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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阶级结构—— 农民与地主

历史大观园 制度构成 2020-06-20 15:54:19 0


宋代农民和地主的关系,大体上相当于乡村客户、下户与乡村上户、官户等的关系,乃是这个以租佃制为主的农业社会中最基本的阶级关系。本章侧重于经济关系的论述。

地 租

在宋朝的农业社会里,农田最基本的经营方式,是富有田产的官户、乡村上户等向乡村下户和客户出租田地,并收取地租。

在农业这个经济部门中,自古迄今,最有效的经营方式是个体生产。当然,古代手工劳动的个体生产与现代机械化的个体生产不可同日而语。古代农业个体经济十分脆弱,不可能抗御天灾人祸,势必两极分化,结果一方面是田产的积累,另一方面却是贫困的积累。有多余田产,不能自力耕种者,特别是大田产的拥有者大致有三种经营方式,一是奴隶制,二是租佃制,三是雇佣制。中国自秦汉而下,农业中的奴隶制逐渐淘汰,租佃制愈来愈稳居主导地位,雇佣制虽有发展,却并未,也不可能取代租佃制,而居主导地位。

在租佃制下,农民与地主最重要的经济关系就是缴纳和收取地租。宋代的地租主要是实物地租,也辅之以货币地租。以下就宋代地租形态作一些分析。当然,地租的缴纳和收取只能以大田产为前提,但关于宋代大田产的情况,却只能留待后面第三编再作介绍。

一、宋代是否存在劳役地租的分析。马克思将西欧封建社会的地租发展,划分为劳役地租、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三个阶段。劳役地租的基本特点,是农奴在领主土地和自己份地上的劳动时间有严格的区分,在领主土地上的劳作直接为领主生产粮食,在自己份地上的劳作则为自己家庭生产粮食。他们在领主土地上的劳作就是劳役地租。

从传世史料来看,自秦汉至宋,尚找不到类似西欧劳役地租的典型资料。

宋代有一些地主向佃农摊派劳役、兴修水利的记载。如宋孝宗时,金华县兴修水利,官府“令耕者出力,而田主出谷以食之” 。宋廷也曾规定“有田之家各依乡原亩步出钱米,与租田之人,更相修筑” 水利。除官府摊派外,袁采说:“池塘、陂湖、河埭,有众享其溉田之利者,田多之家当相与率倡,令田主出食,佃人出力,遇冬时修筑,令多蓄水。” 毛珝的《吴门田家十咏》诗说:“主家文榜又围田,田甲科丁各备船。下得桩深笆土稳,更迁垂柳护围边。” 这是地主组织农民围田劳役的写照。

此外,地主也向佃农摊派其他杂役,例如派庄客和田仆送信 。宋宁宗时,“兴元卒叛”,安姓官员“纠合宗族、佃丁数百人,往运军粮” 。苏辙诗说,“借功田家并宋朝阶级结构—— 农民与地主 锨”,“并遣浮客从丁男” ,为他修造房屋。官员王典孙“奉送其属,多用其力田之客” 。地主向佃农摊派各种生产性或非生产性的劳役,是相当普遍的。故袁采主张对“佃客”“不可有非时之役” 。但是,此类劳役是在佃农承租地主田地,缴纳实物地租之外的,这与西欧的劳役地租显然有别。

北宋时,“川峡豪民多旁户,以小民役属者为佃客”,“凡租调庸敛,悉佃客承之”。此处的“租调庸”,即是借用唐代名词,表示旁户直接承担国家赋役之意 ,似难理解为劳役地租。事实上,不仅在成都平原有“佃氓输租” 的记载,即使在落后的夔州路渝州南川县和巴县,“熟夷李光吉、王〔衮〕、梁承秀三族各有地客数千家”,地客即是“佃客” ,也同样表明其租佃关系。南宋任渊说,绍兴末年,他在双流县“护新开之役”,“盖凡执役之夫,日费米人二升,薪菜之钱二十,皆取给于田主。而奸民豪姓往往靳啬,侥幸苟免,不肯供役,或曰:‘汝负吾租,当为我出力。’则徒手役之” 。这与前引东南一带以佃农兴修水利的史料相似,证明四川一带佃农同样缴纳实物租。

宋朝官府强迫农民耕种各种官田,也留下一些记载。宋真宗时,“扬州守职田岁常得千斛,然遣吏督贫民耕,民苦之” 。京西路襄州和唐州营田务“每岁于属县差借人户、牛具,至夏又差耨耘人夫六百人,秋又差刈获人夫千五百人,岁获利倍多” 。在河北路棣州商河县,“县有职分田,而牛与种皆假于民” 。宋神宗时,河东经略司“差借民牛,耕种葭芦诸寨田”,除派遣官兵外,还“役耕民千五百,雇牛千具,皆非民之愿” 。宋时官田一般实行租佃制。农民在某些官田上无偿服劳役,却并未另外耕种官府分配的份地。这实际上是国家征调夫役的一种形式,与西欧的劳役地租不同。

二、实物地租。宋代实物地租的史料甚多,大致可分定额租和分成租两类,此外还有牛租。南方水田实行稻麦复种,便产生了是否有麦租的问题,在此都须分别予以介绍。

(一)定额地租。以下对定额地租的记录分别作介绍。

(1)河北。宋仁宗时,广平牧马监出租“草地七千五百余顷”,“其佃户共九千三百四十余户,每年共约出粟八万七千五百余石,小麦三万一千二百余石,秆草五十五万六千余束,绢八百余匹” 。平均每宋亩租粟约1宋斗1宋升7宋合,租麦约4宋升2宋合,秆草如以每束13宋斤计 ,平均每宋亩约9.6宋斤。租绢数额甚少,在此不作计算。

嘉祐时,河北路“召人耕佃牧马地土”,“凡得剩田三千三百五十余顷,岁课一十〔一〕万七千八百二硕,绢万三千二百五十一匹,草十〔六〕万一千二百三十束” 。平均每宋亩租粟3宋斗5宋升;绢每匹以42宋尺计 ,平均每宋亩绢1.66宋尺;草如以每束13宋斤计,平均每宋亩6.26宋斤。佃户纳租草和租绢,在宋时并不普遍。按北方每宋亩产粮1宋石计,则上述牧地的租粟额是较低的。

宋哲宗时,对河北沿边塘泊之地的“冒佃”耕田“立定租课”,有“四五十余顷,每岁所入止有三千四百五十余石” 。平均每宋亩约6宋斗9宋升至8宋斗6宋升,其租额高于牧地,大约与民田相近。

(2)河东。河东与西夏接壤的弓箭手田地,“视山坡、川原均给,人二顷,其租秋一输,川地亩五升,坂原地亩三升,毋折变科徭”。弓箭手“所出租课只比佃户五分之一”,可知当地“官庄地土逐年出纳租课”应为每宋亩1宋斗5宋升至2宋斗5宋升。但因“上件地土多是膏腴,尽被有力之家量出些小租课佃种,其石斗不及弓箭手合纳租课十分之一二” 。可知官府所定租额与实际征收额大有出入。

(3)陕西。宋仁宗时,“自来人户租佃官庄地土,每亩出课不过一二斗”,后“兴置营田”,“每亩须收数斗” 。宋神宗时,在德顺军、仪州一带“募三千九百九十三余户,请佃四千一百七十三顷,岁输租计万三千一百余石” 。平均每宋亩为3宋升有余。宋徽宗政和时记载说,熙河兰湟路弓箭手田“依条每亩三斗五升,草二束” 。这条规定估计应通行于陕西沿边各路,而与河东路的规定颇异。

(4)京西。宋真宗咸平时,汝州“募民二百余户,自备耕牛,就置团长”,“垦六百顷,导汝水浇溉,岁收二万三千石” 稻,平均每宋亩3宋斗8宋升3宋合。当时一个农户一般不可能平均耕种3宋顷稻田,故200余户中肯定有地主租佃官田,再转租于农民者。宋仁宗时,许州职田往往于“所佃内拣地土肥沃,苗稼最盛之处,每亩制定分收一石至八九斗者” ,这应是京西一带最高的地租额。宋神宗时,“并废原武(位于京西郑州)、淇水(位于河北卫州)两监”,“民佃牧地四千五百余顷,得租六万斛” ,平均每宋亩为1宋斗3宋升3宋合。

宋孝宗淳熙时,襄阳府检括民户包占田,因当地“开耕卤莽,计一岁一亩所收,以高下相乘除,不过六七斗”,规定“所收租视古什一之法”,“每一亩夏收麦租三升,秋收粳、粟三升,每亩岁收六升” ,作为屯田。又襄阳府“鹿门寺有田千顷,牛千头”,官员俞宋朝阶级结构—— 农民与地主 “分其田半为官田,岁收租万斛” ,为每宋亩2宋斗。

(5)淮南。南宋绍兴初,“淮南营田司募民耕荒,顷收十五斛”,后宋高宗“诏损岁输三之二”,则每宋亩分别为1宋斗5宋升和5宋升。高邮知县钟离濬招“归业之民”,“约耕田六百顷”,“每亩收一斗五升” 。宋孝宗诏说,淮南原“有先佃逃绝、职田等人,不问已未耕垦,逃田上等每亩二斗,中等一斗八升,下等一斗五升,绝田每亩七升或一斗至二斗”,可“特与减半” 。大约在宋宁宗时,曹彦约建议淮南屯田,“每亩有租课,上田四斗,中田三斗,下田二斗,又明年递增一斗而止” 。嘉定时,和州“军庄退下屯田,通计四百余顷,召人耕佃”,“递年官收租米五千石” ,平均每宋亩收租1宋斗2宋升5宋合。又通州“学田原额四十一顷四十五亩四厘九毫,岁纳夏秋税粮五百五十五石七斗六合二匀” ,平均每宋亩收租1宋斗3宋升4宋合。

(6)两浙。

平江府(苏州):北宋郏亶说:“苏州租米,上田每亩一石,下田只五六斗,又论纳苗税,借使年年遇熟,每亩不过剩得三五斗。” 他介绍苏州民田的地租额以及地主纳税后的纯收入。范仲淹“买负郭常稔之田千亩,号曰义田”,“岁入粳稻八百斛” ,平均每宋亩8宋斗。吕惠卿对宋神宗说:“苏州臣等皆有田在彼,一贯钱典得一亩,岁收米四、五、六斗,然常有拖欠。”

南宋初统计,“平江府省田一十六万六千七百二十八亩,每亩纳上供省苗〔二〕斗三升六合,计米三万九千〔三百〕四十七石”,这不算是“私田” 。宋孝宗时,“平江一府已根括到田产一十二万四千二百三亩一角九步,岁收官租二万一千二百三十三石一斗二升九合” ,平均每宋亩1宋斗7宋升。

《江苏金石志》卷13、14、16、17、20诸篇提供了相当丰富的地租史料,在此不必赘引,当时的地租以每宋亩5宋斗至1宋石者居多。如崑山县“全吴乡第伍保学田下脚泛涨滩涂伍亩贰角”,“管纳糙米壹石壹斗,陈四二佃” ,平均每宋亩糙米2宋斗,这是相当低的地租额。长洲县“一坵戎字陆拾贰号田贰亩壹角三步”,“租户顾三四,上租米伍石贰斗” ,平均每宋亩2宋石2宋斗9宋升8宋合,这又是很高的地租额。

据《玉峰志》卷中说,崑山县的“官租”,“旧例围田每亩二斗”,“投买常平田、营田每亩六升五合”,淳祐时增租,“围田每亩四斗,营田、沙田、投买常平田每亩三斗,沙涂田每亩二斗”。常熟县义役“约可买田八百余亩,可得租米六百余石” ,平均每宋亩约合7宋斗5宋升。宋度宗时,嘉定县“田多租薄”的学田,“得田壹千叁佰陆拾贰亩贰步,租叁佰玖拾壹石肆斗捌升捌合”,平均每宋亩2宋斗8宋升7宋合,又拨田“共计柒佰柒拾叁亩肆拾伍步,租贰佰肆拾肆石贰斗柒升” ,平均每宋亩3宋斗1宋升6宋合。

江阴军:南宋晚期实行公田法时,“镇江、江阴及常州之晋陵、武进皆是沿江一带高岗硗土,所种多系荞麦、豆、粟”,而公田“被差之官”,“欺罔捻合,虚张多数,以高地而为良田,以豆、麦而为租米,以所产三斗、五斗而为八斗、一石” 。这自然加重了公田佃农的经济负担。

常州:除前引记载外,宋高宗时,孙觌在武进县黄林祖墓一带,“买田百五十余亩,岁入可得米八十余石” ,平均每宋亩租米约5宋斗3宋升3宋合。南宋末实行公田法时,“毗陵、澄江一时迎合,止欲买数之多,凡收六七斗者,皆作一石。及收租之际,元额有亏,则取足于田主”。元灭南宋后,“元无底籍田主又将止收四五斗者抵换元卖田数” 。《江苏金石志》卷17《无锡县学淳祐癸卯续增养士田记》有不少地租史料,其地租额一般在每宋亩5宋斗至1宋石之间。如“一段私中田贰亩贰角”,“共榷白米壹石伍斗,佃户并系刘万十”,平均每宋亩6宋斗;“一段省高田叁亩”,“元榷白米叁石,今减作贰石肆斗,佃户刘千六”,平均每宋亩由1宋石减至8宋斗。此处的省田(官田)和私田应是指养士田原有的所有制而言。

镇江府(润州):陈氏义庄“拨田以亩计凡一百四十,岁收米以石计凡一百二十” ,平均每宋亩8宋斗5宋升7宋合。当地常平沙田在宋理宗嘉熙时,由“安边所拘收,听就本学承佃”,“每亩添作三斗起租”,后改为“每亩只纳四斗” 。关于南宋末公田法下的地租额,除前引记载外,“如常、润渐北,则地渐高,而土渐硗,所收亩多止五六斗或四三斗”,而公田地租“乃例拘八斗”

嘉兴府(秀州):宋仁宗嘉祐时,“秀州松杨泾有民讼田,连年不决者”,遂转充湖州学田,“计七顷一十九亩有奇”,“得租米三百二石” ,平均每宋亩4宋斗2宋升。南宋末黄震说:“颇闻湖、秀等田,元租亩收一石者,已十不能五六。” 当地精严寺“为水田二千余亩,岁得米一千余石,为芦场二千余亩,岁得薪五万余束” ,平均每宋亩水田租米约5宋斗,每宋亩芦场租薪25束。当地小学学田“得肆百陆拾陆亩有奇,拨没官田柒亩叁角,岁敛租米石共一百六十六余”,平均每宋亩3宋斗5宋升;又“拨三十三亩有奇田以助,米石二十七有余” ,平均每宋亩8宋斗1宋升8宋合。

湖州:除前引记载外,宋宁宗庆元时,利济院赡养孤贫老病者,“置田六十四亩有奇,岁收租米三十三石足” ,平均每宋亩5宋斗1宋升6宋合。嘉定时,湖州“变草荡为新田者,凡十万亩,亩收三石”,租户“亩纳一石” 。岳珂说:“今苏、湖间上田每岁收主租一石,折糙而计,亦止得八斗。如江乡田上色可收谷四石,却可得主租二石,舂而为米,亦止一石,而四石之田固不多见也。” 他说谷的折米率为50%,似乎过低,谷的折米率一般为70%。

临安府(杭州):宋高宗时,崇先显孝禅院“敕拨田三十余顷,岁可收米二千一百余斛” ,平均每宋亩7宋斗。又宋理宗时,报恩光孝观“买仁和、德清(属湖州)间田五十余亩,岁收粟五十余石” ,平均每宋亩约1宋石,此处的粟实际上是指稻。

绍兴府(越州):当地著名的鉴湖湖田租额,其说不一。如王十朋说:“今占湖为田盖二千三百余顷,岁得租米六万余石。” 平均每宋亩约2宋斗6宋升。然而周必大说湖田“凡收米八万石,每亩三斗” ,这可能是后来增加了地租额。宋孝宗时,薛纯一“愿以家所有山阴田千一百亩,岁为米千三百石有奇,入大能仁禅寺” ,平均每宋亩达1宋石1宋斗8宋升2宋合。绍兴府学“学租元管田肆阡肆佰余亩,每岁所收仅贰阡石” ,平均每宋亩为4宋斗5宋升5宋合。《两浙金石志》卷13《宋绍兴府建小学田记》记录了很多地租史料,如“止字捌百叁拾陆号湖田贰亩贰角壹拾肆步”,“佃户李九四,上米贰石叁斗”,平均每宋亩为8宋斗9宋升9宋合,这是较高的地租额。“入字壹百贰拾肆号水田叁亩贰角叁拾贰步”,“佃户陈曾三,上米壹石伍斗”,平均每宋亩4宋斗1宋升3宋合,这是较低的地租额。《越中金石记》卷4绍兴年间的《嵊县学田记》则记录了当地颇高的地租额,如“水田壹坵,伍亩”,“系邵厅佃种,年立租米柒石贰斗”,平均每宋亩为1宋石4宋斗4宋升。

庆元府(明州):宋徽宗时,明州知州楼异在广德湖“治湖田七百二十顷,岁得谷三万六千” ,平均每宋亩租谷5宋斗。另一说为“得租米一万九千余石” ,平均每宋亩租米2宋斗6宋升4宋合。又据南宋初的记载,“广德湖田元分三等,计管五百七十五顷九十九亩,每亩纳租米三斗二升,通计一万八千四百三十一石六斗八升”,后上田“每亩量增八升”,“上田税每亩增租为四斗”

《四明它山水利备览》卷上也有两条地租记录。一为嘉定时“置到田四十亩三角二十九步半,上白粳谷一百一十四石一斗五升”,平均每宋亩租谷2宋石7宋斗9宋升。二为嘉熙时“水田二十九亩三角二十五步”,“每年上租米共二十一石一斗”,平均每宋亩租米7宋斗7宋合。

《开庆四明续志》卷4《广惠院》也有不少地租记录,其中不少租额在每宋亩1宋石以上。例如定海县“王珏田六亩二角,租米一十石七斗五升”,平均每宋亩1宋石6宋斗5宋升4宋合。慈溪县“张氏儿田二亩一角三十五步,租米四石四斗二升”,平均每宋亩1宋石8宋斗4宋升5宋合。昌国县“陈合田六亩八步,租米六石五斗”,平均每宋亩1宋石7宋升7宋合;“地九亩三十五步,租小麦五石百合斗”,平均每宋亩5宋斗4宋升7宋合。

台州:当地有一部分学田,“亩计者百有四”,“斛计者二百三十有七” ,平均每宋亩达2宋石2宋斗7宋升9宋合,估计应是指租谷。另一部分学田,“得黄巖黄氏田五十亩,宁海士人陈公辅田二十亩,临海将仕郎朱凤田十五亩,为谷二百石有奇” ,平均每宋亩租谷2宋石3宋斗5宋升3宋合。南宋末,黄巖县太平乡义役田“亩租二石” ,估计也可能是指租谷。

除以上各州府的具体记载外,宋高宗绍兴时,两浙营田“上等田合纳租课二斗” 。绍兴末,“两浙转运司营田九十二万六千余亩,岁收稻、麦、杂豆等十六万七千余斛;官庄田四万二千余亩,收稻、麦等四万八千余斛” 。营田平均每宋亩1宋斗8宋升,官庄平均每宋亩1宋石1宋斗4宋升3宋合。宋孝宗乾道时,“浙西诸县营田除秀州嘉兴县未报外”,其中未佃、未开耕及“逃移事故田”,“总计七十六万三千余亩。若召人承佃,可收稻、麦一十二万石” ,平均每宋亩约1宋斗5宋升7宋合。淳熙末,官府出卖常平没官田产,“其间未尽田尚有二万一千余亩,岁收官租二千五百余石” ,平均每宋亩1宋斗1宋升9宋合。南宋末年,在浙西平江府、镇江府、江阴军、常州、嘉兴府、安吉州六郡实行公田法,“亩起租满石者偿二百贯,九斗者偿一百八十贯,八斗者偿一百六十贯,七斗者偿一百四十贯,六斗者偿一百二十贯”,以会子、度牒、官告之类支付,“元租六七斗者,皆作一石” 。自每宋亩6宋斗至1宋石,都反映了当时民田一般性的地租额。

(7)江南。

建康府(江宁府、昇州):著名的永丰圩田“计田九百六十顷”,但另一说为“七百顷”,“岁收米三万斛” ,平均每宋亩为3宋斗1宋升2宋合,或4宋斗2宋升9宋合。《景定建康志》卷23《慈幼庄》记录了一分较为典型的定额租史料,“本庄田地立为上、中、下三等收租”,“各系租户自出耕具、种粮,净纳租数,立为定额”。今列成下表

宋朝阶级结构—— 农民与地主

慈幼庄地租分夏、秋两次缴纳,反映了当地冬麦和晚稻等实行复种。此外,又如《景定建康志》卷28《立义庄》载,“回买到制司后湖田七千二百七十八亩三角二十八步,岁收四千三百余石市斗,米、麦相半”,平均每宋亩约5宋斗9宋升,当地“市斗”的容量有多少,已难稽考。同书卷41《沙租》载,宋理宗淳祐时,上元县改为“沙田每亩纳米一斗五升”。同书卷43《覆舟山下义冢》载,“得钟山乡娄立中户绝,且在制司收租,计壹佰伍拾捌亩一角肆拾步伍分”,“岁收小麦二十八斛二斗一升,米三十四斛五斗六升六合”,平均每宋亩麦1宋斗7宋升8宋合,米2宋斗1宋升8宋合。看来建康府一带的惯例,地租往往是米、麦、豆等混合缴纳。

太平州:芜湖县有著名的万春圩,“圩中为田千二百七十顷”,“岁出租二十而三,总为粟三万六千斛” ,平均每宋亩2宋斗8宋升3宋合。另一说为每年纳米四万斛 ,平均每宋亩近3宋斗1宋升5宋合。

宁国府(宣州):“宣州化城圩水陆地八百八十余顷,岁纳租米二万四千余石” ,平均每宋亩2宋斗7宋升3宋合,但水田与旱田的租额显然有异。

隆兴府(洪州):南宋时,奉新县营田“亩赋米斗五升,钱六十”,水田纳粮,旱田纳钱,“民咸利其薄征,始竞耕焉” ,可知属低额地租。江南西路转运司所设养济院,“为田千有一百十一亩,岁入租为谷九百八十三斛有奇”,平均每宋亩租谷8宋斗8宋升5宋合。又“并得故僧田六顷,又市钟陵、灌城两墅之田七十亩,岁收谷三百余斛,钱五万有奇” ,平均每宋亩租谷4宋斗4宋升8宋合,租钱74文6分。

抚州:宋度宗时,李沂向平粜仓“别捐良田余二百亩,计租凡四百石” ,平均每宋亩为2宋石。

吉州:庐陵县学学田“益以禅居院诡户田一顷,为租六十斛” ,平均每宋亩地租6宋斗。

除上述各州府具体实例外,宋真宗时,盛梁上奏,建议还在江南、两浙一带开荒,“悉作租田”,“每亩秋、夏之中,都收二斗租利,更免诸般配率,〔旧〕例差徭” 。宋高宗绍兴三年(公元1133年)规定,“江东、西路应干闲田立三等租课,上等每亩令纳米一斗五升,中等一斗,下等七升”,“更不别纳二税” 。绍兴六年(公元1136年),又规定“江南东、西路州县并镇江府管下县分”,“有不成片段闲田”,“比民间体例,只立租课,上等立租二斗,中等一斗八升,下等一斗五升” 。此类低额地租旨在鼓励垦荒。

(8)福建。北宋前期,“福建八州皆〔有〕官庄,七州各纳租课,惟福州只依私产纳税,复免差徭”。“福州官庄与人户私产田一例止纳二税,中田亩钱四文,米八升,下田亩钱三文七分,米七升四勺” 。但另有“伪闽时官庄田地一千一百一十顷八十二亩,配纳人户租米八万一千二百四十八石有奇”,平均每宋亩租米为7宋斗3宋升1宋合。南宋时,福州“民间定租,亩米一石”。在漳州和泉州,官田“例课一色斛斗,上田亩九斗,中田、上园亩六斗,下田、中园亩四斗五升” 。南宋时,兴化军“官田一亩,所收仅及一石,而输租重者至七斗,比之他郡,最为偏重” 。当地学田拨“永宁废刹田一十顷,岁入租谷千斛” ,平均每宋亩租谷1宋石。兴化县为林光朝立艾轩祠,“核其田,凡八亩三角三十一步,岁时谷十七斛有奇,钱千” ,平均每宋亩租谷1宋石9宋斗1宋升5宋合,租钱112文6分。

(9)荆湖。宋高宗初年,规定德安府、復州、汉阳军一带营田和屯田,“〔水〕田每亩秋纳粳米一斗,陆田每亩夏纳小麦五升,秋纳豆五升” 。宋孝宗时,湖北路营田“一顷岁收谷八十余石” ,平均每宋亩收租谷8宋斗多。衡州石鼓书院学田,因“湖南地瘠,率一亩为米不过二三斗”,“凡田以亩计二千二百四十有奇,合为米六百二十七斛有奇” ,平均每宋亩约2宋斗8宋升。

(10)四川。宋孝宗时,“关外营田凡万四千顷,亩仅输七升” 。宋宁宗时,对关外营田“仰民户自陈增垦之数,山田亩收二升,陆田四升,水田六升而止” 。这自然是相当低的地租额,南宋时的四川“关外”包括原京西路和陕西的部分州军,关外营田的地租额自然与四川腹地的地租额有别。

综上所述,宋朝传世的定额地租史料已相当丰富,但也有欠缺之处。一是大部分记载集中于两浙路,如广南等路史料甚欠缺。二是官田的记载大大超过了民田的记载。当然,官田地租和民田地租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完全可以将官府作为若干户地主对待,但两者毕竟不能等同。一部分官田来源于官府以各种方式所没收的民田,如两浙路学田、公田等,其地租额大致与民田相近。另一部分官田,如营田、屯田之类,地租额偏低。南宋初,张守说:“入官之租,虽至膏腴,亩率一二斗,多不过三四斗,或冒占,或荒闲,或欠负,或水旱检放,或官吏侵渔,所入官者又无几矣。” 这应是指后一类官田而言。

农业社会地租额的多少,归根结底,是受农业劳动生产率的高低、田地的肥瘠、亩产量的多少等因素所制约。在中国历史上,定额租记录的出现晚于分成租,是由分成租演化而来的。宋时民间的定额租实际上多半是以亩产量实行对分制为基准的。在中国古代农业一般属简单再生产的条件下,尽管也存在着地租额不断增长的总趋势,但在两宋三百余年间,依据今存零星史料,难以作出确切的判断。

宋代定额租比较明显地存在着南北差别。北方的粟、麦一般每宋亩产一宋石,南方的稻一般每宋亩产米二三宋石。宋代粮食地租的品种或以麦,或以粟,或以稻,或以豆,即使用稻,又有稻谷、糙米、白米等区分。地租的粮食品种固然有南北之别,地租额也有南北之别。北方一般大约每宋亩几宋斗,最高额或至八宋斗以上,而南方地租额很多是在每宋亩五宋斗至一宋石之间,有的高达二宋石以上。

定额租占亩产量的比重,多半在50%上下,即以对分制为基准。但如前引福建路兴化军的记载,其官田地租额甚至占总产量的70%。

(二)分成地租。中国自秦汉而下沿用的对分制,仍然是宋朝分成租最基本的形态,不论民田或官田,对分制是遍布各地的。宋人称官田“公、私各取其半”,“如民间主、客之例” ,或称“田之所入,己得其半,耕者得其半” ,或称“岁田之入,与中分之” ,或称“中分其利”,“中分田租” ,或称“十分之中,以五输本田主”,“目为主、客分” ,或称“半租以佣之” ,或称“五分租” ,如此之类,都是指对分制。对分制的品种不仅包括“收到二麦、谷、豆等” 粮食作物,而且如职田中的“桑、果、菜、茹、薪、刍及陂池所产,悉以均分”

宋末方回说,“今民贫,耕主家田,田、佃户率中分,亩或一石,或八斗、七斗、五斗,或十二秤勺,大、小谷,麻,粟,豆不等”,“一农可耕今田三十亩,假如亩收米三石或二石,姑以二石为中,亩以一石还主家”,“纳主三十石,佃户自得三十石” 。他所说的,大致是浙西平原一带的情况,但并非完全指对分租。这证明定额租与对分租有某种类似,定额租多半以对分租为基准,或可说是脱胎于分成租的对分制。宋末元初的熊禾说:“南北风气虽殊,大抵农户之食主租,己居其力之半。” 此说也同样是包括对分租和定额租在内的。

对分制在不少场合下并非指将田地的收获物对半分。欧阳修说,富户“养客数十家”,“及其成也,出种与税而后分之” 。宋高宗诏规定,营田和官庄“除桩出种子外,且令官收四分,客户收六分,次年已后,即中停均分” 。这是因为营田无税,故只是扣除种子后“均分”。宋孝宗时,在屯田、营田、官庄等耕垦中,也屡次重申此项规定,“其所收子利,除桩出借贷种粮外,以十分为率,官与力耕人中分”,“所收花利,主、客中半分受” 。此处的“子利”是指田地的全部收入,而“花利”则是指扣除种子后的纯收入。

此外,在南宋初的战乱中,宋高宗还下诏规定,“见今业主未归并田户死亡,无人耕佃者”,“招人承佃”,“以十分为率,五分给与佃户,二分半纳官,二分半官中权行拘收,后业主归,即给还” 。此种对分制自然是权宜措置,却又是依民间惯例略加变通而已。

除对分制外,宋朝另有一些主、客四六分至三七分的记录。宋高宗建炎二年(公元1128年)赦说,“河北、陕西、京东路应被虏人户抛下田产等”,“其田土并屋舍仍许亲邻、诸色人住佃,才候归业,画时交付。内田土已耕种成稼苗者,本县量给牛、粮、种子,及功力依乡原体例,或以四六,或以三七均分” 。可知地主和佃农依四六或三七分成的实物租,是民间的“乡原体例”。南宋营田有四六分成租者,在前已作交代,又如宋孝宗乾道时,“营田系是四六分”,“除种子外”,“官得四分,客得六分” 。章甫诗说:“今年惭愧好天色,飏稻得风尤省力。分时往往只论宋朝阶级结构—— 农民与地主 ,主客四六无偏颇。” 此诗描写地主和农民四六分成时,以宋朝阶级结构—— 农民与地主 量粮的情景。据王炎说,在荆湖北路一带,“膏腴之田一亩收谷三斛,下等之田一亩二斛。若有田不能自耕,佃客税而耕之者,每亩所得一斛一斗而已。有牛具、种粮者,主客以四六分,得一斛一斗;无牛具、种粮者,则又减一分也” 。对无牛具和种子的佃农则改为对分制。由此可知,不论官田或私田,以牛具和种子为代价,对分制和四六分制或可互相通融。

佃农多得,地主和官府少得的分成租,姑且称之为低分成租,至少部分适用于亩产量低的情况。宋高宗时,李纲建议营田,“初年租课,尽畀佃户,方耕种时,仍以钱粮给之,秋成之后,官为籴买。次年始收其三分之一,二年之后,乃收其半” 。庐州知州吴逵建议,“土豪大姓、诸色人就耕淮南”,“欲除种子外,九分归佃户,一分归官,三年后,岁加一分,至五分止” 。“土豪大姓”自然是在承佃官田后,再转租佃农,但“诸色人”中也应包括佃农。蔡戡在讨论淮西屯田时建议:“欲将第一年所收物斛,除存留种子外,尽行给与力耕官兵;第二年除种子外,以十分为率,官收二分,其余八分给与力耕官兵;第三年除种子外,以十分为率,官收三分,其余七分给与力耕官兵;第四年所收物斛除种子外,以十分为率,官收四分,其余六分给与力耕官兵。已后年分并止以四六分收给,庶几官兵乐于劝耕,不致废堕。”

由此看来,各种低分成租虽最低可达一九分或二八分,但在不少场合下,又是实行四六分或对分制的过渡形式。一旦田地由瘠薄变为肥腴,低分成租也必然水涨而船高。

佃农少得,地主多得的分成租,姑且谓之高分成租。如饶州鄱阳人洪迈说:“予观今吾乡之俗,募人耕田,十取其五,而用主牛者取其六,谓之牛米。” 在江东徽州,“大率上田产米二石者,田主之收十六七” 。北宋陈舜俞说:“千夫之乡,耕人之田者九百夫。犁、牛、稼器无所不赁于人,匹夫匹妇,男女耦耕,力不百亩。以乐岁之收五之,田者取其二,牛者取其一,稼器者取其一,而仅食其一。” 可知当时的高分成租有六四分、七三分以至八二分,但高至八二分者,只怕也少见。

(三)分成租和定额租的比较。中国历史上定额租大致出现于唐朝,比分成租约晚七八百年。宋朝定额租的记录多于唐朝,无疑在地租中占有相当比例。但是,要确切地判断宋代地租以定额租为主,还是以分成租为主,是不可能的。

定额租出现,并部分地取代了分成租,可能与地主为对付农民抗租斗争,简化收租手续有关。田地的产量不容易核实,农民为自己的经济利益有隐瞒的可能。前引章甫诗说,“分时往往只论宋朝阶级结构—— 农民与地主 ”,分成租往往须地主和农民对每块田地的收获物用竹器分量,这是相当麻烦的事,特别是在地主的田产很多,而佃农承佃的地块颇为分散的情况下,地主难于核实每块田地的收成和掌握分成。宋时南方水田的地租额,则是“上租郎主坵坵定” ,按每块面积不大,四围有田塍的稻田确定租额,如前引《江苏金石志》等所载。租额确定后,纳租手续较为简单,对地主的地租收入更有保证。由于定额租外的产品归佃农所有,在不少场合下,定额租有利于增加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刺激他们提高亩产量。

然而定额租的某些优越性也只是相对的,不见得在所有场合都优于分成租。即使在宋时农业生产最发达的东南地区,定额租也未取代分成租。

(四)实物地租的品种。宋代实物地租自然以粮食为主,北方主要是粟和麦,南方主要是稻,某些文献中称粟,其实仍是指稻,稻之中又有稻谷、糙米、白米等差别,已如前述。在粮食之外,品类更为繁夥。

例如在职田中就有“桑、果、菜、茹、薪、刍及陂池所产” 。宋神宗时,成都府路职田“逐年所收子利,稻、麦、桑、丝、麻、竹等物,逐处不同,遂计实直都纽作稻谷一色,每斗中价一百二十文省” 。当地使用铁钱,其价值大大低于铜钱。宋高宗时,有一个“诸路”职田的地租收入清单,今摘录于下:


租米,大、小麦,杂豆共二十二万九百二石六斗九升四合六勺六抄三撮四圭三粟。

租钱并花利、柴叶等钱共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四贯一百二十文。

绢一百一匹一丈一尺。

丝一万一千五百八十五两五钱三分。

布三匹。

油麻一百七十石七斗一升八合八勺。

麻皮四百一十六秤四斤半。

租稻二千四十四钧七斤。

楮皮一十秤九斤八两。

白皮一十二斤半。

茶一十七团二百三十九斤八两。

桑叶三百四十九秤一斤八两。

柴四十七束、二十担并半隔禾草六百六十七斤一十四两半。

麦秆、豆杂色草三千三百五十五束一斤七两八分九厘。

茅二十斤。

漆六百七十三斤十(一)十二两。

青麻一百九斤二两。

芋一斗。

苎麻皮三百四十四斤一十一两半。

枝子十一(一十)五斤。

油条五两。


以上统计除钱币外,共计实物二十余项,反映了实物租品种多样性的某个侧面,而尚不包括果、菜、水产品等。民田地租大约也有类似情况。

(五)南方的麦租。宋朝,特别是在南宋,江、淮以南的粮食作物较多地实行晚稻和冬麦两熟制。承佃两熟制农田的佃农是否缴纳麦租,存在着不同记载。

南宋初的庄绰说:“建炎之后,江、浙、湖湘、闽、广,西北流寓之人遍满。绍兴初,麦一斛至万二千钱,农获其利,倍于种稻。而佃户输租,只有秋课,而种麦之利,独归客户。于是竞种,春稼极目,不减淮北。” 在开垦淮南官庄时,宋廷也规定:“如稻田又种麦,仍只理稻,其麦佃户得收。” 此类记录延续到南宋末年,“禾则主佃均之,而麦则农专其利”,因“种麦不用还租,种得一石是一石,种得十石是十石” 。在某些场合,不收租的范围甚至扩大到其他杂粮。南宋中期,宋宁宗因黄序上奏而下诏说:“两浙、江、淮路谕民杂种粟、麦、麻、豆,有司毋收其赋,田主毋责其租。”

上述不收麦租的记录大体限于南宋的东半部,而四川的情况不明。即使就东半部而言,也同样有收麦租记录。

南宋时官田和私田的麦租,需区别不同的情况。首先,南方的旱地也往往种麦。绍兴后期,“诸路诸州军营田、官庄夏、秋二料所收斛斗内,除年例科拨应副马料外,其余并系变粜价钱,起赴行在送纳” 。马料是指大麦,夏料主要是指大麦和小麦,但不一定是两熟制田所收麦租。如在庆元府广惠院田中,“地三十四亩二十六步(内连田一亩一角三十九步),收租麻皮四百一十二斤九两足秤”,“地一十四亩二十三步一尺五寸,收租麦七石百合斗” 。此处麻皮和麦租为旱地实物租,平均每宋亩收麦4宋斗9宋升7宋合。又如建康府溧水、溧阳县“营田地”租中也有小麦、马料(大麦)。 官员孙觌信中说,“有沙田数顷”,“今夏纳大麦二十九石” 估计沙田也可能不种稻。

水田纳麦租,最明显的实例是在建康府,在前介绍定额租时已作交代,其中钟山乡娄立中户绝田兼收米租和麦租,更足以反映民田的情况。又叶梦得所写府学记说:“核其田之在属邑,募民耕者千九百一十五亩,岁入其赋,为米若豆与麦五百四十斛。” 也是麦租记录。

在平江府,“严法曹没官田肆佰贰拾陆亩肆拾陆步,史绍丹田捌拾亩,管纳糙米壹佰肆拾贰石,麦伍石贰斗肆升足” 。在常州无锡县,尤梓“断配”时的“抄籍没官田”,“案内元索到尤梓家契书计伍拾壹纸,共榷米叁佰伍石柒升伍勺,租钱贰拾肆贯柒佰贰拾伍文足,大麦陆升,小麦伍斗陆升伍合”。在当地养士田中,杨名乡“一段私高田,元贰坵,叁亩贰角”,“榷白米壹石陆斗,大麦陆升,小麦壹斗肆升”,“佃户陆万九”。兴道乡“一段私高田,壹亩叁角”,“每亩榷白米九斗,麦贰斗”,“佃户诸廿二”

在镇江府,当地屯田、营田、军田、职田等都有收麦租的记录,但不一定是水田。军田东、西两庄,地租分夏料和秋料,夏料有大、小麦田,秋料有稻、大豆和荞麦田,其中有可能是稻田兼收麦租。 当地学田也有少量麦租,计“租麦三石九斗有奇”

在京西襄阳府,如前介绍定额租时交代,宋孝宗时规定当地屯田租每宋亩麦3宋升,粳、粟3宋升。淮西无为军屯田、营田等地租,“内大麦、稻谷充马料,小麦、杂豆等变转价钱,赴左藏库送纳”

《数书九章》卷10《宽减屯租》是一道颇有史料价值的算题:


问屯租欲议宽减,仍听以夏麦折纳分数。官牛种者与减二分,私牛种者与减四分,每岁租谷以三分之一许夏折二麦,内四分大,六分小。折色每大麦三石折小麦二石,小麦二石折谷三石五斗。屯租旧额官种一石,纳租五石,私种一石,纳租三石。今某州屯田去年计官、私种共九千七百八十二石,共合收租谷三万九千五百八十六石。欲知官、私种各数目元额,今减,合催成年夏麦、秋租谷各几何?


此算题反映的地租特点,第一,地租不计田亩,而以下种为准,答案中“请官种五千一百二十石,私出种四千六百六十二石”,官种和私种的地租额相差五分之二。第二,算题中的农田为稻、麦两熟制,原来地租只收稻谷,后改为三分之一折麦。答案是地租“成年共计收夏折谷大麦三千二百九十九石六斗一升七分升之一,小麦三千二百九十九石六斗一升七分升之一,秋正谷一万九千二百四十七石七斗三升三分升之一”。此道算题自然反映了实际的社会经济生活,值得我们重视。

总的说来,南宋东部地区稻、麦两熟制水田不收麦租,确有相当程度的普遍性,但也不应绝对化。事实上,不少州县或多或少地存在水田兼收麦租的情况。

三、牛租。在中国古代农业社会中,耕牛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牛租事实上是地租的一种派生形态。牛租最早的记录,是魏晋时屯田,“兵持官牛者,官得六分,士得四分;自持私牛者,与官中分”

宋代很多农民相当贫穷,或“借人之牛,受人之土,佣而耕者” 。欧阳修也说,佃客有“用主牛而出己力者,用己牛而事主田以分利者” 。南宋初年,在江南东路一带,“其牛疫之家,无力下户多是于无死损有余之家通那租赁,或于客贩处连合财本,就近收买。其有力上户即于两浙温、台、明、越等州兴贩,归乡耕种,或租赁与人” 。看来贫民下户为解决耕牛,或是“租赁”,或是几户“连合财本”共买耕牛。宋孝宗时,李焘说:“京湖之民结茅而庐,筑土而坊,佣牛而犁,籴种而殖。” 在南宋与金接壤的淮南、京西、湖北等路,因耕地荒芜,人口稀少,耕牛和劳动力的重要性更超过了耕地。

宋时牛租主要有两种形式。

第一,牛租作为地租的附加租额。如前介绍分成租时,陈舜俞说牛租占亩产量十分之二,洪迈说饶州一带牛米占亩产量十分之一,王炎说荆湖北路一带牛具、种粮占亩产量十分之一,与地租一并缴纳。

第二,耕牛单独出租。陆游诗说:“今年液水满西畴,父老人人卜有秋。只要耕犁及时节,裹茶买饼去租牛。” 毛珝《吴门田家十咏》诗说:“去年一涝失冬收,逋债于今尚未酬。偶为灼龟逢吉兆,再供租约赁耕牛。” 宋宁宗时,刘宰任淮南东路扬州泰兴县令,“邻邑有租牛县境者,租户于主有连姻,因丧会,窃券而逃”,在“无券可质”,“牛失十载”的情况下,刘宰设计,使“盗券者”“为归牛与租” 。可知当时民间立契租牛,是相当常见的,甚至可隔县租牛。

宋朝传世史料中,更多的还是官牛出租记录。宋太宗时,“密州管内官牛百二十六头”,“岁输租麦四百二十石,牛已死而租未免” ,平均每头牛租麦3宋石3宋斗3宋升3宋合。宋真宗时,潭州“营田户给牛,岁输米四斛,牛死犹输,谓之枯骨税” 。宋高宗诏说:“诸路营田司官给种粮者,每一耕牛,岁课毋得过十石。” 但当时淮南“有旨”规定,“收撮牛租,不得过两石” ,仅为前者的五分之一。

除租粮外,也有租绢,在江南广德军“管内祠山庙”,“民施牛二百头,并僦与民户,每岁一牛输绢一匹,或经三十年,牛毙而犹纳绢”,这是五代南唐的旧例,直到宋真宗时,才改为“历十五年已上者并除之”

牛租与地租不同,存在着耕牛服役年限、繁殖、死亡等问题。“兴化军、两浙伪命日,以官牛赋于民,岁输租米,牛或死损,则令买偿”,宋太宗下诏“除之,仍以官牛给租牛户” 。租牛死亡,租户须赔偿,这大约是民间租牛的一种惯例。

南宋初,张浚都督行府奏,“诸路州县将寄养牛权那一半,许阙牛人户租赁,依本处乡原例,合纳牛租,以十分为率,量减二分”,“以二年为约,未满五年,不得辄取”,也有一部分耕牛“借给归业人户耕种,免纳租课,候收成日,与作五年还纳,每牛一头止令纳钱一百贯省” 。100贯省相当于77贯足,平均每年牛租15贯400文足。这是牛租用货币支付的一例。由此可知,宋时民间租牛因耕牛死亡、服役年限等因素,应较多地实行短期租赁,或以五年为期。

宋代官府出租耕牛,弊端自然不少,最常见的如“牛死,租不得蠲” ,“牛十年之后,则不堪耕”,而官府“勒令依旧虚纳租课”,有“收牛之家逋亡,而责邻里代输” ,甚至“多鬻己牛,以养官牛” ,如此之类,不一而足。这应与民间以契约租牛,有所差异。

宋代牛租有时也有相当复杂的租赁关系。陆游诗说,“乌犍租得及时耕”,“苍头租犊待冬耕”,“租犊耕荞地”,反映他家有时也需短期租牛。但他另有诗称“园丁上牛米,村婢博蚕盐”,则又反映他家也出租耕牛,而收取“牛米” 。又如宋仁宗时,“信州官庄四百顷,以衙前四十人假官牛以耕,牛死,输课不已,人至破产” 。衙前一般以富户轮差,每名衙前平均承佃官田十宋顷,非本户所能耕作,这里实际上存在着官府—衙前—佃农的双重租佃关系。

四、货币地租。中国传统农业社会很早即已出现货币地租,然而直到宋朝,才有较多的史料传世。为叙述方便,以下仍作分路介绍。

(一)河北。北宋宰相李昉户贯为深州饶阳县,但“李氏居京城北崇庆里,凡七世不异爨” 。李昉在深州安平县有“膏腴上产,岁租入簿。深守按乡原租例,索主者质剂,岁愿附益二十万钱”,其孙李昭述说:“租乃大门所定,脱有遗利,义不敢受。” 李家在安平县的地租,“主者”,即幹人,每年愿增200贯钱,可能是将实物租变卖后得钱,也可能就是货币租。陈师道《谈丛》说,李氏“有田于莘(大名府莘县),过之,及门,息于厩,置壁下有钱二千,以二百为陌,有榜曰:‘巡辖马递铺。’问之,乃田者所纳课也”

北方的牧监,“在外之监十有四,大名曰大名,洺州曰广平,卫州曰淇水,并分第一、第二,河南曰洛阳,郑州曰原武,同州曰沙苑,相州曰安阳,澶州曰镇宁,邢州曰安国,中牟曰淳泽,许州曰单镇” 。除沙苑监外,其他牧监主要分布于河北路和京西路。此外,尚有京西滑州白马县灵昌监、京东郓州东平监、河东太原府交城县太原监等。各牧监前后或置或废。宋神宗熙宁八年(公元1075年),“诏河南、北见管九监内,沙苑监令属群牧司,余八监并废,后尽以牧地募民租佃” 。前面介绍河北与京西实物定额租时已经交代,牧地出租,本是缴纳实物,但后却“估高价折纳见钱” 。至元丰三年(公元1080年)初统计,“收废监租课等钱共一百一十六万缗有奇” 。宋哲宗绍圣四年(公元1097年),“牧租见存者七百万,岁额一百七万” 。可知将实物折钱,已成长期性货币地租。

此外,宋徽宗时,深州官廨“有菜圃千六百余畦,岁得钱逾二百万” ,计2000贯,可能也是货币地租。

(二)河东。除太原监牧地出租外,宋哲宗时,晋州知州李君卿将职田“违法增额”,仅襄陵县“知州职田所得比旧增五七倍”,增收“所入约八百贯” ,这是职田行用货币租的一例。

(三)陕西。宋神宗时,“募民于沙苑牧羊”,“拨牧羊地十顷,召人耕佃,每亩纳租钱百”

(四)开封府界。宋神宗时,将“畿内牧地”出租,“得租十万缗有奇”

(五)京东。除郓州东平监牧地出租外,宋哲宗时,郓州州学“得田二千五百亩有奇,与民耕□(原文此处为□,下同),岁输钱百万” ,平均每宋亩400文。宋徽宗时,宗泽“通判登州,境内官田数百顷,皆不毛之地,岁输万余缗,率横取于民,泽奏免之” 。这也应算作货币租。

(六)京西。除牧监地出租外,宋徽宗时,实行所谓公田法,宦官李彦“以根括民田,按行河北、京东、京西,威赫三路”,“夺民常产,重敛租课”,民间都是缴纳“租钱” 。公田法的括田范围,不仅有耕地,例如著名的梁山泊,“蒲、鱼、荷、芡之利,皆日计月课”,“抑勒细民,有不承佃者,便枷项送狱” 。又“起纳租钱,甚为糜费,脚乘除破钱数,且如舞阳县起纳万贯,不下脚钱六百贯” 。公田总计“所括为田三万四千三百余顷,民输公田钱外,正税不复能输”

总之,自宋神宗时起征的牧地租钱和宋徽宗时的公田钱,是北方两笔范围甚广、数额甚大的货币租。

(七)淮南。宋孝宗乾道时,措置浙西、江东、淮东路官田所管辖的芦场,“起催柴茭、见钱”,至此改为“并纽折见钱” 。淳熙时,庐州“东南有焦湖”,“籍定湖内鱼利钱四千五百贯,内减三分之一,召渔户分佃承认” 。此类其实也是货币租。泰州学田除收租米、租麦、租豆和租柴外,有“秋租钱五千三百二十七贯二百三十文,夏租钱二百三十八贯一百九十文” 。租钱在地租总额中占有相当比例。

(八)两浙。

平江府(苏州):当地学田中的粮田除纳白米作为实物租外,另须缴纳带收钱和糜费钱,“五县总收带收钱、糜费钱计肆百玖拾贰贯柒佰壹文省”,实际上也是货币附加租。又如崑山县“醋塘乡柴田壹拾捌亩,管纳租钱伍贯文省”,以77文为100文省陌,平均每宋亩214文足。常熟县“端委乡拾柒都、南沙乡拾肆都泛涨江涂田肆佰玖亩壹角伍拾贰步,管纳折谷子钱柒拾捌贯文省,薛大亨佃”。此为折钱租,平均每宋亩近147文足。又崑山县“全吴乡第伍保茭荡伍阡捌百陆拾伍亩伍拾陆步”,“岁管渔业租钱壹佰贯文省” ,也是货币租。宋宁宗时,“开元宫承佃平江府吴江县震泽乡第十都荒、补、泾、角字号没官荒田一千三百亩,特与免纳租钱”

常熟县学田中的旱地货币租一般是每宋亩600文上下,也有个别在1000文以上。如“顾百三十四租田叁亩叁角贰拾步,租米壹石壹斗伍升;又租地壹拾肆亩肆拾捌步,租钱捌贯伍佰贰拾伍文”,平均每宋亩600文。“冯万乙租地壹亩壹角肆拾贰步,租钱贰贯文” ,平均每宋亩1404文。

货币地租不仅缴纳钱币,也缴纳纸币。平江府学田“淳祐四年七月内,蒙知府送下亡僧净珂没官田”,其中崑山县“荡叁拾肆亩叁角肆拾贰步,租钱十八界官会叁拾伍贯文”,平均每宋亩十八界会子1002文。又如常熟县感化乡一都,“山壹拾贰亩贰角,租钱十八界官会壹佰贯文” ,平均每宋亩十八界会子8000文。按崑山县“旧例”,“没官田每亩五百省钱”。宋理宗淳祐时规定,当地围荡、营荡、沙地“每亩十八界一贯”

江阴军:当地营田有“夏料二税钱九百九十九贯六百二十三文,大麦一百七十二石九斗四升,秋料折苗钱六百二十二贯八百七十六文,稻子一千四百一十五石四斗七升” 。二税钱和折苗钱实际上就是货币租。

常州:无锡县学田中,没收的尤梓田产即包括“租钱贰拾肆贯柒佰贰拾伍文足”,又有“一段私地壹亩伍拾壹步,钱叁贯文足” ,平均每宋亩2474文。

镇江府(润州):宋真宗时,当地屯田租除各种实物外,还包括“钱二十六贯”,“丹徒县六百,丹阳县一十七贯七百,金坛县七贯七百” 。南宋初,“郡学之田,在金坛湖泽间为多,经界行,于潦浸之后,以茭葑地定租,亩出钱仅二十余”

宋宁宗嘉定时,丹徒县营田夏料收“钱八百四贯”,秋料收“钱一千二百三十贯”;丹阳县营田夏料收“钱二千一百九十六贯”,秋料收“钱四千四百三十八贯”;金坛县营田夏料收“钱六百二十九贯”,秋料收“钱一千五百二十二贯”。这些自然是不小的数字。丹阳县职田夏料也有“租钱五贯” 。金坛县学田“止岁收租米四百六十余石,夏秋租钱玖百余贯”。宋理宗时,“自后所得田以亩计之,一万五千一百有奇,岁增租米九百二十石有奇,钱九百五十四贯有奇,租丝八两有奇,租麦三石九斗有奇”。又“金坛县登荣乡十七都有学田一千四百八十一亩”,“宝庆三年,李大谏幹人何端义争佃,增米五十石,钱一百五十贯” 。李姓谏议大夫家的幹人租佃后,自然转租与农民。

贡士庄在“端平间,有没官田在丹徒县长乐乡上塘村,岁收十九石九斗有奇,钱十八贯有奇,麦八石三升有奇”,这是民间原先已有的货币租转化为贡士庄租。此外,又有若干笔沙田租,如与“杨桩沙接界有宽剩田八十亩”,“岁纳佥判厅沙田租钱五十贯文”,平均每宋亩625文。又有“官沙庄在丹徒县大慈乡”,宋仁宗宝元时,范仲淹命“民户租佃,岁输钱三千九百贯,以资养士”。“嘉定庚午,教官杨迈复取滩地,围而成田,岁入夏秋丝、麦、禾、菽各有定数,所输沙田租七百八十贯”,后“蠲免其半,岁纳三百九十贯文”,又改为“钱、会中半” ,即一半纳纸币会子。

嘉兴府(秀州):宋理宗嘉熙时,有“华亭县胥浦乡五保、六保浦东场荡贰佰壹拾贰亩叁角,租钱十八界官会贰佰贰拾陆贯壹佰捌拾文,租户曾小三、宋四七” ,平均每宋亩会子1063文,转作平江府学田。

临安府(杭州):宋宁宗嘉定时,当地有“旧荡四百余亩,每岁增收租钱一千贯有畸”

绍兴府(越州):嵊县学田也有若干货币租记录。如“桑地壹片”,“系尹社租种,年立租地钱叁贯文,桑叶钱壹拾贰贯,系杨允租”,此处的尹社应是转租于杨允。又“杂地共陆段,计伍亩叁角肆拾步”,包括桑地两段、舍基一段、草茨地两段、独松坈山地一段,“系耿将仕,租钱壹贯伍佰文” 。耿姓将仕郎租地后,也应转租他人。

庆元府(明州):宋高宗时规定,广德湖田中,“其边湖深葑,可以植茭,即为茭地,量立租钱” 。宋理宗时,当地学校的钱粮收入计有“白米七百四十七石八斗七升三合八勺,湖田糙米一千六百二石一斗五升九合,谷二千二百一十五石二斗七升九合九勺,河涂钱二百二十贯九百九十一文(省陌,钱、会中半),租地钱一百二十贯五百六十三文(省陌,钱、会中半),四明山租钱二百八十贯(省陌,钱三分、官会七分)” 。后三笔钱都是货币租,并且有一半或十分之七用纸币会子缴纳。

广惠院田有不少是货币租。如“史、厉两宅分租砂地一十七亩一角五十六步一寸五分,系史通判幹人沈、文两名分租,共纳租钱三百五十贯文十七界”,平均每宋亩十七界会子20贯19文。两名幹人大约也是转租他人。“定海淘湖田计二十六亩三角一步,租米五十三石二斗五升六合四勺五抄,每石折钱五十贯文十七界,计二千六百六十二贯八百二十二文十七界”,平均每宋亩折钱租十七界会子99贯529文。又“定海旧海塘田一千九十亩一角,每亩元纳米三斗,新海塘田二百四十五亩三十步,每亩元纳米二斗”,后各每宋亩减租5宋升,“每石折钱四十八贯文”,“米计三百八石七斗四升,共折钱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九贯五百二十文十七界” ,此类折钱租都用纸币缴纳。

当地贡士庄为宋度宗时所置,“以邑民张氏争诉立嗣”,“以其家产业五分之一”充,其地租除米、谷、小麦、乌豆外,还有“租钱四十六贯十八界”,其实应是沿用民间的货币租。元人称,昌国县涂田“亡宋时每亩纳蛮会十八界五百文”

处州:当地州吏“盗用军资库官钱事发”,“簿录其田亩填还官钱,今不敢出卖,止欲桩留此田,以岁计苗利约计壹千余贯,为民间代输” 。此处所谓苗利以钱为单位,应即是货币租。

台州:当地养济院“置官、民田一十二顷有奇,地、山、园一顷一十六亩有奇,岁可得谷一千七百石有奇,钱七十九贯有奇” ,也有货币租在内。仙居县学田“第四等田每亩只纳租钱二百五十文,第五等田纳二百文足,地每亩纳一百三十文足”

建德府(严州):当地学田租除租米外,“钱岁收二百五十贯零三十文”,其中“租丝钱二十一贯八百文,建德县一百九贯七百八十文,遂安县八贯二百五十文,桐庐县三十三贯二百文,寿昌县七十贯文” ,租丝钱是租丝的折钱租。当地安养院由“僧了勤舍仁寿乡田五亩,太平乡田十亩,又得安福乡官田三亩二角,沙地一亩一角,凡岁收谷一千三百二十八斤,米一石五斗,钱六千八百文,绢五匹”

此外,宋宁宗嘉定初,没收权臣韩侂胄等财产,设安边所,有相当部分田产分布于两浙路和江南路。 “安边库所拘〔催〕到围田”,“每亩岁纳官会一贯,及有一贯二百文去处”。宋宁宗诏“自嘉定六年秋租为始,每亩一例各与减租钱四百文” ,这也是货币租。

(九)江南。江南一带的货币租记录,主要集中于建康府(昇州)。北宋时,“城北有后湖,因旱,百姓请佃,计七十六顷,纽租五百五十余贯” 。宋神宗时,王安石建议将玄武湖废湖为田,“假以官牛、官种”,“贫民得以春耕夏种”,“只随其田土色高低,岁收水面钱,以供公使库之用”

宋高宗时,当地设官庄和营田,“初以军耕,后以民耕,初以稻入,后以镪入,初以饲马,后以饷军”。到宋理宗时,“建康府五县,田地以亩计者二万七千七百七十四亩九十九步半”,其地租有麦,有“料”(马料),“租以钱、会计者四千四百二十贯五百五十二文(一半用官省见钱,一半用十八界会)”。

建康府的“沙租云者,沙碛之地,民垦而业之,或以种谷,或以长芦”。宋理宗淳祐八年(公元1248年)前,上元县“沙田每亩一百九十四文,沙地每亩伍百二文,并钱、会中半。芦场每亩起四束,雁儿芦苇每亩起二束,每束并折四百二十文足。草塌、藕池、茭荡每亩三十九文八分,白面沈水沙每亩一十九文九分”。淳祐八年改定租额,“沙田每亩纳米一斗五升,沙地每亩一贯二百文,芦场每亩一贯,雁儿芦苇每亩四百文,草塌、藕池、茭荡每亩二百文,白面沈水沙每亩一百文,并纳十八界官会”。又江宁县在淳祐八年前,“沙田每亩四百三十六文,沙地每亩三百四十五文,芦场每亩二百一十八文,草塌每亩四十九文三分,并钱、会中半”,在此后改定租额,数额与上元县相同,也用十八界会子。

此外,又如建康府明道书院田租中,除米、稻、菽、麦外,另有“折租钱一百一十贯七百文” ,但所占比例颇小。

在太平州,宋徽宗时新开发一批耕田,“岁约得官租一百余万贯、石” ,也有部分以贯为单位的货币租。宋宁宗时,因池州一些地主互相争佃官府沙田,自“岁入租钱一千七百贯有奇”,“增为二千七十余贯”,“又增租钱为三千四百贯” 。此外,隆兴府奉新县营田旱地每宋亩纳货币租60文,江西转运司养济院部分田产每宋亩纳货币租74文6分,这在前介绍定额租时已作交代。

(十)荆湖。南宋绍兴时,荆湖北路一带营田有“营田杂收钱” 。大约在宋宁宗时,辰州“岁催公田之数,钱一千四百四十一贯八百三文”,“米共五百六石五斗八升”,沅州“租入繁夥,钱以缗计岁三万二千有奇,米以斛计岁二万二千有奇,视辰所入,率皆五倍” 。荆门军“有独石潭,在江汉之旁,产鱼甚多”,官府“以鱼利添助支费”,“每岁得钱二百余贯” 。在广义上说,也属货币租之列。

(十一)福建。北宋福州官庄纳货币租,每宋亩纳钱4文或3文7分,在前介绍定额租时已作交代。宋仁宗天圣六年(公元1028年),“除福州民逋官庄钱十二万八千缗” ,可知官庄货币租并非是一笔微不足道的数额。南宋时,福州“官庄田一顷九十亩三角四十六步,租课钱一十贯二百文足”,平均每宋亩53文多,官庄园林、山地、陂堰等“租课钱五十五贯五百四十七文”,都纯属货币租。又如北宋元丰时,“安福寺僧犯法”,将其在五县的田产籍没养士,收租“凡一千二百斛、缗”,这反映民田也有货币租。宋徽宗政和时,当地学田和房廊出租,收“钱一万七千四十四贯一百二十五文,米四千九百二十九石五斗八升”。宋孝宗时,学田租包括“租课钱四千二百七十七贯六百二十九文足”,职田“租课钱一千二百二十四贯五百八十文足”

兴化军的学田租中,兴化县五庄纳白米,莆田县有好几百宋石的早谷、占谷、白谷、白米、糙米等,“俱系变粜纳钱”,即纳折钱租。宋孝宗淳熙时,“提举司给到莆田县奉国里湖尾田,纳钱七十贯文足”,“军牒给到莆田县诸里人户承佃官职园,租钱五十五贯九百三十七文足”。宋光宗时,“本军给到莆田县常泰里方广院田园共三十八顷九十九亩有奇,岁入谷、麦一千六百单二石,租钱九十余贯” 。当地太平陂田“岁得谷一百六十九石,钱四十一千各有奇” 。艾轩祠田平均每宋亩租钱112文6分,这在前叙述定额租时已作介绍。

据陈淳说,漳州学田因“村民居远,或以租钱付斋仆”,“盖由纳米之日,斗子与典贴取裹足太重,一石至费六百文,佃户苦之,遂计嘱减落米数,只作钱纳”,“始者每壹桶斗纳钱一百五十足,中间将贰桶斗折为三官斗,纳钱三百足” 。这也是折钱租。

邵武军置贡士庄,以“旧楮三万二千,买田七百余秤,积三岁之入,可得万楮” 。这是以纸币纳货币租。

在汀州的贡士庄中,兴贤庄“每年钱三十一贯零四十足,十七界会三十九贯”。万桂庄“每年收到钱一百二十九贯四百三十九文,内十八界会六十一贯八百文”,上杭县的兰省庄“每年收见钱二十一贯文足”

福建路的货币租,在宋代显然有一定程度的发展。南宋前期的记载说:“福建路范汝为等贼徒及上四州军曾系作贼招安之人,自前占据乡村民田耕种,或虽不占据,而令田主计亩纳租及钱、银之类” 。其中有以钱纳租,也有以银纳租。南宋后期方大琮说:“士大夫家当收租时,多折价。” 这些都表明当地民田的货币租(其中包括折钱租)有一定的普遍性。

(十二)广南。宋孝宗淳熙时,广西经略安抚司“买到番禺县田亩,人户请佃,令纽价纳钱,得五百余贯,于广州置接济库” ,以接济死于广南的官员家属。广州“拘到户绝、没官田产”,“每年纽计租米七百六十三石一斗四升一合,租钱九百四十四贯七百七十八文” ,其租米和租钱应是原来的民间田租。广州学田有淳熙时接受的三项田产。第一项为“陈绍祖没官田”,有三等,“都共叁顷三十九亩叁角叁拾捌步,是李谔请佃”,“当年纳钱叁拾贯文省”,十一年后“每年纳钱贰佰贰拾贯文省”。三等田的地租应各有等差,平均每宋亩为498文足陌。第二项是“罗馀首出陈宋英不入砧基簿没官田”,“计陆拾伍亩叁角叁拾贰步,罗馀请佃,每年纳钱贰拾贯文省”,平均每宋亩234文足陌。第三项是“张宾首出李贰拾伍户绝〔田〕”,分三等,“都共壹顷贰拾玖亩叁角伍拾步,张宾请佃,每年纳钱贰拾伍贯文足” ,平均每宋亩192文足陌,但三等田的地租也应各有等差。承佃者李谔、罗馀和张宾显然都不是农民,而应是承佃后再转租农民的地主。

北宋时,惠州“有澧湖,方十余里,堤坏湖涸,积数十年而鱼租尚存”,陈偁任知州时进行修治,“鱼鳖蒲莲之利,悉以予民,俾鬻以当租,岁免缗钱五十余万” 。这也可算是货币租。

宋宁宗至宋理宗时,潮州学田先后接受三项田产,地租分别为“每岁租钱三贯五百二十文足”,“三贯二百文足”,“二十贯三佰文足”。又宋理宗时,“拘没势户所占民田以赡军”,“岁收租三千四十九贯七百八十七〔文〕省”

(十三)四川。宋仁宗时,免“夔州奉节、巫山营田钱” 。宋神宗时,渝州“招出夷贼王衮,取李光吉、梁承秀及衮三族之地赋民,得租三万五千四百八十五石,绵丝一万六千五百一十五两,绢二十七匹,银二百三十一两” 。可知即使在落后地区也有以银为租者。宋宁宗时,大将吴曦叛变后,宋廷将“吴氏庄岁收租四万斛有奇,钱十三万”,作为“没官田租” 。货币租为铁钱130贯,在吴氏庄田的地租中比例不大。四川有“省庄田”,“自二税外,仍科租,应大、小麦,豆,糙、白米,谷,桑,麻,荞,芋之数十有八种,无不必取之,既高估其直,又每引别输称提钱,民甚苦之” 。除实行折钱租外,每道纸币钱引还须纳附加税称提钱。

综上所述,可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尽管今存宋代货币租的史料是零星的、残缺不全的,却又遍布于各路,包括落后地区。这说明货币租有一定的普遍性。

第二,货币租在地租总额中的比重显然不大,这与宋代社会的整个经济发展水平是相应的。

第三,今存货币租的史料大多是官田的。但官田货币租至少有一部分反映了民田的地租形态,例如没官田和户绝田,往往是继承了民田的地租形态和租额。《名公书判清明集》卷7《房长论侧室父包并物业》载,梁居正家“岁收谷三十七石,租利钱一百六十三贯”,后者即属民田货币租。

第四,宋代货币包括铜钱、铁钱、纸币之类,有不同的货币区,故货币租也有不同类型的货币。如四川地区即是用铁钱、交子、钱引之类,南宋东部地区则使用铜钱、会子等。宋代用银,仍以钱币作本位,但地租中已有银租。

第五,宋代无论官田还是民田,都有折钱租。折钱租是实物租向货币租的过渡形式。但既已用货币缴纳地租,则应属货币租的范畴。北宋后期的牧地租,是一笔很大数额的折钱租。除前引福建民田的实例外,漆侠先生引用成书于元代的《郑氏规范》说,“佃人用钱货折租”,大致反映两浙路一带民田的情况,应非始于元代。

第六,货币租固然应以商品货币经济的发达为前提,但宋朝货币地租的发展,又非纯属商品货币经济发达的产物,另有一些其他的因素,须作考虑。

由于土地关系变动频繁,某些地主,特别是官员任所与其田产所在地相隔辽远,运送实物租不便,这看来是改纳货币租的一个重要原因。台州白雲昌寿观“旧有江州庐山先置到义兴、土臼、冷水源三庄,田产三千余亩”,“往来仅四千余里”,每次收租“动须数人,经年更替,所收租米出粜,变货归观” 。这自然是十分罕见的事,白雲昌寿观所收地租也不属货币租,却说明了折钱租产生的某些背景。

再从南方的记录看,水田纳货币租的记录不多,而旱地、山、鱼池、芦荡等,却往往缴纳货币租。如鱼、莲藕、茭草、芦苇等,往往是商品生产,以缴纳货币租为便。至于旱地山田,种植麦、菽、粟、旱稻之类,供农民食用,而地主往往只食用水稻,故此类粮食作物也缴纳货币租。水田往往不纳货币租,正说明宋代货币租尚不发达,只是作为实物租的补充和附庸。

此外,在官田经营中,官府为加强搜刮,而强迫佃户折钱。北宋后期的牧地租,“估高价折纳见钱,逐致力皆不胜,岁岁拖欠”,“不论水旱”,“督责之严,过于他事,以至佃地百姓被禁锢,受鞭挞者,无日无之,复愿退而还官,官中岂复听许” 。宋徽宗时,规定“诸州县宗室官庄租课丝、绢、粟、麦等”,“如人户愿计价纳当月中等实价者,听” ,其实无非也是为便于高价折钱。宋高宗时,陈俊卿上奏说:“比年江西、湖、广米斗才数十钱,而职田米乃令折价至三四千,监司、守、倅利其丰于己,而莫敢问。” 此后也屡有记载,不论宋廷下令“计赃坐罪”,或是规定“如折价钱,每石不得过一贯六百文足”,都根本不能约束官员将职田地租“高为价直以折钱”

由此可知,中国历史上的货币租自然有其特点,虽出现较早,却发展较慢。至少在宋代,货币租并未成为走向近代工业文明的前兆。

五、增租和减租、抗租。地租的征收,集中体现了地主和农民两大阶级利益之矛盾。地主的经济利益,自然是企求尽可能地加大地租额;农民的经济利益,又自然是企求尽可能地减少以至免除地租负担。

地主增租的手段大致有刬佃,变更度量衡器具,添加各种附加租等。以下分别予以介绍。

(一)刬佃。北宋时,官田有“人户如违欠课利,于法合召人户刬佃” ,或“召人实封投状,添租请佃” 的记录,实际上反映了民田的添租和刬佃,已有一定的普遍性。宋神宗时,李復圭知光化军,“有放停卒自陈,乞添租刬佃某人官田者”。李復圭说:“汝拣停之兵,如何能佃官田?”回答说:“筋力未衰也。”李復圭说:“汝以衰,故拣停。既未衰,却合充军。”他“呼刺字人刺元军分” 。宋徽宗宣和时,“诸路学田并西、南外宗室财用司田产,元所给佃租课太轻,不足于用。诏许添立实封入状,添立租课刬佃一次。如佃人愿从添数,亦仍给佃” 。南宋时,“诸道闲田颇多,既利厚而租轻,因有增租以攘之者,谓之刬佃” 。刬佃反映了官府、地主与佃农之间的复杂关系,有“农民递互增租刬佃” ,也有承佃官田的“形势之家互相刬佃” ,以至国家不得不为刬佃“立租课之法,明言三料有欠,然后许人刬佃,至绍兴敕又复展一季之限” 。当然,此敕看来只适用于民间的田地租佃,官田并不受此限制。绍兴十二年(公元1142年),宋廷令“常平司见出卖田产”,由“见佃人限半月添租三分,依旧承佃。如出限不愿添租,即勒令离业”,“仍别召人,再限一月,实封投状,添租刬佃” 。即使对民田而论,由于有法不依的情况十分普遍,对地主刬佃也不见得有何约束力。刬佃的前提条件主要是人多而田少,在地旷人稀的地区难以发生刬佃行为。

(二)变更度量衡器具。宋时官方颁发的度量衡器具,有省斗、五斗省斛、一石省斛等。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度量衡制非常混乱,无论官方或民间,对度量衡器具随意更变的情况屡见不鲜。

宋仁宗诏承认,各地职田“所纳斛斗,又更加量,以至水旱灾伤不许申诉” 。吕大防“知青城县,故时圭田粟入以大斗,而出以公斗,获利三倍” 。南宋时平江府的学田租,是“百三十〔合〕斗、斛交量”,或用“壹佰叁拾合足斗交量” 。南宋末行公田法,时镇江府丹阳县“至大之斗不过一百三十合”,而宗室赵知县“缪以每斗作一百六十合,展计省斗,虚装数目” 。这些都是官田地租的实例。

至于“民间田租,各有乡原等则不同,有以八十合、九十合为斗者,有以百五十合至百九十合为斗者”,“豪民私造大斗,交量租米,侵害小民” 。“吴兴乡俗,每租一斗为百有十二合,田主取百有十,而幹仆得其二”,幹人沈二八“用大斗量租米”,“所用斗为百二十合” 。“富民张三八翁”,“常所用斗大小各不同,凡十有三等” 。“衢州江山县峡口市山下祝大郎富而不仁,其用斛斗权衡,巨细不一” 。方回说,“东南斗有官斗,曰省斗,一斗百合之七升半,有加一斗、加二斗、加三斗、加四斗,民田收米用加一斗”,“民田收租,皆加二三”

在古代的技术条件下,固然不可能有普遍的精确计量,但地主、富商甚至官府有意加大或缩小度量衡器具,以便从中渔利,则是度量衡制混乱的基本原因。

(三)添加各种附加租。宋时农村纳税,有各种名目的附加税,某些附加税目在官田以至民田的地租中也同样行用。如平江府学田地租中另纳糜费钱和带收钱,四川省庄以钱引纳租而附带收称提钱,这在前介绍货币租时已作交代。

官府纳税,盛行斗面或斛面,将斗或斛中之粮食平面推高,“斛面坡陀斗面高” 。民间收租,也存在类似情况。毛珝诗说:“只恐主家增斛面,双鸡先把献监庄。” 刘黼诗说在收租时,“谷有扬簸实亦簸,巨斛凸概谋其赢” ,这是在大斛之上,另加斛面。黄震称官府“围田租取斛面最甚” 。也有些官田租明文规定“不带斛面”或“不许多收斛面” 。《成都文类》卷39《正法院常住田记》载有“斗面”,可见收租附带斗面、斛面的普遍性。

官府纳税,盛行所谓加耗,而职田地租也同样有“增收加耗” 的记录。平江府某些学田,“照久例,每石收耗米一斗省” 。在兴化军,“兴化县五庄”学田“内穙田正米四百六十四石八斗四升五合,加耗米一百一十六石二斗一升二合,菜价米四石八斗三升五合”,平均每宋石加耗米高达2宋斗5宋升。莆田县的学田无耗米,却有“尖量”与“平量”之别,尖量其实也类似于斛面与斗面,但在缴纳地租时,都“变粜纳钱” 。南宋后期实行公田法时,浙西一些州县将公田租米“令每石增纳一斗八升,谓之折糙” ,这也是一种加租名目。

此外,又如北宋职田规定实行对分制,官员往往派遣公人“于所佃内拣地土肥沃、苗稼最盛之处,每亩制定分收一石至八九斗者”,“于数外大收” ,这又是分成租中增加租额的一种手段。

地主、幹人等在收租时,对佃农往往还有各种勒索,“私有所扰” 。前引佃农“双鸡先把献监庄”的诗句,即是一例。有的幹人在收租时“索钱沽酒” 。陆游诗有“客户饷羹提赤鲤”之句,他在诗下自注说:“庄户以鸡、鱼之属来饷,谓之送羹。” 这其实也是地租正额外的负担。《郑氏规范》认为:“正租外,所有佃麦、佃鸡之类,断不可取。”在漳州学田,“斗子与典贴取裹足太重,一石至费六百文” 。这也同样是一种额外勒索。

到元朝混一南北之际,东南地租之重,成为当时公认的社会问题。史称“江南与江北异,贫者佃富人之田,岁输其租”,元成宗时曾规定:“江南佃户私租太重,以十分为率,减二分,永为定例。”

一方面是地主和官府用各种方式增租,另一方面自然是农民用各种方式争取减免地租,甚至进行抗租斗争。

在宋代,佃农因自然灾害而要求减免地租的事经常发生。宋仁宗天圣时,处分知州王涉,其罪状之一是“冒请官职田”,“不容佃户诉灾” 。诉灾并不限于官田,苏轼说:“民庶之家置庄田,招佃客,本望租课,非行仁义。然犹至水旱之岁必须放免欠负,借贷种粮者,其心诚恐客散而田荒,后日之失必倍于今故也。”

宋孝宗隆兴元年(公元1163年)诏规定:“灾伤之田,既放苗税,所有私租亦合依例放免,若田主依前催理,许租户越诉。” 不论实际执行状况如何,使灾年减租成为法律,这在中国古代尚无先例,反映了灾年减租的现象乃是普遍性的社会问题。事实上,此诏尚非纯属一纸空文。据宋宁宗时记载,“田非己有”的“耕田之民”若遭旱灾,“秧槁”,就有“群趋哄诉于官府之庭” 的惯例。袁采认为,“水旱之年,察其所亏,早为除减”,乃是“存恤佃客”的必要措施。 方回也说:“后世大水大旱,田全无收,主家不敢不免佃户之租。” 刘克庄诗说:“岁晚佣耕者,人人诉涝干。吾宁减私量,汝莫待租瘢。”

值得注意者,也有农民借口水旱而力争减免地租。如在嘉兴府,“崇德农亩,多非己产,天时旱潦,必诉有司,求蠲租”,“群诉于县,县申之郡,遗官按视,动一两月,刈获已竟,不可复考。蠲减稍不满其意,呼侣号吁,辐凑公门,上之人勉从所欲,又为加多焉” 。《说郛》卷116鲁应龙《括异志》载:“嘉兴府德化乡第一都纽七者,农田为业,常恃顽抵赖主家租米。嘉泰辛酉岁,种早禾八十亩,悉以成就收割,囤谷于柴宋朝阶级结构—— 农民与地主 之侧,遮隐无踪。依然入官诉伤,而柴与谷半夜一火焚尽。壬戌岁秋,其弟纽十二亦种早稻八十亩,藏谷于家,又且怨天尤地。忽日午间,天宇昏暗,大风卷地,其家一火灰烬无余。”这个故事含有劝诫农民“抵赖主家租米”的迷信色彩。

宋孝宗隆兴诏的发布,体现了国家权力对主客关系的干涉,从宋皇朝长治久安的角度保障农民的某些起码的经济利益。但随之更使农民借口水旱等灾,拒不纳租或少纳租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故流传至今的宋元地租契约格式中,就有“即不敢冒称水旱,以熟作荒,故行坐欠” ,作为必要的条款,以保障地主的经济利益。

当然,从另一角度看,向官府诉灾减租也必定有很多阻难。宋光宗时,卫泾说,“故岁田畴损于水旱,不为不广;民之流移饿殍,亦不为不重。然其间固有丰熟去处,州县例以灾伤,为之减其田租,而一时宽恤之令,且使主家轻其租入,田赋减矣,租入轻矣”。“乃若今岁,虽号丰稔,方秋西成,多稼云布,田夫野老喜见颜色。逮至登场,所收反薄,相顾觖望。欲赴诉于州县,则田亩既无遗穗以自表;欲乞怜于主家,则主家以无官放而不从” 。这不过是农民“所收反薄”,而又不得减免地租之一例。腐败的政治本身就是农民诉灾减租的重大障碍。

此外,宋时也有不少拖欠以至拒纳地租的实例。北宋吕惠卿说,他在苏州的田产收入“常有拖欠” 。高元常任“嘉兴丞”,“先是,佃户靳输主租,讼由此多”,他“揭而书之曰:‘田人田,啬其入,杖且夺田。’民竞往偿,讼于是衰” 。宋孝宗时,湖州“土俗小民悍强,甚者数十人为朋,私为约,无得输主户租” ,受到薛季宣的惩处。有的“田夫输租米多湿” ,力图减少租额。南宋末,有“顽佃二十年不归田主之租” 的记载。《名公书判清明集》卷7《阿沈高五二争租米》载,佃户康一乃主母阿沈小叔“高五二亲家”,“佃人欺阿沈母女孤寡”,拒纳大部分租米,“九年内,阿沈仅得租米十三石”。《容斋三笔》卷16《多赦长恶》则提供了一个特殊的事例,说卢姓助教被田仆杀死后,田仆遇赦释放,“至复登卢氏之门,笑侮之曰:‘助教何不下庄收谷?’”

针对农民拖欠以至拒纳地租,地主自然也须加强督租。毛珝诗说:“主家租入有常规,十月开仓不许违。占得头筹先众了,绕身红彩送将归。” 对第一个输纳地租的佃农,以红彩缠身,以示嘉奖,这自然是一种较文明的,也是富有欺骗性的督租方式。但在不少场合,则是私设牢狱,拷打农民以督租。《夷坚志补》卷16《鬼小娘》载女主人“其父盖田仆也”,因“负谷若干斛”,“令他仆执而挞之”。南宋初,刘长源说,“私门租课,一有不足”,“或监之邸肆,累累然如以长绳联狗彘” 。宋宁宗南郊赦文说,“形势之家违法私置狱具,僻截隐僻屋宇”,“辄将贫弱无辜之人关锁饥饿,任情捶拷,以致死于非命” 。表明此类事例有一定的普遍性。

按宋代士大夫们的理论,“与人之主佃言,必曰贫富相依,索者毋太苛,输者毋失期” ;“佃户、地客少欠租课,主家不可不需索” ;“上户既不可欠朝廷之官赋,小民亦岂可欠上户之私租,顽赖成风,固官司所当与之追理” 。他们认为,佃农纳地租,乃是天经地义的事。其实,这无非是租佃制农业社会中统治者的公理。

在调节地主和农民的阶级利益中,国家权力起着重大的作用。前面已介绍了灾年农民可向官府申请减免地租。从今存记载看,宋徽宗在镇压方腊后下诏,“盗起二〔浙〕,延及江东”,“应两路被贼及邻州民户租田产等输科私家者,可于所纳租课内特予量减二分,候三年依旧。被焚劫民户仍全免一年”,“如敢违令,或宛转督索者,并许民户越诉” 。且不论此诏的实施情况如何,国家以政治权力干预民田地租的输纳,这确是前朝所未有的,其实是宋代租佃制发达的反映。

当然,按照租佃制农业社会中士大夫们的公理,在处置地租的争执时,官府必须偏袒地主。国家固然需要调节阶级矛盾,但在本质上,也必然要维护地主阶级的利益。地主固然有私设监狱以督租等情况,但在当时被视为非法,故在大多数场合下,地主更需要国家权力维护自己的地租收益。

事实上,宋朝也确有官府为地主督租的法律和实例。宋哲宗时,祥符知县张亚之“为官户理索积年租课,至勘决不当偿债之人,沽卖欠人田产,及欠人见被枷锢,而田主殴击至死,身死之后,监督其家,不为少止” 。这虽被苏辙视为措置失当的事,但参照前述高元常和薛季宣惩处佃农为地主督租的事例,可知此类情况已属官府的常见公事。又如南宋广南西路融州,“田主诉其佃不输租”,经官府审讯,“则庶弟也,命还本生而均其产” ,也是一例。

南宋中期的叶適建议买田赡军,他说,“或有抵顽佃户欠谷数多,或日脚全未纳,到冬至后委是难催之人”,“亦止合依田主论佃客欠租谷体例,备牒本县追理” 。可知官府为私人民田催租,乃早有“体例”。又按黄震之说:“在法:十月初一日已后,正月三十日已前,皆知县受理田主词诉,取索佃户欠租之日。” 这又说明为此设有专法。

官府督租,往往给佃农带来很大的骚扰和苦难。南宋时,江南东路饶州馀干县,有“周谦一顷没官田”,“于租额外顿加租数,辄乃凭此行拘监”,官府“将佃家十余人,铁料拘锁,拷打无全肤,以为骗乞之资,一番得钱,视为利源”,“此曹皆贫下田家,米无可陪,身不可脱,不死不已。寨卒逼佃甲,佃甲裒佃户,又不知被扰者几百家”

南宋后期的黄震,对浙西一带富豪逼租,官府督租,农民抗租的情况,作了较多的介绍。他说,“祖宗立法,催官租止责耆保,今私租反差巡、尉,轻重倒置,紊乱国法”。“府第庄幹,多取赢余,上谩主家,下虐租户,刻核太甚,民怨入骨,往往结集拒捕” 。“托名监租,强幹遂阴嘱承监弓手,饥饿杀之,以立威乡落,以故乡落之被追者,但见百人往,不见一人还” 。由于“从来监租在尉司者,即无生还” ,“以故村民尽死拒捕,非佃伤官兵,则官兵伤佃,否则佃自缢自溺” ,激化了当时的社会矛盾。从前引记载看,围绕着官府督租而激化矛盾的事例,当非限于南宋后期,亦非限于浙西地区。

黄震还提及“顷岁德清县降斗之事,尝烦官兵” 。降斗是指农民反对用大斗收租。牟子才说:“降斗,小哄也,锄耰棘矜之扰,已遍于畿甸冯翊之邦。” 事实上已非“小哄”了。宋代农民抗租、降斗等斗争,乃是被剥削者忍无可忍之反抗活动,其正义性是不言自明的,在宋之前尚无此类历史记载。

高利贷

高利贷资本是一种古老的资本形态,又是农民和地主之间一种重要的经济关系。在中国古代,高利贷尽管也受到道德伦理上的谴责,然而在社会生活中却处于合法状态。在宋代,“今人出本钱,以规利入,俗语谓之放债,又名生放” ,放债一词沿用至今。在乡村中,“夏秋成熟,折还斛斗、丝帛,即谓之举放。若只令纳本利见钱,即谓之课钱”

高利贷是遍及城乡的一种资本,本节论述的侧重点自然是地主与农民之间的高利贷关系,却又须涉及其他相关的方面。

一、宋朝的高利贷政策。宋朝对高利贷的政策,一方面是承认其合法性,在某些场合,甚至采用行政手段保证高利贷者的收入;另一方面又力图控制和压低高利贷率,减免私债,禁止官户放高利贷。其实都显示了国家既要维持阶级统治,又要使阶级冲突得到控制与缓和的职能。

(一)禁止官户放债取息。北宋初灭后蜀,宋太祖下诏说:“臣下之倍称出息,岂可诛求。应西川诸州人户自前有负伪国臣僚博放出利钱帛者,诏到日并与除放,如或元非出利及今后别有逋债,不在此限。” 此诏除放“伪国臣僚”“倍称出息”的命令,在时间上和地域上都有严格范围。直到宋真宗大中祥符时,方明确规定“禁命官取息钱,犯者勿偿” 。后苏辙说,“朝廷所以条约官户”,如“废(?)举货财,与众争利,比于平民,皆有常禁” 。当然,此禁令也不可能得到严格的遵守,官员对“细民”“强付钱本,以责利息” 的情况,并非罕见。

(二)逐步压低高利贷利率。宋初制定的《重定刑统》卷26中,对《唐律疏议》的规定作了较大改动,“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又不得回利为本”,即禁止利上加利的复利。此项规定将高利贷最高息限制在100%,月利率限制在6%。此后,宋廷也屡下命令:第一,“富民出息钱不得过倍称,违者没入之” ,“诸路民间私债,还利过本者”,“依条除放” ,实际上就是将利率控制在100%以内。第二,“未输税不得先偿私负” ,确立公税重于私债的原则。第三,“举放息钱,以利为本,伪立借贷文约者,从不应为重科罪” ,禁止复利和伪造借契。以上几类规定有的不过是重申《重定刑统》的法律精神,总的意图是要将高利贷纳入统治秩序。

宋孝宗乾道三年(公元1167年)诏说:“诸路州县约束人户,应今年生放借贷米谷,只备本色交还,取利不过五分,不得作米钱算息。” 此诏明令将借贷的年利率定为50%,并且不准折算,“只备本色交还”,这是一个进步,但仅限于当年。淳熙九年(公元1182年)诏说:“诸路帅司、监司、州军遍行晓谕,富室上户因旧年旱伤,借贷人户米谷,不得高折价钱,并还学(本)色,仍取利不得过五分。敢有违戾,许欠户经监司、帅守陈诉,或人户抛欠不还,亦许经官理索。” 此诏除重申以前规定外,明令借贷双方都可向官府“陈诉”或“理索”,但仍非永久性的规定。

宋宁宗时的《庆元条法事类》卷80《出举债负》总结或沿用了宋孝宗以来的法规,“诸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四厘,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即元借米谷者止还本色,每岁取利不得过五分(谓每斗不得过五升之类),仍不得准折价钱”。“诸以财物出举,而回利为本者,杖陆十”。对照宋初的法规,主要是确定了在总利率100%的前提下的50%年利,月利率从6%减至4%,“元借米谷者止还本色”,对借贷复利的具体刑罚,以及“官为理索”私债。最后一条留待下面再予论述。尽管纸面规定与实际社会生活肯定存在差异,但从《重定刑统》到《庆元条法事类》,总的说来,在高利贷的法规方面毕竟有所进步。

(三)官府对私债的干涉。如前所述,宋初沿用《唐律疏议》,规定有息私债“官不为理”。陈舜俞说:“祖宗著令,诸以财物相出举,任从书契,官不为理。” 文彦博也说,凡乡村“举放”和“课钱”,“将新抵旧,迁延岁时,诸般折还未尝了足,以其〔有〕利债负,官司不许受理” 。然而在事实上,官府对私债不可能没有干涉。

宋高宗曾说:“近有人上书理会举债之家,知还本已足,可尽除放。已委有司看详,若止还本,一例除放,则上户不肯放债,反为细民之害。” 宋光宗登基赦曾规定:“凡民间所欠债负,不以久近多少,一切除放。”这招致士大夫们的非议,说:“有方出钱旬日,未得一息,而并本尽失之者,人以为不便。”后又改为“只偿本钱” 。这表明在宋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中,除了私人的友好的无息借贷外,无息借贷是行不通的,宋光宗登基赦也只能是一种特例。

宋廷有时也下令暂时“倚阁”私债。宋孝宗乾道时,“浙东州县旱伤至广”,皇帝下诏“倚阁残零税赋”,“尚虑形势之家驱迫偿债,不能安业,可将浙东旱伤州县下三等人户所欠私债并与倚阁住索,候来岁收成丰熟,即仰依约理还” 。这也同样是官府干涉私债的一种方式。

上述“倚阁”私债或免除利息固然对贫苦农民有利,但仅属特例,在更多场合,则是官府为富户“受理”,即逼取私债。

宋真宗时,京东等地“蝗旱为灾”,官员张廓上奏:“所至州军,民有储蓄斛斗者,欲劝诱举放与贫民,候秋成日,依乡川体例,子本交还,如有少欠,官为受理。” 得到皇帝批准。所谓“乡川体例”,自然是指高利贷。此类灾年救济性的高利贷,“即不贷,若偿不如约”,“官为治之,其息不过一倍”,此后也屡见记载。

又如宋神宗时,规定民间兴修水利,“依青苗钱例”借贷“系官钱斛”,“如是系官钱斛支借不足,亦许州县劝诱物力人出钱借贷,依乡原例出息,官为置簿,及时催理” 。此处的“乡原例”也是指高利贷,与出息二分的青苗钱不同。南宋初,薛徽言宣谕荆湖南路,“约饬诸县括荒闲田亩,劝课富家开垦,晓民生放种本收息,官为催理” 。此类属生产性的高利贷,也同样可“官为催理”。

此外,自北宋前期,即存在官府动用政治权力,为富豪违法催逼私债的情况。宋太宗时,秦州长道县酒务官李益是“富人”,“横恣郡中”,“持吏长短”,“民负益息钱者数百家,郡为征督,急于租调”

非法或法外的官府催逼私债事例似乎有愈来愈多的趋势,“官不为理”出息私债的法令也就徒具虚文。《州县提纲》卷2《随宜理债》说:“官司有阿从豪民者,凡债负不问虚实,利息过倍,一切从严追理,则豪民必至兼并,小民有冤亡告。”

宋宁宗时的《庆元条法事类》卷80《出举债负》改变了宋初的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诸负债违契不偿,罪止杖壹佰”。“或违法取利,及高抬卖价,若元借谷米,而令准折价钱者,各不得受理”。总之,只要是合法“取利”的私债,便属“官为理索”的对象。宋理宗时,胡太初说,“今之从政者,类以抑强扶弱为能”,“此风既长,佃者得以抗主”,“租债不伏了还”,“讵容不与之理直乎!” 官府理私债,在当时已成天经地义的事了。

尽管如此,宋朝对富豪利用高利贷兼并土地等,仍从法令上进行限制,为叙述方便,将留待后面一并交代。

二、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实际借贷状况。前面说过,宋朝法定借贷总利率以100%为限,南宋规定年利率以50%为限,月利率由北宋的6%降至南宋的4%,禁止“回利为本”的复利,“元借米谷者止还本色”,此类规定自然不可能得到认真贯彻。

宋时高利贷总利率超过100%的情况,并非罕见。宋真宗咸平时,杨亿在试贤良方正科策题中指出:“豪强倍称而益滋,未能小康,乃至重困。” 他将“倍称而益滋”,即总利率超过100%作为一个普遍的严重的社会问题提出来。宋仁宗时,欧阳修说,佃客“当其乏时,尝举债于主人,而后偿之,息不两倍则三倍” 。总利率高达200%~300%。南宋卫泾说,“豪民放债,乘民之急,或取息数倍”。“八、九月之交,农人有米,质债方急,富室邀以低价”,“十月以后,场圃一空,小民所有,悉折而归大家” 。真德秀也说,“五等下户,才有寸土”,“当农事方兴之际,称贷富民,出息数倍”

当然,民间私债总利率也有100%或低于100%的情况。陈舜俞说:“民间出举财物,其以信好相结之人,月所取息不过一分半至二分。其间亦有乘人之危急,以邀一时之幸,虽取息至重,然犹不过一倍。” 可知民间友好的借贷,月利率或为1.5%~2%,甚至低于北宋官定月利率6%的标准。王安石颁青苗法时说:“人之困乏,常在新陈不接之际,兼并之家乘其急,以邀倍息,而贷者常苦于不得。” 100%总利率的借贷,尚有“贷者常苦于不得”的情况,这足以说明为何还有数倍利息的高利贷。上官均说:“民间之私贷,其利常至于五六,或至倍蓰。” 此说的私债总利率为50%~60%。

宋高宗至宋孝宗时,浙西一带的惯例,“冬春之间,民户阙食,多诣富家借贷,每借一斗,限至秋成交还,加数升或至一倍” 。“世俗嗜利子,沓贪无艺,以子贷豪取,牟息倍称” ,已在道德伦理上受到谴责。袁采认为,“贷谷以一熟论,自三分至五分,取之亦不为虐”,即30%~50%的总利率还是可取的。“江西有借钱约一年偿还而作合子立约者,谓借一贯文约还两贯文,衢之开化借一秤禾而取两秤,浙西上户借一石米而收一石八斗,皆不仁之甚” ,80%~100%的总利率已属“不仁”的范畴了。

自北宋至南宋,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借贷利率上下浮动,是有复杂背景的,但其浮动的幅度大体上仍以总利率100%为基准。尽管南宋官方将借贷利率有所压低,但在私人借贷中,似看不出利率下降的趋向。

宋朝民间借贷,“或始约缗钱而偿谷粟,始约粱稻而偿布缕” 的情况是相当流行的。但价格变动往往使贷主获利。北宋陈襄任河阳知县时上状说,“夏秋阙雨,五谷不收”,“中产之民已阙岁计,待籴而食,十有八九,例以小麦青苗生举钱物,一斗之直,只得三十余文,兼并之家已获倍利” 。宋高宗时,“富室乘农民之急,贷以米谷,使之偿钱,而又重取其利” 。宋孝宗初年,因浙西一带“近年岁歉艰食,富有之家放米人立约,每米一斗计钱五百。细民但救目前,不惜倍称之息。及至秋收,一斗不过百二三十,则率用米四斗,方粜得钱五百,以偿去年斗米之债”。此处用钱折米,竟使年利率高达300%。故宋孝宗为此下专诏,规定“只备本色交还” 。当然,此项规定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得到认真执行。

宋朝法令固然一直禁止复利,然而正如真德秀所说,农民“偿或未足,则又转息为本,因本生息。昔之千钱,俄而兼倍;昔之数百,俄而千钱。于是一岁所贷,至累载不能偿,己之所贷,子孙不能偿”

此外,利用变更度量衡器具,以攫取事实上的高利率,在宋时也颇为常见。“郁林有谢秀才者”,“于田井间为驵侩事,每以小量轻权贷与人,必用大器巨秤责偿” 。《作邑自箴》卷9《劝谕榜》说:“豪横兼并之家放债,倍取利息,略无厌足。又于斗秤之间大收小出,刻剥贫民,取其膏血,以为歌舞饮博之用。婚姻丧葬,奢僭过度,恶积贯盈。”都反映了此类情况的普遍性。

三、高利贷与土地兼并。自秦汉而下,高利贷成为历来兼并土地的一种手段,宋朝的社会经济生活也重复了此种情况。

宋真宗时,关中一带“豪民多贷钱贫民,重取其息,岁偿不逮,即平入田产” 。“河北荐饥,贫民倩豪家息钱,未偿纳者,即印券契,取其桑土” 。宋仁宗时记载,福建路“俗重凶事”,因民间丧事破费过大,“有力者乘其急时,贱买其田宅。而贫者立券举债,终身困不能偿” 。尹洙也指出:“夫南亩之民,储一岁之备者,十鲜一二。其次榷钱,富室出倍称之息。其次质产入租,交为人佣。下乃转徙他郡,壮者隶兵,弱者丐食,不幸为盗贼,穷矣!” 所谓“交为人佣”,是指“质产入租”后成为佃农、雇农之类。王安石曾说,“今一州一县,便须有兼并之家,一岁坐收息至数万贯者。此辈除侵牟编户齐民,为奢侈外,于国有何功?而享以厚奉”,“今富者兼并百姓,乃至过于王公,贫者或不免转死沟壑”

南宋初,刘子翚诗说,“二三里中豪”,“意气凌乡曲,锥刀剥微利。舞智欺茕独,锦囊收地券” 。朱熹任南康知军时出文榜说:“放债豪强之家,为缘旱伤,人无以偿,多被强取去猪、羊,以至入其家搜夺种子、豆、麦之类,及抑令将见住屋宇并桑园田地抵价折还,人无所归,遂至流移。”

由此可见,自北宋至南宋,以高利贷兼并土地,一直是士大夫们公认的一项社会弊病,却又不可能得到解决。

为了缓和高利贷兼并土地所造成的社会矛盾,使尽可能多的自耕农提供赋役,宋朝也发布过一些限令。宋真宗诏说:“民负息钱,无得逼取庄土、牛畜以偿。” 宋仁宗天圣时,“真定民杜简等状称,近年水旱蝗灾,被豪富之家将生利斛斗倚质桑土”。宋廷为此规定:“应委实灾伤倚质者,令放债主立便交拨桑土,与业主佃莳,其所取钱斛,候丰熟日交还。如拖欠不还本钱,官中催理利息,任自私断。自今后更不得准前因举取倚质桑土,贵抑兼并,永绝词讼。” 北宋末,浙西水灾,“豪右之家往往将离业人户已种麦田恃强占据,仍以积年宿负,倍息重叠准折,州县受情理索,甚于官债”。宋廷为此下诏:“百姓积债负,并至秋成后理索,如敢私侵占人户田苗,依条科罪。”

宋真宗时的规定看来沿用至南宋,“在法:典卖田地,以有利债负准折价钱者,业还主,钱不追”。如王益之“欠王规酒米钱一百贯官会,被展转起息,算利至三百余贯,逼令写下典契” ,豪富谭一夔“贷之钱物,则利上纽利,准折产业以还” ,都被官府判为违法。

当然,此类法禁在实际上有多大效能,则是另一回事。卫泾就指出,“豪民放债”,“或托名典本,算至十年,夺其屋,使不得居,夺其田,使不得食,流离困饿,曾不之恤” 。可见上述法禁在相当程度上是无效的。

在地旷人稀的夔州路,“其占田多者须人耕垦”,故“富豪之家争地客”。宋宁宗时,曾令当地“凡借钱物者,止凭文约交还,不许抑勒以为地客” 。当然,此种禁令也同样不可能有效地得到执行。

无论是以高利贷兼并土地,或是以高利贷“抑勒以为地客”,本质上都体现了地主大田产和高利贷资本的结合。

四、高利贷与人身依附关系。几十年来,中国史学界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十分强调佃农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有时仅称超经济强制。认为只有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和超经济强制,方能将佃农束缚于地主的耕地,以掠取地租。若从宋朝的具体史实出发,是否可以认为,人身依附关系只怕尚不能与超经济强制完全等同,人身依附关系似应包括经济强制和超经济强制两个方面。例如地主利用高利贷将佃农束缚于自己的田地,似也应是人身依附关系的一种,但一般说来,又是经济性的强制。

欧阳修曾指出,农民“场功朝毕而暮乏食,则又举之。故冬春举食,则指麦于夏而偿,麦偿尽矣,夏秋则指禾于冬而偿也” 。在债务屡偿而屡欠的情况下,佃农被高利贷所羁束,就无从指望脱离地主,而另谋较好的或独立的经济地位。故郑侠说:“小民无田宅,皆客于人,其负贩耕耘,无非出息以取本于富且大者,而后富者日以富,而以其田宅之客为力。” 可见在地主与佃农之间,除了田地租佃之外,一般不大可能没有高利贷关系。王巖叟说:“富民召客为佃户,每岁未收获间,借贷周给,无所不至,一失抚存,明年必去而之他。” 这从另一角度说明,高利贷无非是将佃农束缚于田地的一条绳索。

特别是灾荒之际,更是地主以高利贷招收流民,借贷种粮,施行经济强制的良机。北宋朱寿隆任京东转运使,“岁恶民移,寿隆谕大姓富室畜为田仆,举贷立息,官为置籍索之” 。南宋淳熙时,宋廷令各地“劝谕上户,遇有流移之民未复业者,收为佃户,借与种粮。秋成之时,量收其息。其旱伤州县佃户贫乏不能布种者,亦令佃主依此” 。朱熹说,“火客、佃户耕作主家田土,用力为多,全仰主家借贷应副”。婺州“乡俗体例,并是田主之家给借”,他命令“田主每一石地借与租户种谷三升”,“候收成日带还,不得因而收息” ,作为救灾措施。事实上,无息借贷无疑是例外,更多的是有息借贷。此类借贷虽有救济性质,但从另一角度看,无疑也是确立佃农与地主之间人身依附关系的一种手段。

五、高利贷盘剥下的农民。宋人有关农民受高利贷盘剥的记录,史不绝书。北宋司马光诗说:“田家翁妪俱垂白,败屋萧条无壮息。翁携镰索妪携箕,自向薄田收黍稷。静夜偷舂避债家,比明门外已如麻。筋疲力敝不入腹,未议县官租税促。” 这是田家翁媪在高利贷盘剥下,挣扎于饥饿线上的悲惨写照。他还说:“今闾里富民乘贫者乏无之际,出息钱以贷之,俟其收获,责以谷麦。贫者寒耕熟耘,仅得斗斛之收,未离场圃,已尽为富室夺去。” 北宋末,宋徽宗诏也承认:“佃客多是贫民,方在耕时,主家有催旧债不已。及秋收时,以其租课充折债务,乃复索租,愈见困穷,不辞离,即逃走。” 在租债交逼之下,佃客们被迫逃亡,流离道路,自然是迫不得已的。

南宋范成大诗说,“垂成穑事苦艰难”,“半偿私债半输官”,“贫人一饱不可赊。官租私债纷如麻,有米冬舂能几家” 。张栻写诗描绘农家收获景象说:“腰镰声相呼,十百南亩获。妇持黍浆馈,幼稚走雀跃。辛勤既百为,幸此岁不恶。王租敢不供,大家趣逋约。虽云粒米多,未办了升龠。姑宽目前饥,讵有卒岁乐。” 叶茵诗说,“老天应是念农夫,万顷黄云着地铺。有谷未为儿女计,半偿私债半官租”;“未晓催车水满沟,男子鬼面妇蓬头。但求一熟偿逋债,留得糠粞便不忧” 。这些诗大抵都是描写自耕农或官田佃农在官租、官税与私债交逼之下的艰难生活。朱继芳诗说:“客户耕田主户收,螟蝗水旱百般忧。及秋幸有黄云割,债主相煎得自由?” 这又是描写佃农在私租和私债交逼之下的痛苦生活。

在古代手工生产条件下,小农经济是十分脆弱的,这正是乡村高利贷的滋生土壤。而高利贷的流行,又使小农经济更为脆弱,甚至完全剥夺了再生产的条件。在北方丝蚕重要产地的河北路,“民间罕有缗钱,常预假于豪民,出倍称之息,及期则输赋之外,先偿逋赋,以是工机之利愈薄” 。在南宋临安府,“畿内小民或以农器、蚕具抵粟于大家,苟纾目前,明年皆有失业之忧” ,连生产工具也成为抵押品,就没有可能从事再生产。当然,维持再生产的最重要条件还是农家的口粮,“兼并之家责债役使,终年力田,而所得无几,及至收获之时,仅能偿其欠负,卒岁之计茫然” 。真德秀说,“下等农民之家,赁耕牛,买谷种,一切出于举债”。“夏田才种,则指为借贷之本以度冬;秋田甫插,则倚为举债之资以度夏”。“及至秋成,不能尽偿,则又转息为本,其为困苦,已不胜言” 。在“谷入主家之廪,利归质贷之人” 的情势下,农民终岁辛劳,结果是“勺合不留但糠秕。我腹不饱饱他人,终日茅檐愁饿死”

上引记载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反映了高利贷对农民掠夺的残酷性,对农业生产的破坏性。还须指出,宋时地主固然也依靠官府权力“理索”私债,但并不排除凭借自己的恶势力催逼私债。宋诗中即有“赋田无利从来远,索息严于公上俸” ,“岂同豪右执券契,虐取多求急于盗” 等诗句。

在北宋前期,京东“即墨濒海多豪杰,侵夺细民,收倍称之息,役恶少督责,势严官赋” 。宋徽宗时,“青龙之大姓陈晊,故司农卿倩之子,有官不出仕,凭所持,畜凶悍辈为厮仆,结连上下,广放私钱,以取厚息,苟失期会,则追呼执系,峻于官府” 。宋孝宗乾道赦说:“豪右兼并之家多因民户欠负私债,或挟怨嫌,恣行宋朝阶级结构—— 农民与地主 缚,至于锁闲,类若刑狱,动涉旬月,重违条禁,良善受弊。” 卫博也指出:“比年以来,富室大家擅兼并之利,诛倍称之息,械系设于私室,椎剥尽于肤髓,贫民下户仇之到骨,诪张怨詈,所不堪听。” 南康军胥吏樊铨“生放课钱,令部曲擒捉欠债之人,绷吊拷讯,过于官法” 。此类违法活动屡禁而不能止,这是因为当时社会自身就提供了此类违法活动的条件,自不足怪。

在人类历史上,有不少经济活动,尽管对受害者是残酷的,然而从某个角度或方面看,又具有进步意义。宋时普遍存在的乡村高利贷,至多在某些场合,使农民暂时地勉强地维持了生存和再生产,总的看来,对农民的生活和农业生产是一个巨大的破坏因素。高利贷资本绵延甚久,却是人类社会借贷资本的一种原始形态,商品经济不发达,流通在社会的再生产中不占重要地位,恰好是高利贷资本兴旺发达的社会条件和物质基础。故尽管高利贷资本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以及政治权力的某些限制,却仍盛而不衰。

土地兼并

土地兼并可说是中国自秦汉以降,特别是唐宋以来,土地所有权转移的主要方式,或者说是中国中古时代土地制度的主要运动方式。

宋时的土地兼并涉及复杂的阶级关系。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方式有地主阶级内部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有地主对乡村下户中自耕农和半自耕农土地的掠夺,有少量乡村客户和下户获取土地而上升为地主,有官府与民间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官府通过户绝、籍没、逃移等各种方式将私田转化为官田,民间通过购买、侵耕冒佃等各种方式将官田转化为私田。总之,除乡村客户和下户通过正常途径,获得少量耕地以维持生计外,其他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方式,大致都可以纳入“兼并”一词的范围。

宋时官户、乡村上户等拥有大部分以至绝大部分耕地,而乡村下户中自耕农的比例不大,自耕农和半自耕农的田产数额不大。这与某些皇朝在开国之际,自耕农比例较大的情况有别。宋朝土地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土地所有权的流动性。“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 ,“庄田置后频移主” ,“古田千年八百主,如今一年换一家” ,“前人田土后人收,后人不用心欢喜,更有收人在后头” ,这些都是土地所有权流动性的写照。土地租佃制度的稳定性,正是由土地所有权的流动性维持的。由此可知,宋时的土地兼并,光是从田地数额看,主要应是在地主阶级内部,地主与官府之间进行的,地主兼并农民土地只居次要地位。

本节的论述范围,主要是地主兼并农民田地的问题。但因传世记载或相当简略,或比较笼统,而土地兼并的方式,不论是在地主内部,还是在地主与农民之间,又是通用的。故本节的论述,又不可避免地涉及更多的方面。

宋代地主对农民田地的兼并方式,大致有典田、买田和强占三种。当时典田与买田有较严格的区分,而强占与典田、买田却无法予以严格区分。因为地主用低价典买,或典买后不割赋税等方式兼并农民田地,颇具强占性。纯粹是自由的典买,只怕是很少见的。

关于地主以高利贷兼并农民田地,在上一节已作了介绍。地主发放高利贷后,或“倚质桑土”,或“贱买其田宅” ,即通过典田或买田的方式兼并农民田地,并具有很浓烈的强占性。故在此未将高利贷作为一种单独的土地兼并方式。

除上述兼并土地的三种方式外,国家用籍没、户绝、逃移等方式兼并农民田地,则有其独特性。以下就四方面分别作些介绍。

一、典田。用典田的方式变换土地所有权,这是宋朝以前早已出现的经济现象。 五代时,有“典质倚当物业”和“将物业典卖倚当” 的具体规定。五代和宋时的“典卖”和“典质”是习惯用语,而典与卖照理是有区别的。典是抵押,“典业须有合同契”,“将来要赎,仰执出合同,以凭照对” 。合同契“书填所典田宅交易钱数、年限” 。宋时典质往往与典卖混同,但又逐渐形成了典当(典质、典卖)与倚当(抵当)之差别。

宋太宗诏说:“民以田宅物业倚当与人,多不割税,致多争讼起,今后应已收过及见倚当,并须随业割税。” 宋真宗时规定:“应典卖倚当庄宅田土,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 可知倚当田产第一必须经官府正式立契,第二必须“随业割税”。“见典之人,已编于籍,至于差税,与主不殊” ,则田产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已归钱主了。宋徽宗时规定,业主称典卖人,钱主称典买人。 在上述规定中典卖与倚当并无区别。

但至晚到南宋中后期,典当(典质、典卖)和倚当(抵当)已有相当明显的区别。“所谓抵当者,非正典卖也”,“抵当与典卖不同” 。第一“诸典田宅者,皆为合同契,钱、业主各收其一” ,并经官府盖印。未经官府盖印的契约为“白契”,无法律效能。 倚当的契约应为白契,“乡民以田地立契,权行典当于有力之家,约日克期,还钱取契”,私下订立契约,不经官府,即为“立契抵当” 。第二,“凡典卖田产,听其从条离业,不许就租,以充客户。虽非就租,亦无得以业人充役使” 。“但果是抵当,则得钱人必未肯当时离业” 。业主可以不脱离自己田产,“抵当不交业” 。第三,如前所述,典当有“随业割税”的问题,而抵当“用钱人亦未敢当时过税” ,仍由业主承担国家赋税。第四,“若倚当不必批支书(分家证明) ,既批支书,则不得为倚当”,而作为“典当”

倚当,即抵当,作为民间一种非正式的典田,之所以逐渐得到发展,以至最后在官府审理田产纠纷时也得到承认,看来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第一,典当田产有很多烦琐手续,须向官府缴纳户帖、砧基簿之类土地证书 ,及“执分书或租契赴官,按验亩角税苗分数之实” ,并缴纳“牙契钱” 税。其间自然难免胥吏辈的勒索,“人多惮费,隐不告官,谓之白契”

第二,田产是农民的命根。“贫民下户,尺地寸土皆是汗血之所致,一旦典卖与人,其一家长幼痛心疾首,不言可知。日夜夫耕妇蚕,一勺之粟不敢以自饱,一缕之丝不敢以为衣,忍饿受寒,铢积寸累,以为取赎故业之计,其情亦甚可怜矣” 。倚当田产,虽不免向钱主缴纳“租钱”、“租谷” 之类,却可不脱离田产,这是农民愿用倚当方式的一个原因。

第三,“为富不仁者因立契抵当,径作正行交易投税,便欲认为己物者亦有之” 。在某些场合下,倚当更便于以低价兼并田产。宋仁宗天圣时,“陕西诸州县豪富之家多务侵并穷民庄宅,惟以债务累积,立作倚当文凭,不逾年载之间,早已本利停对,便收折所倚物业为主”,这是通过高利贷,“立定月利,倚当取钱” ,吞并田产。耀州华原县“富人有不占田籍,而质人田券至万亩,岁责其租” ,既免广占田产之虚名,又得掠取地租,不纳赋税之实利。

宋代有关农民典田的记录不少。如宋真宗天禧时,黄河沿岸“诸州有贱典卖庄田者,盖虑科率梢芟,无以出办” 。这是官府科配河防物料,导致“贱典卖庄田”的实例。司马光说,农民“遇水旱凶荒,欲分房逐熟,或典卖田产,欲浮游作客” 。苏轼在宋哲宗时上奏:“据汝阴县百姓杨怀状,为本庄不熟,遂典田土,得钱,于淮南收籴到纳税及供家吃用米四石。” 杨怀在典田后尚需“纳税”,可能是未办正式典当手续,也可能是只典当了部分田产。

宋朝官员们游宦四方,居止未定,所以他们也愿意以较低的价格典田,而掠取地租。王禹偁在诗中介绍他在商州典得一个菜园,“此园典三年”,“十亩春畦两眼泉” 。官员傅立“尝质田于郓,数十口赖以活者三十年”,“田主往往而在”,他临死时嘱咐“可以券还之”,其子“终以田归主” 。向傅立典质田地者无疑有好多家。吕惠卿在苏州“有田”,“一贯钱典得一亩,岁收米四、五、六斗” ,他似乎也认为典田是最合算的。

围绕着典田的赎取,农民和地主的经济利益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宋朝处理田讼,有所谓“务限”,即农忙时不予受理。如南宋绍兴时,每年二月至九月的八个月就定为“务限”,只剩下十月至明年正月的四个月受理田讼。 “豪民图谋小民田业”,“或是迁延不肯交钱退赎,或是抗拒不伏赴官理对”,利用务限,“逐限推托”,“遂使典田之家终无赎回之日”。或“使彼赎田之钱,耗费于兴讼之际,纵是得理,而亦无钱可以交业矣。是以富者胜亦胜,负亦胜,而贫者负亦负,胜亦负。此富者所以田连阡陌,而贫者所以无卓锥之地也”

当然,地主不让农民赎田的花招还有不少。北宋初规定,“典当田宅”,“若虽执文契,难辨真伪,官司参详,理不可定者,并归见主” 。这当然对赎田者不利。又如南宋初记载,台州典田“多是私立草契”,“其合同契往往亦为典主所收,既经隔年岁,或意在贪占,则多增交易钱数,或揩改元典年辰,或广包界至,种种昏赖” 。宋宁宗时,曾姓转运司幹办公事和幹人宋六一名为“典人田产”,其实是“诱引逼胁,白夺田产”。被害人郁神保“纳其租课”,“备钱取赎,则曾运幹又假为进典五年契字,以图诬赖” 。这是利用典田进行兼并的又一例。

二、买田。宋时买田大致上有两种方式,一是“已典就买” ,二是直接买田。

宋时“已典就买”,亦可称“以典至买”或“倒祖” ,须追加“贴买钱”,另订“绝产卖断文契” ,俗称“断骨契”或“断卖骨契” 。已典就买,对钱主兼并田产有方便条件。按照规定,“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 。已典就买,就可在法律上绕开亲邻,抢先占夺田产。因为按宋时的另一规定:“应有已经正典物业,其业主欲卖者,先须问见典之人承当。即据余上所值钱数,别写绝产卖断文契一道,连粘元典并业主分文契批印收税,付见典人充为永业,更不须问亲邻。”

《夷坚乙志》卷5《张九罔人田》载:“广都人张九典同姓人田宅,未几,其人欲加质,嘱官侩作断骨契以罔之。明年,又来就卖,乃出先契示之,其人抑塞不得语。”这是利用断骨契兼并田产的一例。又如南宋后期,吴县农民严七七“有田七亩,尽典在李奉使边”,因“欠租”,而“将上项典业作卖契折还” 。据典当必须离业的规定,严七七除七亩典田外,应另租李姓官员的田地,方有“欠租”的问题。他属半自耕农,户籍上应为乡村下户,至此完全丧失田产。

关于直接买田,如王觌说,“富家大姓幸其邻里之破产,卖田则啖以厚利而兼并之,然后可以食其租而役其人”,“田连阡陌,役属佃户,匹夫用此以雄于一乡” 。事实上,用“厚利”买田的情况应是少见的,除较公平的买田外,还有很多官员、豪富或乘人之危,或利用权势“贱市”和“强买”的情况。

富家大姓买田,又往往不容乡村下户随产割税,终宋一代,“产去税存”一直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北宋中期,江宁府上元县“田税不均,比他邑尤盛。盖近府美田,为富家贵室以厚价薄其税而买之,小民苟一时之利,久则不胜其弊” 。这是用厚价换取薄税,小民割税不尽的一例。苏辙说:“贫者急于售田,则田多而税少;富者利于避役,则税少而田多。侥倖一兴,税役皆弊。” 欧阳澈对此说得更为具体:“庶民倾囊倒廪,不足以充官府之敛,又复减价而鬻产。甚至敛获才毕,执契行贷,富者掉臂而不顾。逮其为人督债,又复减租税而求售,固有买一顷之田,不能承二(一?)十亩之税者。是以富者愈富,贫者愈贫。故产去税存者,官租无由而赡,有诉于官,乞为退割,则吏复受赂,不为施行。纵或退割,未几再为富者计议,暗退还之。” “产去税存”的结果,一方面是“贫者以苦瘠之亩,荷数倍之输”,甚至无田而输税;另一方面却是“黠姓大家质剂为奸,占田累百,赋无一二”,“田连阡陌,不纳官司升斗之租”

三、强占。宋时官户、乡村上户等强占民产,史不绝书,其手段也是五花八门,无奇不有。

北宋石介说,在四川永康军一带,百姓“畏豪强兼并之家,如被制服奴使,夺其土疆,暴其妻妾,不敢与争,亦不知有理所” 。宋真宗时,“曹州民苏庄蓄兵器,匿亡命,豪夺民产,积赃计四十万” 。宋仁宗时,江宁府“王氏豪横,吞夺民田,诱掠人为奴婢,有欲告者,或戕杀以灭口,乡人至号为王豹” 。宋高宗时,秦桧妻舅王曆“寓居抚州,恃秦桧之势,凌夺百姓田宅,甚于寇盗,江西人苦之” 。宋宁宗时,福州闽县“有寓公素贵,欲夺数十下户之田” 。此类零星记载都是强占田地的实例。

伪造田契,也是强占田地的一种常见方式。郴州“宜章民持伪券夺人之田”,“义章以太宗旧名而更之”,此人作伪并不巧妙,“市田之岁在义章,其券乃今宜章印也” 。广南雷州“大豪李郁筑城得古印,立盗契,夺民田百余家,五十年不能直” 。衡州“大姓尹氏欲买邻人田,莫能得,邻人老而子幼,乃伪为买券。及邻人死,即夺而有之,其子诉于州县,二十年不得直” 。此类案例都因有官员为受害者申理,故见于历史记载。至于更多的类似案例,因为官府并未为之申理,也就不可能见于记载。此外,又如《夷坚志补》卷7《齐生冒占田》所载,德兴齐家“以豪强擅乡曲,凡他人田畴,或与接畛者,必以计倾夺”,他利用“种竹,历年久,根鞭延蔓于民田”,而占夺邻人田产,“吏虽知其然,而受赇畏势”,反而助纣为虐。

除耕田以外,富室大家强夺山林川泽,霸占水利等,也同样不容忽视。宋仁宗时,“关中水利”,“水势可以疏引浇溉去处不少”,“尽为豪势之家占为碾碨之利” 。都水监说:“天下陂湖、塘堰、溪涧、沟渠、泉穴为强猾之人夺利侵占作田者甚多,每至旱岁,无水浇救苗稼。” 南宋时也是同样情形,“豪户有力之家以平时潴水之处坚筑塍岸,包广田亩,弥望绵亘,不可数计。中下田畴易成泛滥,岁岁为害,民力重困” 。又如“沿江并海深水取鱼之处”,也往往有“巨室妄作指占”,“勒取租钱”

凭借恶势力巧取豪夺民产,自然也受到不少士大夫的谴责。孙梦观曾指出:“迩来乘富贵之资力者,或夺人之田,以为己物。阡陌绳联,弥望千里,囷仓星列,奚啻万斯。大则陵轹州县,小则武断阎闾。” 宋宁宗南郊赦文中也承认:“诸路州县乡村间有豪横之人,强占邻人田产,侵扰界至田亩,其本户租税又不送纳,多是催科保长为之代输。” 其实,此类强夺田地、霸占山泽的行为,正是以租佃制为主的农业社会的天然痼疾,无可医治。

四、官府的土地兼并。宋代各级官府拥有各种名目的官田,其数额缺乏全面的统计数字。宋神宗时的《中书备对》统计各路民田为4553163宋顷61宋亩,而官田仅有63393宋顷。 但另有统计“开封府界、诸路系省庄、屯田、营田、稻田务及司农寺户绝、水利田并都水监官庄、淤田司”的官田计447448宋顷16宋亩 ,又各路职田计23486宋顷95宋亩 。以上三项官田数字是互不重复的,共534328宋顷11宋亩,但并非就等于当时官田的总数。

宋朝各代的官田数或多或少,有增有减,非固定不变。如宋徽宗时学田数为105990宋顷 ,西城所公田为34300余宋顷 。“宗室官庄” 也有大片田地,光是南京应天府南敦宗院就有44000宋顷 。南宋后期,常熟县“民田”不足222万宋亩,“诸色官田”共20万余宋亩,“民地”19万余宋亩,“诸色官地”1.6万余宋亩。 宋理宗一次支拨“御庄米一万石”,供“修筑城池” 之用,大致上即相当于一二万宋亩田的地租。可见宋朝的官田数是不容忽视的。

叶適说,“自汉至唐,犹有授田之制”,“盖至于今,授田之制亡矣。民自以私相贸易,而官反为之司契券而取其直。而民又有于法不得占田者,谓之户绝而没官。其出以与民者,谓之官自卖田。其价与私买等,或反贵之” 。此段议论虽不够确切和完整,但多少反映了唐宋之际田制的某些变化,一方面是“授田之制亡矣”,另一方面则是官府也以各种方式参与了土地兼并的活动。

宋朝皇室和各级官府参与土地兼并,自然与官户、乡村上户等以私人身份兼并田地有所差异。例如“普天之下,莫非王土” 这个古老的传统观念,实际上便成为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皇室和官府进行土地兼并的一种口实。

官府的土地兼并,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官田的来源问题。宋徽宗时,臣僚言:“天下系官田产,如折纳、抵当、户绝之类,隶属常平,则法许鬻卖;如天荒、逃田、省庄之类,在运司有请佃法;自余闲田,名类非一。乞命官总领,条画以闻。” 宋高宗时,张守说:“国家系官之田有五,一曰屯田,二曰逃田,三曰户绝田,四曰抵当籍没田,五曰罪人籍没田。” 以上两说部分地涉及了官田来源。当然,宋朝官田也有直接继承五代官田者。今从土地兼并的角度,对官田来源分别予以介绍。

(一)折纳。折纳是指“折欠官物,没纳田产”,或可“出卖”,或可“召人赁佃” 。如宋真宗时,“袁州牙吏晏贤部茶纲至舒州,江中值风覆舟,估直千余缗,已籍其赀产。诏释其罪,所籍悉还之” 。宋神宗时,有无品武官军、大将“部米运失舟,家资尽没,犹不足”,以至将其妻卖给王安石家,王安石“尽以钱赐之” 。上述两人的田产即属折纳之列。在福州,宋仁宗“天圣之后,没纳田产,入官浸多,率为豪户冒占”

(二)抵当。“应以田宅借人及保人物产,用为抵当诸县缓急钱物”,“限满不足,以元供抵当平价召人买之,官收其价钱。如一年无人买,即没纳所抵当偿官”,“依卖户绝田产法” 。宋徽宗初,“诏市易折纳田产,并依户绝田产法” 。官府抵当和民间典当有相似之处。在官府抵当田产者,如“买扑坊场,抵请盐货,抵当市易人因消折钱本”,便须“依条拘没元通产业入官” 。洪适说,荆湖北路一带“其有没官田产,即是酒户抵当或公吏等人犯罪没纳者” 。“酒户抵当”即属“买扑坊场”。总的说来,官府抵当和折纳田产的对象,主要是乡村上户、坊郭上户之类。

(三)籍没。宋时籍没田一直是官田的重要来源,而籍没的缘由又是多种多样的,难以一概而论,“因犯罪估籍,或违法交易”等,“悉合入官” 。最著名的,如北宋蔡京等,南宋王继先、韩侂胄等权臣田产被籍没,这对弥补宋廷财政起了重要作用。南宋初范汝为造反失败,“官司籍没到贼中同事田产不少” 。实行经界法时,“日前所有田产,虽有契书,而不上今来砧基簿者,并拘入官”,又“点检出僧道违法田产”,或“用契价钱收〔买〕”,“拨充养士”,即学田,“或官司未曾支给元契价钱”,“拘没入官” 。宋时很多学田即来源于籍没田。

(四)购买。北宋时,颍州万寿县“邑之士买田十有二顷” ,作为学田。宋高宗时,温州乐清县令劝谕“诸生”,“相率买田五顷” ,以充学田。这些属私人为官府买学田的记录。潮州韩山书院廪田,由官员郑良臣为之购置,如“拨钱九百贯足,买周公吴等大和保田一十一石”,“又钱四百贯足,买赵崇霆翳溪田八石” 等,买田应是动用官钱。宋仁宗嘉祐时,“秀州松杨泾有民讼田,连年不决者,官将两夺之”,湖州知州鲍轲“恳转运使贷钱六十万得之” ,充湖州学田。江文叔“为静江府教授,大新学舍,增市田五百亩,生徒云集” 。此类又都是官府拨钱买学田的记录。

此外,又如宋真宗时,“雄州李允则买到近城民田八顷”,“充通判、都监、幕职官职田” 。宋高宗时,临安府“和买到人户园池并水田地段充籍田”,天子籍田包括“水池、水田、陆田、果园、菜园、菱池、竹园、蒿地、茅地” 。可知官府购买田地并不限于学田一项。

(五)逃移。宋朝有专门的“逃田法” ,其法律条文前后有异。未满年限的逃田,“官为权行拘籍”,“权行召人租佃承赁”。“在十年内者”,“并许地主理认归业” 。超过年限者,时称“逃绝户田” 。宋仁宗时,张方平请求将睦州“管内荒逃系官田内,量给十数顷,以给学粮” ,充学田。宋廷曾规定“远年逃田充州县官吏职田”,也可“检括官荒田并绝户田及五年以上逃田添换其数” 。但在事实上,“州县不问年限,辄行拘占,致人户无业可归” 。宋孝宗诏说:“百姓贫乏下户或因赋税,或因饥馑逃亡,其抛下田土,官司即时抄札拘籍,不复归业,遂至失所。” 由此可见,官府“拘籍”逃田,主要是兼并“贫乏下户”的田产。

(六)户绝。宋朝制定了专门的“户绝法” 。北宋前期至中期,往往将“户绝庄田差官估价,召人承买” 。宋仁宗嘉祐时,经韩琦建议,“置天下广惠仓”,“罢鬻诸路户绝田,募人承佃,以夏秋所输之课,给在城老幼贫乏疾不能自存者” 。宋神宗元丰末,“人户见佃户绝荒田”,“河北三千八百三十八顷,河东三千一百七十八顷,陕西八千六百七十一顷” ,可知官府掌握的户绝田有相当数量。官府没收户绝田时自然不分贫富。宋孝宗时,官府将“莆田县孝义里绝户李佛田,穙谷三十石” 充学田,李佛应是农民。户绝田还包括“亡僧”的“没官田”、“废寺田”,宋时有将此类田充学田,“立义庄”,“以育”“不举之子” 的记录。宋宁宗嘉定时,和州知州富嘉谋将“凡没官、户绝田入于官者籍之,今得田一千七百亩,以赡鳏寡、贫穷、孤独之人,及有死无以葬者,立广惠仓” 。当时广惠仓的接济范围与韩琦的创议有所差异。

(七)荒田。官府拘籍户绝田、逃移田、荒田之类,正体现了“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传统观念。宋仁宗时,“淄、青、齐、濮、郓诸州人冒耕河堧地,数起争讼”,京东转运使张锡“命籍其地,收租绢岁二十余万” ,他没收大片河滩地的根据,即是此类被开垦荒地原属“王土”。宋哲宗时,滑州“有退滩百余顷”,知州王诏“募人佃之,而收其余” ,也是将“退滩”作为“王土”加以处置。宋与西夏接壤的边境有大片荒田,宋朝招募弓箭手垦荒,收取地租。宋神宗时,光德顺军和仪州即“募三千九百九十三余户,请佃四千一百七十三顷,岁输租计万三千一百余石” 。宋徽宗时,王恩“知渭州,括隐地二万三千顷,分弓箭手耕屯,为三十一部” 。此外,又如郑仅“籍闲田为官庄”,“镇戎、德顺收谷十余万” 。南宋时,东部地区的“芦场”、“江涨沙田、海退泥田”之类,宋廷甚至派专员“经量” ,拘收以取利。湖州因“修筑堤岸,变草荡为新田者凡十万亩” ,官府便予以拘收出租。总的说来,官府因没收荒田而得到了巨大的经济收益。类似记载甚多,不必赘述。

(八)强占。官府用各种借口或方式强占民田的情况,也是经常发生的。北宋前期,“郓州牧马草地侵民田数百顷” 。北宋末的公田,一说为“取民间田契根磨,如田今属甲,则从甲而索乙契,乙契既在,又索丙契,展转推求,至无契可证,则量地所在增立官租。一说谓按民契券,而以乐尺打量其赢,则拘入官,而创立租课” 。不论用何种方式,其实都是强占,为宋朝历史上规模最大一次的官府强占田产。汝州“鲁山阖县尽括为公田,焚民故券,使田主输租,佃本业,诉者辄加威刑,致死者千万” 。被掠者固然有“朝为豪姓,暮乞丐于市” 的,但乡村下户的田产也应有一定数额。南宋后期,“吴民仲大论等列诉”宦官董宋臣“夺其田”,“属御庄” 。这又是御庄强占民田。

总之,官府的土地兼并在相当程度上是利用了政治权力,以上介绍的八种方式,除折纳和抵当外,其他如籍没、购买、逃移、户绝、荒田、强占等,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兼并农民田地的问题。农民被官府兼并田产后,有的就直接转为官田的佃农。

主客的身份差别和依附关系

几十年间,中国史学界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相当强调地主和佃农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少人认为人身依附关系即是超经济强制,并且做了不少研究工作。的确,在地主和佃农之间建立租佃关系后,除了地租和高利贷外,彼此的人身依附关系是一个不容忽视和回避的问题。不但中国学者从事这个问题的研究,日本学者也同样从事这个问题的研究。

人身依附关系研究的困难不仅因为史料的欠缺,事实上,似乎难于找到一种贯通历朝历代,又足以衡量人身依附关系强弱的标尺,而且就人身依附关系的概念本身,也是否有商榷的余地。

中国自秦汉以下,人户的法定身份与其实际经济地位或并不一致,另一方面,中央集权的专制政体在处理和调节各阶级关系中,又起着巨大的作用。这两项基本史实,至少在宋代,对主客,即主佃关系有着巨大的影响。从宋朝的史实出发,单单提出人身依附关系一种概念和范畴,似乎是不够的。身份差别应是一项同依附关系密切相关,却又无法完全混同的概念和范畴。身份差别事实上又可分为租佃关系以外的身份差别和租佃关系以内的身份差别;而依附关系又可分为经济强制和超经济强制两类,笔者在前高利贷一节中已有所说明。两种身份差别和两种依附关系的总和,构成了主客,即主佃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以下就宋朝史料中某些比较明显的情况作一些论述。

一、主客的身份差别。按宋朝户口分类制度,除官户以外,乡村上户和下户、客户同属民户,“主户之于客户,皆齐民乎” 。从租佃关系以外的法定身份看,主要的身份差别是在官户与民户之间,而不在民户内部的主户与客户。官户的佃农自然与主人之间存在明显的身份差别,而乡村上户的佃农与主人之间并不存在身份差别。尽管历史上的租佃关系出现很早,但晚至唐初的《唐律疏议》,宋初的《重定刑统》,都未对佃农的法律地位,主佃之间的身份差别有何规定。

但是,正如本书第一章中早已指出,隋唐以前,至少有很大比例的佃农,作为地主的“私属”,既不受官府管辖,事实上也没有编户齐民的法定身份;而自五代至宋,由于佃农须以乡村客户或乡村下户的身份被编入户籍,其法定身份无疑较前代的“私属”有所提高。

尽管租佃关系存在了上千年,而租佃关系内逐步确定主客,即主佃关系的身份差别,大致始于宋朝,这看来正好与佃农由“私属”转变为“齐民”相衔接。佃农作为地主的“私属”时,可能尚无确定租佃关系内身份差别的必要;而当佃农成为国家“齐民”时,为了维护当时看来正常的、普遍的租佃关系,就有此必要。

北宋初,“朝士刘廷式本田家,邻舍翁甚贫,有一女,约与廷式为婚”,后“女因病双瞽”,“仍以佣耕,不敢姻士大夫” 。这个故事大体上还是反映了租佃关系以外官与民的身份差别。但据宋太宗时的一件刑案,“建州民二人,本田家客户,尝于主家塘内以锥刺得鱼一斤半,并杖脊、黥面送阙下” 。此种轻罪重罚的特例,其实正反映了宋朝试图确立租佃关系以内身份差别的意向。

宋仁宗景祐、宝元年间,王琪“知復州,民殴佃客死,吏论如律。琪疑之,留未决。已而新制下,凡如是者,听减死” 。嘉祐二年(公元1057年),官员李抃“因父阮殴杀佃客”,“请纳出身及所居官,以赎父罪,朝廷遂减阮罪,免其决,编管道州。后来累逢赦令,已放逐便”,但李抃“废官已十五年” 。按“嘉祐法”规定,凡地主杀佃农,“奏听敕裁,取赦原情,初无减等之例” 。李阮殴杀佃客,显然是无法“原情”而“取赦”,只能采用其子废官赎罪的特例。依笔者之见,景祐、宝元时的“新制”,即为后来的“嘉祐法”所照抄,两者并无差异。王琪审理狱案时,应是认为杀佃客的地主情有可原,故“疑之,留未决”。南宋人所编的《折狱龟鉴》卷8载同一事说:“后十余日,果有新制下,凡主人殴佃客死者,听以减死论,吏民莫不神服。”此处记载看来有缺略,因为若无“取赦原情”的附加条件,又何至“吏民莫不神服”呢?

大约在宋神宗时,郓州阳穀县“民以小忿,夜与奴杀田客”,“其人赂吏,求去奴绝口”,因杨知县“卫奴甚谨,计不得逞,卒伏辜” 。看来当时仍执行嘉祐法。

但到元丰时,宋朝又改新法,规定“主殴佃客致死”,“减一等,配邻州,而杀人者不复死矣” 。宋哲宗元祐五年(公元1090年)规定:“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上减凡人一等。谋杀、盗、诈及有所规求避免而犯者,不减。因殴致死者,不刺面,配邻州本城 ,情重者,奏裁。” 此法又在元丰法的基础上,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而地主犯佃客,则按五种情况分别处理。其中最重要者,是“因殴致死”,可以不必偿命,这和元丰法是一致的。“情重者,奏裁”只是特例,也未必偿命。

宋高宗绍兴四年(公元1134年),王居正奏,“臣闻杀人者死,百王不易之法”,“伏见主殴佃客致死”,绍兴法继元丰法后,“又减一等,止配本城。并其同居被殴致死,亦用此法。侥倖之途既开,鬻狱之弊滋甚,由此人命寖轻,富人敢于专杀”。他建议修改刑法,“后不行” 。王居正奏并未涉及除殴杀罪外,绍兴法是否也有主佃相犯,各减刑或加刑二等的规定。但据宋宁宗时的《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规定,“诸人力奸主”,“民庶之家加凡人叁等”,“诸旧人力奸主者,品官之家加凡奸贰等,民庶之家加壹等。即佃客奸主,各加贰等”。这又与绍兴法相应。此外,又如宋光宗时规定:“诡名挟户之家,除人力、佃客、幹当掠米人不许告首外,田邻并受寄人亦许令撺柜〔告〕首。” 这也同样确定了主客之间的身份差别。

因传世史料的残缺,今已无法对北宋至南宋有关主客关系的法令作全面的比较。但是,宋朝立法总的精神,是要确立同为“齐民”的主客之间的身份差别,以反映和维护事实上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维护社会上最基本的租佃关系。特别是“主殴佃客致死”的刑罚一减再减,确是一种严重的倒退。降及元代的记事说:“亡宋已前,主户生杀,视佃户不若草芥。自归附以来,少革前弊。” 此说含有批判亡宋弊政之意。其实,北方的佃客地位决不比南方高。按元代刑法,“诸地主殴死佃客者,杖一百七,征烧埋银五十两” 。在宋亡前至元七年(公元1270年)的一次北方刑案中,因“主误伤佃妇致死”,“本人断七十七下,依例追烧埋银五十两给主” 。其量刑比法律条文更轻。

尽管有绍兴法等,但宋朝对主客关系的立法,即使就刑法而论,也并不完备。如前已介绍宋孝宗时田仆父子打死收租的卢助教的故事,后“赦恩获免,至复登卢氏之门,笑侮之曰:‘助教何不下庄收谷?’” 宋孝宗淳熙时,朱熹上奏,“近年以来,或以妻杀夫,或以族子杀族父,或以地客杀地主,而有司议刑,卒从流宥之法”,他认为“凡以下犯上,以卑凌尊者,虽直不右” 。这说明在刑法和量刑方面,仍为“以下犯上,以卑凌尊”留有余地。

此外,又如宋光宗时,“明州有富民厉雄者,迫胁佃户诸百十五自刑”,官员史弥正、李唐佐等乘机勒索厉雄,“欲从末减”,而受到处分。 南宋权相史弥远“当国日”,其侄史嵩之“初官枣阳户曹,方需远次,适乡里有佃客邂逅致死者,官府连逮急甚”,后求援于史弥远,方得赴任。 这又说明尽管有绍兴法的存在,但至少在某些场合,佃农的生命也未必“不若草芥”。

中国古代人户的身份差别固然可以体现在刑法中,但也不可能仅以刑法为限。事实上,民户中的主户和客户同为国家“齐民”,这在社会生活中也不可能全无影响。据南宋时的一个案例,“高五一死,无子,仅有婢阿沈生女公孙”分得一份遗产,“佃户康一乃高五二(高五一弟)亲家”,“欺阿沈母女孤寡”,与高五二“合谋逋欠,九年之内,仅还租米十三石” 。又如“陈亚墨之父陈三四,娶孙华之婢阿林为妻”,是“孙华佃客,无故而改姓氏”,“作孙景仁名”,“欲认孙华为所生父”,“以为后日归宗之地” 。从这两个实例看,在某些场合,民户中主客的实际身份差别是不大的。

总之,要考察宋代社会主客之间的身份差别,就应从租佃关系以内和以外作综合估计,缺一不可。

二、租佃契约和高利贷。主客之间的租佃契约和高利贷都是人身依附关系的重要形式。当然,高利贷不能和人身依附关系等同,只有在佃农被高利贷羁束于承租的田地,无望脱离地主而另谋较好的或独立的经济地位时,高利贷便在事实上成为一种经济性的强制,这在前高利贷一节中已作交代。一般说来,租佃契约 也同样是一种经济性的强制。《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当何田地约式》记录了宋元时代南方定额地租契约的一般格式:


厶里厶都姓厶

右厶今得厶人保委,就厶处厶人宅当何得田若干段,总计几亩零几步,坐落厶都土名厶处,东至,西至,南至,北至,前去耕作。候到冬收成了毕,备一色干净圆米共若干石,送至厶处仓所交纳。即不敢冒称水旱,以熟作荒,故行坐欠。如有此色,且保人自用知当,甘伏代还不词。谨约。

年 月 日 佃人姓 厶 号 约

      保人姓 厶 号  


租契或可称“租札” 。宋高宗时规定“毁弃”民间私造量器,“佃户租契并仰仍旧,不得擅自增加租课”。到宋孝宗初,又改为“各随乡原元立文约租数及久来乡原所用斗器数目交量,更不增减” 。这两条通行全国的规定,反映了租契有相当的普遍性。

不仅民田,官田也有订立租契者。宋孝宗时,袁枢建议在淮南荒田“取民户见输之课,计其多寡,分画疆畎,而立契券,随亩增租” 。南宋后期,庐州官府“籍并城民田隶军屯”,“照契责之民,而量榷其租,旱潦不复蠲减” 。某些学田由“众租户自就本学入契分种”,“其细数并有租契,抄上田籍讫” 。某些没官田则是将民间原有租契转归官田,如“尤梓断配”,“索到尤梓家契书计伍拾壹纸,共榷米叁佰伍石柒升伍勺,租钱贰拾肆贯柒佰贰拾伍文足,大麦陆升,小麦伍斗陆升伍合”,转交给无锡县学田。 又如庆元府“刘泳没官田”中,“就内拨一项充淘沙使用”,计“水田二十九亩三角二十五步,元契直钱计六百三十一贯七百文九十八陌,每年上租米共二十一石一斗” 。这同样也是民田租契转化为官田租契的一例。

地主利用租契强制佃农确立依附关系,较明显的例证是在南宋前期。王之道说:“淮南诸郡比经兵火,所存凋瘵,百无二三。其间尝为人佃客,而徙乡易主,以就口食,幸免沟壑者。今既平定,富家巨室不复问其如何,投牒州县,争相攘夺。兵火之后,契券不明,州县既无所凭,故一时金多位高者咸得肆其所欲,而贫弱下户莫适赴诉,勉从驱使,深可痛悯。”这是在人口大量减耗的情况下,地主凭“契券”即租佃契约争夺劳动力的写照。王之道主张:“欲乞自今以往,应尝为人佃客,而艰难之际,不见收养,至转徙他处者,虽有契券,州县不得受理。当艰难相收,逮平定辄无故逃窜者,听其主经所属自陈收捕。” 可知“契券”有确立依附关系,将佃农的人身束缚于地主田地的功能,但往往须有官府的政治权力作保证。租佃契约本身是一种经济强制,另却须辅之以官府权力作为超经济强制。

三、佃农“退佃” 和久佃自由的分析。退佃和久佃问题,涉及复杂的情况,有属人身依附关系范畴者,也有不属人身依附关系范畴者。地主和农民作为两个经济利益互相对立的阶级,其中的每个成员,都根据自己的现实经济利益,而决定自己的经济活动。农民有时需要争取久佃的权利,有时又需要争取退佃的自由。反之,地主有时需要对农民强迫久佃,有时又需要对农民厉行刬佃。这应当做较全面的考察。

关于佃农的永佃权,大致属明清时代的经济现象,当时的永佃权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如农民不欠租,地主就不能随意刬佃,剥夺农民的经营权,实现了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二是佃农可任意转让、典押和出卖经营权。这意味着地主和农民之间的依附关系有所削弱。

就我个人所知,宋代史料中似无“永佃”一词,在民间租佃关系中也看不到如明清时代永佃权的现象。但在某些官田,包括屯田、省庄田、学田等中,却有久佃的记录。这是因为:第一,此类田产“皆子孙相承,租佃岁久”,甚至“于中悉为居室、坟墓”,“种植园林,已成永业”。第二,此类田产或“所立租则比税苗特重”,或“自二税外仍科租”,但事实上同一般税田有别。第三,此类田产往往因“岁月寖久,民又相与贸易,谓之资陪,厥价与税田相若,著令亦许其承佃,明有资陪之文,使之立契字,输牙税,盖无异于税田”。甚至“易数世后,子孙不复知其田,以为祖父产业”。第四,由于以上特点,当官府准备出售此类田产时,往往引起官员们的争议,认为“一朝夺去,遂使何归?”“乞不许卖” 。不论北宋和南宋,北方和南方,都有久佃官田的情况。久佃官田的数额也相当可观,如宋高宗时,光“平江府省田一十六万六千七百二十八亩,每亩纳上供省苗二斗三升六合”,“系民户世业”

但是,上述民户世代承佃并可有偿转佃的官田,毕竟与明清时代的永佃权有所区别,因为官府事实上仍有权刬佃。此类久佃的官田事实上成为宋朝官田民田化的一种方式,但据此却难以判明佃农对官府依附关系的强弱。

前面说过,泛论农民是否有退佃自由是没有意义的。然而在对农民较为有利的条件下,是否有退佃自由,或在多大程度上有退佃自由,确实体现了人身依附关系的强弱。众所周知,《宋会要》食货63之177、1之24所载宋仁宗天圣五年(公元1027年)诏,是传世的中国古代有关佃农退佃自由的最早法令:


江、淮、两浙、荆湖、福建、广南州军,旧条私下分田客非时不得起移,如主人发遣,给与凭由,方许别〔住〕,多被主人折(抑)勒,不放起移。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如是主人非理拦占,许经县论详。


此令从地域上看,不包括北方和南方四川。宋朝自北方出兵,消灭南方各割据政权。南方除四川以外的“旧条”,大约是沿用各地原有的法律和惯例,而天圣诏似可理解为将北方佃农退佃的规定移用到南方,使佃农退佃在法律上有了较大自由,也照顾了四川的特殊性。

至少在相当的程度上,法律原则无非是反映了社会实际的经济关系。从无法到有法,总是一个进步。天圣前的“旧条”和天圣诏,大致上可视为自唐至宋,北方以至南方租佃关系发展的某种终结,从一个方面反映了人身依附关系有所削弱。但事实上,佃农的退佃自由也不可能与天圣诏一致,而呈现了上下浮动的复杂情况。

天圣元年(公元1023年),江东饶州鄱阳县“佃户吴智等经县请射崇德乡逃户田产”,“主人有状经县,不许请射逃田”,宋廷为此修改法令,规定“不问户下有无田业,并令全户除坟茔外请射,充屯田佃种,依例纳夏秋租课,永不起税。若一户无力全佃,许众户同状分请,一户逃移,勒同请人均输” 。此条规定其实反映了官田与私田争夺佃户,却也使部分佃农有了较大的退佃自由。宋神宗时,郏亶说苏州“租户利于易田,而故要淹没”,“吴人以一易再易之田,谓之白涂田。所收倍于常稔之田,而所纳租米,亦依旧数,故租户乐于间年淹没也” 。事实上这也是在特殊条件下的退佃。此外,北宋还有一些记载反映“富民召客为佃户”,“一失抚存,明年必去而之他”,或因佃客“困穷,不辞离,即逃走” 。也多少反映了某种退佃的自由。

但是,北宋也另有一些官田佃农没有退佃自由的记载。如宋神宗时开始的牧地租“估高价折纳见钱”,“佃地百姓被禁锢,受鞭挞者,无日无之,复愿退而还官,官中岂复听许” 。北宋末行公田,“抑勒细民,有不承佃者,便枷项送狱” 。东南一些官府的湖田也有“民既承佃,无复可脱” 的情况。此类官田中佃农对官府有很强的依附关系,官府其实又完全凭借了政治权力。

南宋初年,经历了宋金战争的劫难,在淮南、京西、荆湖等地旷人稀的地区,地主掌握劳动力,比掌握土地更为重要。前面介绍租佃契约时,所引王之道之说,即反映了淮南一带地主企图强化人身依附关系的情况。宋高宗绍兴末,“邓州豪户孙俦脱身,般家属并客户壮丁一千余人,老小三千余口” 归宋。这固然有民族矛盾的因素,也多少反映了“客户”们对这个“豪户”的依附关系。洪适说,“湖北兵戈之后,沃壤弥望,人力不给”,“其有没官田产”,“田既籍没,则所种之客,随其地主,又复他去”

在强化依附关系的潮流中,出现了所谓“随田佃客”。胡宏说,“荆湘之间,主户不知爱养客户,客户力微,无所赴诉者。往年鄂守庄公绰言于朝,请买卖土田,不得载客户于契书,听其自便。朝廷颁行其说,湘人群起而窃议,莫不咎庄公之请。争客户之讼,有至十年不决者”。“夫客户依主户以生,当供其役使,从其约束者也。而客户或禀性狼悖,不知上下之分;或习学末作,不力耕桑之业;或肆饮博而盗窃,而不听检束;或无妻之户,诱人妻女而逃;或丁口蕃多,衣食有余,稍能买田宅三五亩,出立户名,便欲脱离主户而去。凡此五者,主户讼于官,当为之痛治,不可听其从便也”。但“若主户者不知保爱客户”,“不可不听客户之从便” 。绍兴年间,庄绰任鄂州知州 ,曾建议宋廷颁“买卖土田,不得载客户于契书,听其自便”。民间出现此类契书,固然体现了地主企图强化人身依附关系的倾向。但是,通观胡宏所说五种“不可听其从便”和一种“不可不听客户之从便”的情况,则客户实际上仍有较大的退佃自由,而地主要将客户束缚于自己田庄,仍须依赖官府的权力。

此外,宋孝宗时,大将杨存中“以楚州宝应县田三万九千六百四十亩并牛具、船、屋、庄客等献纳” 宋廷。宋亡后,元代记载说,峡州路“管下民户,辄敢将佃客计其口数立契,或典或卖,不立年分,与买卖驱口无异。间有略畏公法者,将些小荒远田地夹带佃户典卖,称是随田佃客,公行立契外,另行私立文约。如柳逢吉、段伯通争典佃户黄康义之讼,其事系亡宋时分,只今约三十余年” 。可知直到南宋晚期,当地依然有“随田佃客”,却仍为“公法”所不容。庄绰建议之“公法”,并无详细记录传世。但宋高宗绍兴二十三年(公元1153年)诏说:


民户典卖田地,毋得以佃户姓名私为关约。随契分付得业者,亦毋得勒令耕佃。如违,许越诉,比附因有利债务虚立人力顾契敕科罪。


此诏是“以言者有请,从户部立法也” ,其精神是与天圣诏一致的。在南宋沿边荒凉地区出现了依附关系颇强的“随田佃客”,所以屡禁不止,这正是因劳动力缺乏而发生的特殊情况。

但从另一些记载看,南宋腹地的佃农仍有较大程度的退佃自由。如宋孝宗初,批准户部建议,允许各地用不合标准的量器缴纳私租,“如租户不伏,许令退佃” 。朱熹任南康知军时的公文中说:“近来不住有外州县饥民流移入界,本军已行下诸县存恤,及委自当职官劝谕上户,收充佃客,借与空闲屋宇,许令请佃系官田土,给与种粮,趁春开耕。如向去丰熟,外州县税户前来识认,官司不得受理。如今来所招佃客,将来衷私搬走回乡,即许元赡养税户经所属陈理,官为差人前去追取押回,断罪交还。” 这份文件反映了佃农退佃的一般情形,官府既承认“饥民”对原来的地主“税户”有退佃自由,也保证他们对新的“赡养税户”的依附关系。在此我们又看到了官府权力的作用,而依附关系的凭证应是租佃契约。宋宁宗时,臣僚建议在编排保甲的登记格式中规定:“某人系客户,元系何处人氏,移来本乡几年,租种是何人田地。” 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佃农的退佃自由。又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卷9《争墓木致死》载:“佃人洪再十二欲行退佃,不过与幹甲通同,欲邀田主退减苗租而已。”

由此可见,南宋时围绕着佃农退佃自由的问题,明显地出现了地区差别。在地狭人稠的腹地,情况与北宋并无多少变化。因劳动力的充裕,甚至过剩,如地租一节所载,一方面地主敢于用刬佃的方式增租,另一方面佃农也有较大的退佃自由。

总的说来,尽管存在地区等差别,北宋天圣诏和南宋绍兴诏仍大致反映了佃农退佃自由程度的平均水平。

四、国家权力的作用。宋朝的国家权力不但确定人户在租佃关系以内和以外的身份差别,而且对依附关系的强弱也起着明显的调节和控制作用。

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体,在根本上是不容许豪强地主形成武断乡曲、霸居一方、对抗中央的势力,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人身依附关系的强化。终宋一代,豪家大姓因违法而受官府惩罚的事例不少。北宋时,渝州“南川、巴县熟夷李光吉、王〔衮〕、梁承秀三族各有地客数千家,间以威势诱胁汉户,不从者屠之,没入土田,往往投充客户,谓之纳身”。“光吉稍筑城堡以自固,缮修器甲,远近患之”。他们与“纳身”的佃农之间,结成了很强的依附关系。然而到宋神宗时,终于被官府出兵镇压 ,可算是较典型的一例。宋时豪强大族私设牢狱,催租逼债,迫害农民,这同样也是违法犯禁的。宋廷屡下禁令,规定“形势之家违法私置狱具”,“仰守臣多立赏榜,遍示县镇,严行禁止。如有词诉到官,须管尽情根究,依法施行”

但从另一方面看,官府的政治权力对人身依附关系也起着维护作用。本节前引不少实例,都涉及官府权力在这方面的作用。朱熹在《劝农文》中说:“乡村小民,其间多是无田之家,须就田主讨田耕作。每至耕种耘田时节,又就田主生借谷米,及至终冬成熟,方始一并填还。佃户既赖田主给佃生借,以养活家口;田主亦藉佃客耕田纳租,以供赡家计。二者相须,方能存立。今仰人户递相告戒,佃户不可侵犯田主,田主不可挠虐佃户。如当耕牛车水之时,仰田主依常年例应副谷米;秋冬收成之后,仰佃户各备所借本息填还。其间若有负顽不还之人,仰田主经官陈论,当为监纳,以警顽慢。” 南宋末期,黄震鉴于私家凭借官府催租,建议“官、民户催私租不许经由尉司” 。此类用官府权力“监纳”私租和私债的实例,从另一角度看,也同样是用政治权力维护主客之间的依附关系。

总之,主佃间的依附关系往往需要官府政治权力的维护,国家权力因此对人身依附关系的强弱有所控制和调节,这实为中国古代以租佃制为主的农业社会的一大特点。这个特点在宋代较前代表现得更为突出,而且是与前述对私租和私债的控制与调节相辅相成的。总的说来,这种情况似可证明宋代主客间的依附关系较前朝有所减弱,故尤赖于官府政治权力的干涉,方能保证官户、乡村上户等将农民束缚于土地,以掠取地租,收高利贷。

在此还须附带谈一个问题,即乡村下户和客户对国家是否也存在依附关系。乡村下户和客户须负担国家的赋税和劳役,并具有强制性。但是,迄今为止,文明时代所有的赋役都是具有强制性的。宋代乡村上户,甚至官户也有税役负担。从强制性和普遍性的角度看,就不应撇开乡村上户、官户等,而单单说乡村下户和客户对国家具有依附关系。税役的强制性与佃农对官户、乡村上户等的依附关系似不宜混为一谈。但在另一方面,官田佃农对官府的人身依附关系,自然与私田佃农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相类。

五、依附关系的地区差别。除前述南宋沿边和腹地依附关系显现的某些差别外,四川地区又有其特殊性。

北宋时,四川一带人身依附关系之强,是众所周知的。宋太宗时,“巴〔蜀〕民以财力相君,每富人家役属至数千户”,“旁户素役属豪民,皆相承数世”,“使之如奴隶” 。这种主客间依附关系很强的状况,实际上是自唐五代延续至宋的。当地地主有很强的势力,张方平说,嘉州“多豪右兼并之族” 。韩琦也说:“西川四路乡村民多大姓,大姓所有客户,动是三五百家。” 但从另一方面看,成都府路的主客依附关系似有所变化。宋徽宗时,杨天惠在蜀州《正法院常住田记》中追述北宋中期的情况,“初得新田三千七百七十三亩,而佃氓之老身长子者,妄主名,窃有之,而府县核实,乃获隶寺” 。此处的“佃氓”自然指佃农无疑,而“老身长子”一词却颇为费解,估计是指佃氓的子孙。他们能“妄主名,窃有”田地,这应反映其社会地位略有提高。

自北宋晚期到南宋,四川主客依附关系较强的地区,似乎主要集中于地旷人稀的夔州路。除前述熟夷李光吉等三族外,宋神宗时,夔州路“编排保伍,系教阅路分客户并附在保外,本州自来多兼并之家,至有数百客户者,以此编排不成”,故当地官员“将主户下所管客户依法编排,就令主户充都、副保正等提辖”,认为“于人情事势最为顺便” 。此种保甲编制,正是当地豪强地主势力颇强的反映。

按宋仁宗皇祐敕规定,“夔州路诸州官庄客户逃移者,并却勒归旧处,他处不得居停”;“施、黔州诸县主户壮丁、寨将子弟等旁下客户逃移入外界,委县司画时差人,计会所属州县追回,令著旧业”。这两条地区性的专法旨在“禁其逃移”,保证官庄和地主的劳动力。宋孝宗淳熙时,又将这两条“专法行下夔、施、黔、忠、万、归、〔峡〕、澧等州”,规定“如今来措置已前逃移客户移徙他乡三年以下者,并令同骨肉一并追归旧主,出榜逐州,限两月归业。般移之家不得辄以欠负妄行拘占。移及三年以上,各是安生,不愿归还,即听从便。如今后被般移之家,仍不拘三年限,官司并与追还。其或违戾强般佃客之人,从略人条法比类断罪”。这次规定将两条专法行用于夔州路五州,另加荆湖北路三州,大致上正是宋时人身依附关系最强的地域。

宋宁宗时,又废止了淳熙时的新规定,却仍行用两条皇祐敕作为夔州路专法。夔州路转运判官范荪上奏说:“乞将皇祐官庄客户逃移之法稍加校定:诸凡为客户者,许役其身,而毋得及其家属、妇女皆充役作。凡典卖田宅,听其从条离业,不许就租,以充客户。虽非就租,亦无得以业人充役使。凡借钱物者,止凭文约交还,不许抑勒以为地客。凡为客户身故,而其妻愿改嫁者,听其自便。凡客户之女,听其自行聘嫁。应使深山穷谷之民,得安生理,不至为强有力者之所侵欺,实一道生灵之幸。” 却未获批准。

宋理宗时也有记载,说“黔地幽深避远”,“其间豪强狡险之家志务贪婪,计专刻剥”,“并缘敷籴,以倾农之粟菽”,“工设机阱,以罄农之赀财。茧丝竭而并布缕,牛畜荡则质妻孥,敲扑任情,役使无节”。“出入台府,以张声势,交结公胥,以固威权”。“是至执锄秉耒,饮恨衔冤,不怠则逃,田野旷而种艺疏” 。这说明尽管当地人身依附关系强,地主可以“敲扑任情”,却仍须依赖官府权力,而农民的逃亡问题也相当严重。上述地区主客依附关系之强,延伸到元代,这在前介绍随田佃客时已作交代。

总之,宋代主客间依附关系存在地区差别,而以夔州路和荆湖北路归、峡、澧三州为最甚。在南宋,京西、湖北、淮西、淮东等路因地旷人稀,劳动力缺乏,依附关系也趋向强化。

六、对宋代主客间依附关系的基本估计。要将宋代主客间依附关系,同前朝作一哪怕是粗略的对比,也是极其困难的。但依笔者个人之浅见,经历隋、唐、五代以来的演变,与魏晋南北朝时的私属、部曲相比,宋代佃客身份应有所提高,对地主的依附关系应有所削弱。

宋代人身依附关系的发展趋势如何,这同样是难于作出判断的问题。从某些记载看来,南宋时主客间依附关系有所强化,宋代主客间身份差别有所扩大,然而从另一些记载看,似又并非如此。如果一定要勉强地作出一些结论,是否大致可有以下几点。

第一,佃客原则上必须编入国家户籍,作为编户齐民,这是租佃关系以外根本性的身份提高。但在租佃关系之内,宋朝又摸索着确定主客间的法定身份差别,但立法并不完备。从某些刑法看,主佃之间身份差别有所扩大,但仍属局部性的。

第二,宋时主客间的依附关系,既包括租佃契约、高利贷等经济性强制,也包括超经济强制。

第三,宋时土地所有权转移相当频繁,即使在落后地区也不例外。人称“今之富民,鲜有三世之久者” 。“多田翁尽东其亩,祖也传之孙,三世希不失矣;父也传之子,再世希不失矣” 。“江、浙巨室,有朝为陶朱,暮为黔娄者” 。这就难以像魏晋南北朝世家大族一样,同佃农维持强固的人身依附关系。

第四,宋代主客间依附关系需要官府权力加以弥补和维护,即使在依附关系强的地区也不例外,这其实正好说明宋代主佃间人身依附关系再强,也有某种限度。

由此看来,尽管有局部性和地区性的主佃间身份差别扩大和依附关系加强的情况,但大体仍维持了比魏晋南北朝身份差别小、依附关系弱的状况,似未出现全局性的逆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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