数自耕农和半自耕农而言,其脆弱的小农经济,不足以抵御天灾人祸,又随时有丧失田地、沦为赤贫之可能。司马光说,农民“或遇水旱凶荒,欲分房逐熟,或典卖田产,欲浮游作客” 。前引富弼叙述河北流民,就是一个实例。

南宋的韦骧对乡村下户经济地位的下降,则有更具体的描述。他说,“一农夫挟数口,其能耕者,不过百亩”,“所收不满廪庾,所畜不实囷窌,其间父母之供,妻子之养,死丧、疾病之费,婚姻、祷祀之用,皆给于此。用之不足,必称贷而益之。春取一斗,秋倍偿之,经岁不能偿,则又倍之。不幸连年水旱,无所纳贡,则一斗之粟,俄而为一石矣;一石之粟,俄而为数十石矣。自一至百,自百至千,计其生业,不足酬其息利,则俄而其田见夺矣。以至举族嗷嗷,老稚转死,其少壮幸生者,则就食为佣夫矣。彼富人者,殊无不忍人之心,既取其粟,夺其田,不顾其家之孤苦,而又役其人”

总之,在宋朝的经济技术水平下,拥有少量田产的乡村下户,不论是自耕农或半自耕农,其经济地位上升是困难的,而下降却是容易的。

二、佃农。宋朝在开国之初,土地兼并问题已相当突出,换言之,即租佃制相当发达,自耕农在农民中的比例不大。自北宋迄南宋,很多宋人的言论都肯定了这个事实。

宋太宗时,李觉说:“富者有弥望之田,贫者无卓锥之地;有力者无田可种,有田者无力可耕。” 自北宋中期到后期,陈舜俞说:“十室之夫,耕人之田,食人之食者九。” 吕陶也说,“天下之自耕而食,为天子之农者十无二三;耕而食于富人,而为之农者盖七八矣”。“今农人之弊,盖贫者无田以耕,与其有田而寡少者,皆不足以自养,而仰给于人。是以富强独专其利,而己受其病” 。按两人之说,佃农和半自耕农大约占农人总数的十分之七八以至十分之九。苏辙就否认了自耕农的存在,他说,“至于末世,天子之地转而归于豪民”,“民之有田者,非皆躬耕之也,而无田者为之耕”,“故夫今之农者,举非天子之农,而富人之农也”

南宋也有类似的说法。陆九渊说,在江南西路抚州金谿县,“所谓农民者,非佃客庄,则佃官庄,其为下户自有田者亦无几。所谓客庄,亦多侨寄官户,平时不能赡恤其农者也” 。叶適说:“大抵得以税与役自通于官者,不能三之一。有田者不自垦,而能垦者非其田。” 此说称对官府承担税役的自耕农和半自耕农总计还不及农人总数的三分之一。至于其他一些类似的言论 ,在此不赘举。看来南宋的佃农和半自耕农所占的比例似比北宋更大,而自耕农所占的比例似比北宋更小。

在北宋历代的主、客户统计中,客户平均约占三分之一强,主户平均约占三分之二弱。这固然是包括坊郭主、客户在内的。即使姑且忽略坊郭户的次要因素,上述主、客户比例显然仍不能代表或反映宋代佃农与自耕农、半自耕农的实际比例。

宋仁宗时,江南西路建昌军南城县人李觏说:“今之浮客佃人之田,居人之地者,盖多于主户矣。” 宋神宗时,南城县人吕南公说:“大约今之居民,客户多而主户少。” 然而据《元丰九域志》卷6和《文献通考》卷11,江南西路客户约占总户数的35.1%和36.1%;建昌军主户为89582户,客户为25626户,客户数约占总户数的22.2%。这是户口统计中的客户数,与吕南公等所说事实上的客户,即佃农数互不相同的一例。

再以四川为例。北宋吕陶说:“成都府界四境之土,相距皆百二三十里之远,昔为十县,县之主户各二三万家,而客户数倍焉。” 有的学者认为,若按此说,则成都一带人口过于稠密,已超过现在的人口密度,这是不可能的 ,故此处“二三万”之“万”,可能是“千”之误。但宋时“西川四路乡村,民多大姓,一姓所有客户,动是三五百家” ,故吕陶“客户数倍”之说,还是可信的。然而据《元丰九域志》卷7,成都府主户为119388户,客户为49710户,客户仅约占总户数的29.4%。宋神宗时在夔州推行保甲法,因“本州自来多兼并之家,至有数百客户者,以此编排不成”,官员建议“将主户下所管客户依法编排,就令主户充都、副保正等提辖” 。但据《元丰九域志》卷8,夔州主户7497户,客户为3716户,客户仅约占总户数的33.1%。南宋李石说成都府路沿边的黎州“居民多为客户” ,按《元丰九域志》卷7,当地主户1797户,客户915户,客户也只约占总户数的33.7%。除黎州尚可认为是南宋与北宋的差异外,成都府和夔州的实例,也都反映了户口统计中的客户数与事实上的客户即佃农数出入颇大。

南宋时,戴栩称庆元府定海县“客户猥众” ,而《宝庆四明志》卷19载该县客户登记数尚不及总户数的9%。

当然,中国古代历朝的户口统计,很难有准确性可言。但宋代客户统计中的巨大偏差却仍值得作些探究。依笔者之见,大致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部分佃农未列入户籍统计;二是很多没有田地、本应算作乡村客户的佃农,却列入了乡村主户户籍,换言之,官方的乡村下户户籍中,不仅有自耕农和半自耕农,也包括了佃农。

按宋朝法律规定,浮客在一个地区“居作一年,即听附籍” 。反之,若在某地“居作”不满一年,即不需编入乡村客户户籍。因此,就势必有部分浮客,因“转徙不定” ,而并未列入户口统计。

此外,又如宋孝宗时,薛季宣说,“安丰之境,主户常苦无客,今岁流移至者,争欲得之”,但“主户不欲以增客户闻官,极难根刷”,此类“上户”力图将新招佃客作为私属,不愿他们有独立的乡村客户户籍。

凡此种种原因,致有部分佃农未列入乡村客户户籍,因而减少了官方统计的客户数。从另一方面看,宋朝也确实将很多无田无地的佃农,列入了乡村主户的户籍。朱熹在南康军规定各都保上报缺粮清单式样如下:


下户合要籴米者几家:

作田几家,各开户名,大人几口,小人几口(别经营甚业次)。

不作田几家,各开户名,大人几口,小人几口(经营甚业次)。

作他人田几家,各开户名,系作某人家田,大人几口,小人几口(兼经营甚业次)。


在此清单式样中,撇开“不作田”户外,“作田”户为自耕农,而“作他人田”户为佃农。宋宁宗时,有人建议加强保甲组织,并规定开具每甲登记清单式样如下:


某人系下户,作何营运或租种是何人田亩,人丁若干。

某人系客户,元系何处人氏,移来本乡几年,租种是何人田亩,人丁若干。


在此清单式样中,撇开“营运”即做小生意者外,“下户”与“客户”都租种他人田地,其差别仅在于是本地人和外乡人。

乡村下户中佃农占多大比例,可能有时代差别,但肯定有地区差别。但从前引记载看来,北宋和南宋的乡村下户中都有佃农,应是无可置疑者。

宋朝所以有大量佃农被列入乡村主户户籍,看来是由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今据笔者所见,分别介绍于下。

(一)地方官为增加俸禄,将乡村客户改为乡村主户。宋真宗时,至少两次下诏说,“旧制,县吏能招增户口者,县即升等,仍加其俸缗。至有析客户为主,虽登于籍,而赋税无所增入”。宋真宗为此令各州县“无得以客户增数”,“诸路所供升降户口”,不得“虚计”“新收不纳税浮居客户” 。宋时俸禄制度,县官依万户以上、七千户以上、五千户以上、三千户以上和三千户以下,分为五等,各州司法参军、司户参军等曹官也依五万户以上、三万户以上、万户以上、五千户以上和五千户以下分为五等。 故有地方官“虚计”客户为主户,以求“加其俸缗”。宋仁宗天圣诏再次申明,各地如以“客户虚作主户,即令吏部格式具事闻奏” ,说明此种舞弊行为不可能做到令行而禁止。

(二)乡村下户的土地被兼并,沦为佃农,却“产去税存”,依然名列乡村主户户籍。宋朝对民间田宅的买卖和典当,规定了严格的契约登记和赋税移割手续,“应典卖倚当庄宅田土,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 。“应典卖田宅,并赍元租契赴官,随产割税,对立新契,其旧契便行批凿除豁,官为印押。本县户口等第簿亦仰随时销注,以绝产去税存之弊” 。此类规定的目的,是旨在确保官府的税源,然而在事实上,自北宋迄南宋,“产去税存”的记录却史不绝书。

宋太宗太平兴国诏说:“民以田宅物业倚当与人,多不割税。” “倚当”即是典质,尚不属于完全丧失土地所有权,但也需“随业割税”,而事实上却是“多不割税”。宋仁宗天圣时,有“泾阳县民刘显等五户诉,先于二十年前,以田竭产鬻于豪户,其时割税不尽,自后无田抱税,相继输纳,累经披诉,未蒙蠲改”。这可谓是一个很典型的事例。京兆府上奏时也承认:“当府诸县似此贫户田尽税在者甚多。” 南宋初,李椿年推行经界法,理由之一就是要解决“产去税存”的问题。 南宋中期,如袁说友、曹彦约等人都强调说,“贫民之产已入富豪之室,而产之征赋则犹挂籍于贫民之下”,“豪民得产而不肯收正”,结果造成了“产出税存者满天下”的局面。

当然,“产去税存”本身有很多复杂的情况,如有丧失全部田产而税存者,有丧失部分田产而未割税者,有“未曾割税”者,有“割税不尽” 者,如此等等。但乡村下户虽丧失田产,仍名列乡村主户户籍者,无疑在终宋一代占有一个不小的比例。

(三)宋时划分乡村主、客户的界限,主要依据是否拥有田地。但在某些地区,或将稍有浮财物力的佃农划为主户,或将拥有墓地之类的佃农划为主户。

《永乐大典》卷7507《中书备对》载北方京西、河北等路,也估算“乡村客户物力”,却未将“客户有物力者”划为主户。但有的地区却并非如此。南宋薛季宣说:“湖右之民,况又非浙、江比,一钱粒粟即名税户。” 这是指当地稍有一些浮财物力,即列入乡村主户户籍。其实,两浙路也有类似情况。吕祖谦说,严州“六县第一等至第四等户止有一万七百一十八丁。〔其〕第五等有产税户共管七万一千四百七十九丁,虽名为有产,大率所纳不过尺寸分厘、升合抄勺,虽有若无,不能自给。其无产税户共管四万一百九十〔六〕丁,并无寸土尺椽,饥寒转徙,朝不谋夕” 。户籍上明文记载的“无产税户”尚“无寸土尺椽”,却列入乡村主户的户籍,这与“产去税存”的情况显然有异。

无产税户的记载并非限于严州一地。例如尤袤任台州知州,免除“有丁无产者输二年丁税,凡万有三千家” 。宋孝宗淳熙末在楚州赈贷,也将“无田产人户及贫乏客户” 列为两类户名。宋宁宗时,绍兴府会稽县“第五等户元不应科和买者计五万二千五百五十八户”,“又有三千三百五十三丁系有丁无产者”,“既是无产,与今来亩头均敷和买即无干涉” 。以上三例,也都是将无田产人户列为乡村主户。

上述实例大致都是因为在划分乡村主户户等时结算浮财物力,从而将佃农等编入了乡村主户户籍。如在绍兴府一带,“乃若深山穷谷之民,一器用之资,一豚彘之畜,则必籍其直以为物力,至于农氓耕具、水车皆所不免” 。将此类无田产的佃农等编入乡村主户户籍,无非是为了便于横征暴敛。

此外,又如宋孝宗时,常州宜兴县“无税产人户每丁纳丁身盐钱二百文足”,所谓“无税产人户”是指“第四、〔第〕五等人户有墓地”的“墓户”,官府还在其墓地上“均纽正税” ,即两税。此类乡村第四、五等户的墓户,很多应是佃农。南宋末,黄震提及“无田而有屋基,有坟山,挂名县道,略有税产者” ,也是指类似情况。北宋神宗时,在以税钱划分户等的广南东路南雄州,“民有无田产而有税钱者” ,也应是指将某些有墓地、屋基地之类的佃农列入乡村主户户籍。

宋时明确使用“无产税户”一词的记载很少。事实上,无论是北宋还是南宋,在某些地区都存在着此种乡村主户,却又不一定使用“无产税户”的名称。

(四)宋时乡村主、客户的区分,除原则上依据有无田产外,在某些地区也存在着土著与“侨寓”之别。前引宋宁宗时的保甲清单式样中,乡村下户和客户的差别,在于后者“元系何处人氏,移来本乡几年”。所谓“税户者有常产之人也,客户则无产而侨寓者也” ,外地移居者须列入乡村客户户籍,而本地佃农仍可列入乡村主户户籍。

宋代也另有一些仅将外地移民作为客户的记载。南宋时,“淮民多为客户所侵,地讼难决” 。淮南一带的“客户”,例如“浙民每于秋熟,以小舟载其家之淮上,为淮民获。田主仅收十五,它皆为浙人得之,以舟载所得而归” 。又如广南东路梅州有“土、客户”之分 ,广州南海县“主、客户杂居,讼健而刑繁” ,也是类似情况。

由此看来,乡村下户中也存在大量佃农,应是无可置疑的史实。故乡村下户与乡村客户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很分明的界限,更无不可逾越之鸿沟。在乡村下户和乡村客户之中,半自耕农和佃农占了大多数,而自耕农的比例不大。乡村下户和乡村客户大体上构成了宋朝的农民阶级。

三、其他成分。农业是宋朝乡村下户的主要产业,却非唯一产业,故乡村下户中也包括一些其他职业的贫民下户。

宋孝宗时,李大正上奏:“绍兴府诸县自旧以来,将小民百工技艺、师巫、渔猎、短趁杂作,琐细〔估〕纽家业,以凭科敷官物,差募充役。官户全无,上户绝〔少〕,下户小民被此科敛。”他建议“乞截自四等以下至五等民户,除存留质库、房廊、停塌、店铺、租牛、赁船等六色外,其余琐细名目一切除去”,宋廷为此下诏,规定各地将“似此琐细害民”,“悉与蠲除” 。此奏涉及乡村下户各种各样的浮财物力估算,有不少是农民兼营者,但也不能排除单纯以质库、店铺之类维生的情况。前引朱熹制定的缺粮清单中,下户有“不作田”者“经营甚业次”,即可互相印证。

《夷坚志》中有一些故事,如“盐城民周六居射阳湖之阴,地名朦胧,左右前后皆沮洳薮泽,无田可耕”,“唯芟刈芦苇,织席以生” 。“南剑州顺昌县石溪村民李甲年四十,不娶,但食宿于弟妇家。常伐木烧炭,鬻于市,得钱则日籴二升米,以自给,有余则贮留,以为雨雪不可出之用” 。“惠州淡水盐场,场在海滨,左近居民数百户,皆渔人也”,“捕取海物至艰苦” 。此类居民在户籍上大约可属乡村下户,而又不是从事农耕者。

四、诡名子户。诡名子户是指乡村上户等为规避某些税役,将一户财产分立若干户,以降低户等,冒充乡村下户。

宋代诡名子户,即“豪民多分立小户” ,花样繁多。如“官户将阶官及职官及名分为数户者” 。袁说友说:“夫以一人平日所历之官,为一家十余户。如某之人自通直推而上之,至正议而止,则其户之立也,必曰通直,又曰奉议,复曰承议,等而升之,至正议而后止,则是一人之官,可以立十余之户。” 自通直郎、奉议郎、承议郎到正议大夫都是文阶官名。陆子遹说:“名、字、行第、小字、称谓裂为数户者有之,若祖、若父、若兄弟、若子侄、若姻党剖为数十户者又有之,大抵岁月浸久,则上户皆入于下。” 这些说法看来也只是反映了诡名子户的部分情况。

宋代一户分立诡名子户的数额,或说“一家不下析为三二十户者” ,或说“大姓猾民避免赋役,与人吏、乡司通同作弊,将一家之产,析为诡名女户五七十户” ,甚至“尽以本户之田,析以占籍五等,分立砧基,多至百本” 。按照规定,每户只能“置造砧基簿一面” ,登记本户田产。砧基簿“多至百本”,即分立乡村第五等诡名子户竟达一百户。

乡村上户、官户等分立诡名子户的结果,正如杨万里所说:“蜀之大家,多伪占名数,以逭征徭,至有一户析为四五十者,中产下农,实受其弊。” 官府的很多赋役转嫁到了“中产下农”身上。从另一方面看,也使乡村下户中掺杂了复杂的成分。在宋朝的户口登记和统计之中,乡村下户中确有一定比例的诡名子户,这是必须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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