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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前期军事制度——身份管理:官军之余

历史大观园 制度构成 2020-06-19 22:23:36 0


明代卫所中的人丁,除了正规的官员和旗军,还有舍人、余丁、舍余、家人、义男、女婿等各种身份名目。其中,舍人、余丁、舍余尤为常见。他们具体指哪一部分人,在明代或不言而喻,但对后人而言,就成了尚待澄清的问题。舍人、余丁,自洪武时期即已常见,舍余之名,则自正统时期方频繁出现。这三个名词的确切含义,或因时代而有所变迁,而皆关乎对明代前期官军之家结构、军士来源的准确理解。所以,在一个处于军事事务与行政管理事务边界的领域,本书综采明代前期和中期的史料记载,试对武官之家与正军之家的剩余人丁的身份确认方式,进行基于明代前期的辨析。

明代典章制度乃至清人著作包括《明史》,未对舍人、余丁、舍余给出解释或界定。1937年,吴晗将余丁、舍人和军、官简明地对应起来:“在卫军士除本身为正军外,其子弟称为余丁或军余,将校的子弟则称为舍人。”1965年,王毓铨勾勒了军户的基本模式:“每一军户出正军一名。每一正军携带户下余丁一名,在营生理,佐助正军,供给军装。这个供给正军的余丁名曰‘军余’,或通称曰‘余丁’……他不当军差,也免杂泛差役……正式军余仍然是一名……正军经常不只有家小,且有余丁,而余丁有的也有妻子。”王毓铨将余丁分为广狭两个层次,在所有余丁中,有一类狭义的“正式”余丁,每军配备一名。1992年,于志嘉提出:“明代军户不得分户,其户下人丁除正军以外,所有人丁俱称作余丁;他们不论是留居原籍、同居卫所或寄籍州县,都有‘帮贴、听继’军役之责。”单就卫所正军之家而言,上述界定符合学界通识。

但是,学界对与余丁对应的舍人和舍余,则未形成共识。舍人略指军官之家的“高级”余丁,但涵盖范围不明。1986年,川越泰博根据卫选簿中的案例,认为清水泰次以来的各家研究者,解舍人为将校子弟、军官长男、武臣庶子,皆误,舍人应指卫所武职应袭者。2013年,于志嘉指出川越氏取舍解读卫选簿文本的谬误,划出了舍人和余丁的界线:“‘舍人’一词被借以指称卫所武官户下余丁之在卫所者,至若在原籍或寄籍卫所附近州县之余丁,只能称作余丁,不能称作舍人。”即舍人指卫所中的所有军官家人丁。

舍余,顾名思义,似为舍人和余丁的合称。1997年,徐仁范基于舍人即武职应袭者的认识,提出舍余在狭义层面,指应袭者之外的所有在营人丁,广义则指“舍丁、余丁”或“官舍、军余”的合称。2013年,于志嘉认为不存在徐氏所谓广义的舍余,又根据舍人即在卫军官家人丁的认识,认为所谓狭义的舍余也算舍人:“舍人中,具有优先顺位继承军职者特称为‘应袭’,其余或以‘舍余’称之。”体于氏意,应袭舍人有时简称舍人,一般的舍人遂因其“余下”的身份而被称为舍余,以示区别。两者仅有的共同认识是:应袭舍人之外的军官户下人丁,可称舍余。

余丁和舍人的分界线究竟何在,舍余究竟何指,关乎对明代卫所人丁身份的基本认识。于志嘉对余丁、舍人、舍余的理解,廓清了诸多模糊、错误认识,解释了若干相关史料中的疑点。但是,尚有更多相关史料,有待斟酌与解读。故此,本节拟在于志嘉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明代舍人、余丁、舍余的具体所指。

余丁与舍人的分界线

舍人与余丁,貌似两个非此即彼的对应概念。军人户下人丁称余丁,自无疑义,但是,军官户下人丁,是否都称舍人呢?换言之,军官户下,有无可能存在一部分余丁呢?对此,不妨从舍人的界定入手。万历时人沈德符载:

武职应袭支庶,在卫所亦称舍人。

上引川越泰博意谓,应袭者不一定是嫡长男,而可能是支庶,“应袭支庶”意为“应袭的诸位支庶们”,舍人之意重在“应袭”。但上引于志嘉根据卫选簿中非应袭者称舍人的事例,和万历《大明会典》载正统初年提及舍人时涵盖的广阔范围,认为“应袭支庶”意为“应袭、支庶”,应袭者和支庶凡在卫所者,即为舍人。

“武职应袭支庶”一语颇含糊。若按川越泰博解读,强调“应袭”,则“支庶”二字多余,强调“支庶”,则应袭者首先应是嫡长男而非支庶。所以,“应袭的诸位支庶们”的确不通。若按于志嘉解读,既然武官家的人丁皆为舍人,多说一句“应袭者和支庶们”亦似多余。沈德符原话,不一定有严格界定之意。若严格解读,此句似意指,武官家庭中另有不算舍人的人丁,舍人指“那个应袭者和武官支庶们这一部分军官家的人丁”,即武官的直系后代。但与其如此深文细究一个万历时人可能随意而提的概念,不如回到明代法律与制度条文中相对严谨的规定中去。

(一)明前期的条文

在洪武三十年(1397)最终拟定的《大明律》中,正文及夹注皆提及“军丁”:

凡军官、军人犯罪……若军丁、军吏及校尉犯罪,俱准军人拟断……(军丁,谓军官、军人余丁)

于志嘉据此认为,“军丁”是“军官、军人余丁的正式法律用语”,惜未进一步解释“军官余丁”。早在洪武十八年(1385),当《大明律》尚处于修订状态时,何广解释道:“军官余丁,谓非应袭儿男。”按此,当时在军官之家,“军丁”指除应袭者之外的其他“儿男”即户下人丁,称为“军官余丁”而非舍人。何广解律后数年,《大明律直解》解释道:“军丁:军官及军人数外余丁。”“军丁”一词将武官、正军之外的所有户下人丁包括在内,也统称余丁。

何广、《大明律直解》《大明律》所载,为洪武时期状况。当时,可能尚未普遍地以舍人指称军官子弟,不能概指明代一般情况。不过,就在洪武后期,朱元璋就曾使用舍人一词:“府军卫千户虞让男虞端故违,吹箫唱曲,将上唇连鼻尖割了。今后军官舍人,但犯一件,与虞端一般治他。”嘉靖十一年(1532),孙存在《大明律读法书》中解释这条夹注:“军官余丁,是不应袭者。”孙存亦将应袭者排除在外,亦不称舍人,与何广意同。这可能是为解释明初的条文而特指,但更可能当时仍有“军官余丁”的观念,特指应袭舍人之外的户下人丁。

正德《大明会典》载,正统九年(1434),明朝令卫所军人补种屯田:

令浙江等处屯军遗下田地,拨与官旗军士户下人丁佃种,照官田纳粮。

同条至万历《大明会典》,则补充为:

令浙江等处屯军遗下田地,尽见在旗军拨与屯种,余剩顷亩,验官军户下余丁,有三四丁者,摘拨一丁……下屯。

此“官军户下”,上承“官旗军士户下”,指军官、军人户下。“人丁”改为“余丁”,即指军官和军人户下的余丁。则万历时期,官方行文中仍以官之家有“户下余丁”。

综合而言,在明代法律、制度条文中,军官户下的确存在余丁。沈德符以“应袭支庶”界定舍人,舍人确实可能特指某一部分军官户下人丁,而非全体。“应袭支庶”,若解为“应袭舍人”和“其他武官后代”,可指有顺位承袭资格者。但军官之家,为什么还存在无顺位承袭资格的余丁呢?

梁志胜指出,明代武官袭替的基本原则是,立功人子孙一定有顺位承袭资格(仅正德年间对军官次房、旁支有短暂限制)。立功人子孙绝嗣时,非立功人子孙也可以承袭,但其资格范围,从明初的堂兄弟,逐渐缩减为亲弟侄乃至降等减袭。换言之,非立功人子孙的承袭资格是候补的、不确定的、受限的,他们有一大部分只能称余丁,而非舍人。

不妨假设一种普遍存在的情况。明初有兄弟二人,兄抽籍赴卫所为正军,弟作为余丁在卫,在同一个正军户下各衍生子孙。在这个大家庭中,正军之外的其他人丁,皆为余丁。即使到明代中后期,那个等待继承正军差役的人丁被特列为“继丁”或“军牙”等等,也与其他人丁一起泛称余丁,正如应袭舍人和其他舍人可以泛称舍人。

繁衍数代之后,正军立功升为武官,其直系子孙包括“应袭”和“支庶”,一定是有顺位承袭资格的舍人。可是,这位军官的弟弟、堂弟乃至族属关系更远的余丁子孙,祖辈并无军功世职。只要那位武官的子孙繁衍众多,这些余丁子孙在理论上的顺位承袭资格并无意义,似乎没有机会改变身份名目为舍人。即使出现非立功人子孙承袭,其他余丁后代仍无机会成为舍人。沈德符强调“应袭、支庶”,正指军官的直系后代,即有名正言顺的顺位承袭资格者方为舍人。军官户下除了这部分舍人,完全可能仍存在大量无顺位承袭资格的余丁(参见下表)。

明前期军事制度——身份管理:官军之余

(二)明中期的事例

上述对条文的探究与推测,尚需史实验证。唯现存史料中,明代前期相关事例十分罕见,只能到明代中期寻找。

于志嘉批驳川越泰博认为舍人指应袭舍人的错误时,所据卫选簿明代中期两个事例中,军官户下舍人皆为军官同辈之人。这似乎说明,军官兄弟也可以是舍人。不过,特称军官兄弟而不称舍人的例子也存在,如正统、景泰之际(1449—1450),李实列举道:“朱瑀,系骁骑右卫百户朱祥弟。彭霄,系金吾左卫百户彭程弟。毛祥,系燕山右卫舍人。”于氏所举的每一例,都是宁远卫选簿中两个记载位置不相邻但有同一祖先的武官,而且这样的例子在宁远卫选簿中难见第三例,展现了细致敏锐的阅读基础。本书不可能一一核对各卫选簿中类似情况,仅就于氏所引二例,核查本文结论。

第一例,罗阻五—〇—罗信—罗祥—罗鉴,构成了五代世袭关系,第四代副千户“罗祥下舍人”罗福自立军功得官,由罗锦承袭。卫选簿未说明罗祥与罗福的辈分关系,于志嘉根据祥福、鉴锦字属同辈的关系,勾勒出各人的可信辈分,罗福必为罗祥的兄弟行辈。卫选簿载:

罗福,蕲水县人,系宁远卫右所副千户罗祥下舍人,成化三年随征进建州宋童寨等处,当先斩首一颗,四年升本卫所试所镇抚。

信,景泰元等年,辽东等处历升试百户,天顺元年遇例实授……祥袭。

第三代罗信,景泰元年(1450)因功升为试百户,这个军人户遂成为军官户。第四代罗祥于天顺元年(1457年)以后承袭试百户。第四代罗福在成化三年(1467)身为舍人,完全可能因为他是武官罗信的儿子,而非因为他是武官罗祥的兄弟。

第二例,刘忠—刘真—刘旭—刘瑛为世袭关系,第三代副千户“刘旭下舍人”刘昱,成化三年(1467)成为军官。刘昱和刘旭是同辈。卫选簿载:

洪武二十九年五月,刘真,□三岁,系桂林右卫带管听征□世袭所镇抚刘忠嫡长男。

从洪武二十九年(1396)刘忠开始,这一家就是武官之家。刘昱的舍人身份,既可能因为他是第二代刘真的儿子,也可能因为他是刘忠的孙子。无论哪一种情况,他天生就是舍人,只是附在承袭刘忠、刘真职位的刘旭户下。

卫选簿载这些舍人属兄长户下,或因军官户名不像军人户名那样可以相沿不变,而是伴随任职者变化。这两个舍人为军官之弟的,可能因他们的祖父辈已经是军官,与本文结论不冲突。或许,随着查询方式的进步,将来在卫选簿中能发现军官户下余丁立军功得升军官的例子。

明代中期军官户下有余丁的事例甚多。嘉靖(1522—1566)初年,杨一清题列从蒙古逃回诸人,其中有:

王氏供:年三十岁,系灵州守御千户所百户王经下余丁马表妻。

黑的狗供称:失记年岁,系河州卫左所失记百户下余丁尹玉儿弟。

与“某某百户下余丁”并存的,还有相当数量的“某某军下余丁”。可知这不是指某某百户所的余丁,而是这位军官户下的余丁。

嘉靖中后期的辽东都司、山东都司档案中,亦多提及军官户下的余丁:

(嘉靖十八年)金州卫中所百户张钦下余丁王旭、周茂告称:“……贫丁不图升职,情愿领赏。”

(嘉靖三十八年)莱州卫指挥使司……别军户丁及别舍余丁刘年儿等,俱照名拨补完足。

江风,年二十三岁,系广宁中卫左所百户江淮下余丁,嘉靖三十九年七月初五日参充著役。

王迅等自称“贫丁”,指“本余丁”,而不自称“贫舍”,不具备自称舍人的资格。刘年儿被称作“别舍余丁”,对应的概念应是“本舍余丁”,都指各军官户下的余丁。

万历(1573—1620)初年,刘效祖也曾提及:“调操官军并安乐州达官头目各马草,俱户下余丁自备。”既然提及“达官头目”,又仅称“户下余丁”而不及舍人,亦可见达官户下有余丁。

明初,军户繁衍尚未至数代,还没有出现各种复杂的承袭资格问题。《大明律》所谓“军官余丁”,如何广、孙存解,或是排除了军官户丁中的应袭者一人,或以“应袭”指所有有顺位应袭资格者。如《大明律直解》,则包括所有军官户下人丁。而上引于志嘉指出,并非应袭舍人的“支庶”军官子弟,必可称舍人。则明初条文中的军官余丁,或仅属不甚严格的泛称,可包括舍人在内。但是,明代中期的辽东档案中,军官户下的舍人和余丁区别甚明:

(成化十七年)刘五,年六十岁,系本卫中左所镇抚刘玉下舍人……彭俊,年二十岁,系中所百户甘玉下余丁。

(万历年间)指挥佥事祖旺下操舍祖达……宁远卫中右所正千户王昺下应袭舍人王辂……宁远卫中右所副千户张宗下应袭舍人张震……锦衣卫冠带舍人岑玫……宁远卫舍人盛……本户舍人……

前者,舍人和余丁作为身份名目,区别明显。后者,应袭舍人与冠带、操练舍人,和一般的、无荣誉的、未应操练差事的舍人,也有明确的身份区别。则明代中后期,舍人是正式的身份名目,不会被泛泛归入余丁一类。档案中军官之家的余丁,确指“应袭支庶”即舍人之外的户下人丁。

舍余的四种涵义

军官户下既有舍人也有余丁的认识,能否经得起“舍余”这个相关名目的验证呢?明代史料中有大量舍余、舍丁、军余等名目,舍余之名必与舍人、余丁直接相关,明代中后期尤为常见。而历朝实录中,舍余之名最早出现在成化年间方成书的《明英宗实录》早期部分,可能属于明代中期的用语。但《明英宗实录》中的舍余又比较常见,应视为正统年间已通用的概念,所以本书详加探讨。舍余所指具体范围,似乎可宽可窄,在于志嘉提出的舍余即一般舍人之外,又不妨分为三种类型。

(一)舍人和余丁

当泛泛谈及“旗军舍余”时,舍余可如徐仁范所谓广义层次,是“舍人、余丁”的简称。《明英宗实录》载,正统五年(1440),明朝制定无力输赎者事例:

先是,湖广按察司奏:“本司囚犯,例该徒流杂犯死者,多无力纳米赎罪。欲照正统元年八月事例:笞、杖的决,徒罪依所徒年限,流罪四年,死罪五年,旗军舍余俱发沿边卫分备御哨瞭。”……至是,刑部尚书魏源等议:“凡罪囚无力输赎者,沿海边卫旗军舍余照旧的决,还役随住……其余各处军职旗军舍余,笞杖的决,杂犯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依所徒年限,福建、浙江、山东发本处沿海……”

“军职旗军舍余”,包括了所有的卫籍军丁,“舍余”必非单指某一类人,而是舍人、余丁的合称。又如成化《山西通志》述各卫人丁:

(山西都司)实有旗军三万五千三百三十二名,舍余二万六千九百八十五名。

(山西行都司)实有旗军舍余共七万三千一百十一五名。内开旗九千三百二十五名,军三万六千四百七十名,舍五千六十四名,余丁二万二千二百五十六名。

大同前卫旗军舍余八千三百八十七名。旗一千一百三十一名,军三千四百六十二名,舍四百六十二名,余三千三百四十二名。

这里的舍余与旗军并列,“舍”和“余”又分列,显属合称。又如明代辽东档案载:

万历五年分,官军下舍余共一万七百二十六名。□□万历九年分,清出帮丁并幼小舍余共二百一十名……实在,万历自九年分,应差官军下舍余共一万三百一十二名:……官军下力差舍余共八千三百二十九名:官军下各城堡军士并帮丁七千二百五十一名,力差舍人三百四十名……帮丁一百七十四名。

这里的“舍余”无论拆分为“舍丁、余丁”还是“舍人、余丁”,都既包括力差舍人,也包括军人户下的余丁,是对官旗军之外的所有在营人丁的泛称,即舍人加余丁。辽东档案又存万历年间人员损失清册:

左所余丁六名……右所余丁五名……中所军余三名……军余六名。

左所余丁四名……右所舍余五名……中所余丁二名。

旗军舍人一百四十名。

这里的军余指军人和余丁,舍人的名目单独出现,则此“右所舍余”,乃泛指舍人和余丁。若以舍余仅指非应袭的舍人,则其他所基本上只损失军人户下余丁,右所损失的全部是军官户下舍人,这是不可想象的。

由此可见,徐仁范对广义舍余的概括虽欠明朗,并无大错与难解之处。于志嘉论“军余”时指出:“‘军余’一词,有时用来与‘匠余’、‘竃余’等不同户籍户的余丁对称,泛指军户户下所有余丁;有时则是正军与余丁的合称,需视情况而定,并没有一定的规范。”即军余有狭义、广义二义。其实,对“舍余”作相似推断,亦属合理。

(二)军官户下的舍人和余丁

狭义的舍余,往往用于指称具体某个人的身份。如弘治六年(1493)的案卷载:“犯人张文正招,系山东东平守御千户所舍余。”这个称呼绝不可能从“舍人、余丁”演化而来。但作为身份称谓的舍余,究竟指哪些人,史料未曾明言,学界尚无定论。

正德《大明会典》载:

正统……二年,令各处军职舍人除应袭外,及家人女婿无差使者,每五丁朋作一名,委官管领,与闲地四十二亩耕种,照屯田例,办纳子粒。

这项命令,是要将军官户下的“无差使者”发付屯田,因为这些无差使者本以舍人、家人、女婿的名义避役。这句话不一定是在罗列军官户下所有人丁,原文应理解为“非应袭之舍人和家人女婿”等两类人。但万历《大明会典》将同条做了小小的修改:

正统二年,令各处军职舍人除应袭外,其舍余及家人女婿无差使者,每五丁朋作一名,委官管领,与闲地四十二亩耕种,照屯田例,办纳子粒。

“除应袭外”和“及家人女婿”之间,多出“其舍余”三字。嘉靖《惠州府志》与万历初欧大任载此条,并无“其舍余”三字。可知此三字确为万历《大明会典》有意增补,体现了明代后期的观念。于志嘉释万历《大明会典》此句,为列举军官户下所有人丁,“舍余”即应袭舍人之外的其他舍人。如果军官户下除家人女婿等外,皆为可称“舍余”的舍人,则“军职舍人除应袭外”足以涵盖全体,似乎就不用加上一个“其舍余”,甚至就直接说“军职舍余”足矣。则万历《大明会典》之所以加上“舍余”,或为涵盖军官户下所有人丁,或此“舍余”语义并不严格,可特指军官户下的所有舍人,或不包括应袭舍人的舍人,或除应袭舍人外的军官户下所有人丁,等等。无论原意如何,它虽见于正统二年(1436)文字,成文毕竟晚在万历时期,并不适合用于判定正统时期的“舍余”涵盖范围。

《弘治问刑条例》载弘治十三年(1500)定例:

凡用强占种屯田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

对此,《大明律疏附例》之《续例附考》载弘治十六年新例:

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军职舍余旗军余丁,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只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

黄彰健认为,万历《大明会典》载弘治十三年奏准者,有“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不及五十亩”等内容,“盖《弘治问刑条例》定例时删除”。按,“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等实为上引弘治十六年新例内容,并非弘治十三年删除者。黄彰健又认为,正德《大明会典》号称断以弘治十五年,其实于弘治十三年《弘治问刑条例》即已疏忽未记,而万历《大明会典》径收《万历问刑条例》,略过了弘治以下诸《问刑条例》。按,关于此条,正德《大明会典》其实备录了弘治十三年《弘治问刑条例》原文,而未载弘治十六年新例,似恰断以弘治十五年。万历《大明会典》的文字,则综合了弘治十三年《弘治问刑条例》和弘治十六年新例,概系于弘治十三年,与《万历问刑条例》文本不同。如此,两种《大明会典》似皆收录糅杂诸早期《问刑条例》,故本文弃两种《大明会典》,而直接征引两种弘治《条例》。

于志嘉自《万历问刑条例》,引上引前段,认为其内容属基本条文。按,《万历问刑条例》的相关文句中,既有弘治十三年已出现、弘治十六年已不用的“旗军、军丁人等”,又有弘治十六年方出现的“五十亩以上”内容,实系各种《弘治问刑条例》兴废以来,多次综合调整的产物,并非原文。故此处似引《弘治问刑条例》为宜。

于志嘉自《大明律直引》所引《问刑条例》,引上引以后段,认为属“实际运用”时“依照社会习惯”,“明确易懂”,即“军职舍余旗军余丁”较“旗军军丁”等更为详切。按,黄彰健指出,《大明律直引》所引《问刑条例》,与《大明律疏附例》之《续例附考》,皆包括弘治十三年(1500)《弘治问刑条例》制定后的新例,互有详略,但后者时代可能稍早,专门汇集弘治新例。《大明律直引》所引《问刑条例》载此条,追述《弘治问刑条例》此条“旗军军丁”时,误作“旗军余丁”,似不甚精确。故此处似引《续例附考》更佳。

本文引《弘治问刑条例》和《续例附考》,文字与于氏所引稍异,所幸关键名词并无大差别。含“军丁”字样者,为弘治十三年定例;含“军职舍余旗军余丁”者,系弘治十六年(1503)将“用强占种屯田者”,分别出“不曾用强”者和不到五十亩者。两者皆为例文,仅详略有别,并无纸上条文与现实实施之别,弘治十六年提到的“军职舍余旗军余丁”,也是正式的、严格的法律用语。它显然指卫所中的所有潜在犯罪人,上至武官,下至余丁,所以应读为“军职、舍余、旗军、余丁”。此舍余释为包括应袭舍人在内的军官户下人丁,即官军户下舍人和余丁,文意更加畅通。

在《大明律直引》和此后所有的转引、综合文本中,这一串名词作“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这个“及”字,似区分军官户下和军人户下,军官户下的“舍余”若非“舍、余”,即更应该释为单独的名词,指代军官户下所有人丁。不过,这毕竟是后来的转引修缮之词,不能作为旁证。

万历《大明会典》载:

嘉靖……十六年议准……凡官下舍余、军下余丁,如果户族众多,不系应袭、听继之人……有情愿投充军伍者,给拨空闲屯田耕种。

于志嘉根据“应袭、听继”,认为军下余丁分为听继和一般两种,官下舍人分为应袭和一般两种,一般舍人即舍余。按,“官下舍余”对应“如果……不系应袭”,“军下余丁”对应“如果……不系听继”。“如果”云云,正因全体“军下余丁”包括听继余丁,全体“官下舍余”包括应袭舍人。所以,此舍余释为一个与余丁对应的专门名词,包括应袭舍人的军官户下所有人丁,似更贴切。

明代辽东档案中有嘉靖后期儒学生员名册:

□□□,□二十七岁,系定辽中卫舍余。嘉靖二十五年四月内入学,习《书》。

□□……十七岁,系定辽中卫旗余。嘉靖二十五年四月内入学,习《书》经。

□□……系定辽中卫军余。嘉靖三十四年四……三次,习《书》经。

据笔者统计,此册存生员籍贯148份,其中除1名旗余,7名各卫经历司寄籍,有71名为舍余,69名为军余。军官、总小旗、正军不能入学,而军官、军人户下的其他所有人丁都应有入学权利。这71名舍余之中,可能实际上没有应袭舍人,但舍余、军余两个概念本身,并不太可能专门排除应袭舍人、听继余丁。明代史料中,类似的不排除应袭舍人的表述比较常见,如隆庆、万历时郭应聘提及“各卫所官户下舍余若干、旗军下余丁若干”。由此,狭义的舍余,确实可以比徐仁范、于志嘉所指的范围多出一人,泛指包括应袭舍人的军官户下所有人丁。

既然舍余可以包括应袭舍人,不一定指应袭者之余,则“余”字何意?若舍余皆为舍人,在上引生员名册中,执笔者大可以简单地称每一位军官户下人丁为舍人。所以,作为专门名词的舍余,很可能指军官户下的舍人和余丁的合称,不得不称舍余而非舍人。

辽东档案中提及军官户下人丁时,除了上引的舍人、余丁,又多称“舍丁”:

千户杨汝功下,旧管在册军舍八名……实在册舍丁六名:银差下下一名杨五儿……力差五名:本城垛军杨凯,帮丁二名杨雄、杨达儿,改编土兵二名,杨奎、杨伏春。

千户汪浚下在册舍丁一十四名:本城垛军汪旭,帮丁二名汪得禄、汪五汗,本城垛军汪从,帮丁二名汪运、汪志友,黄骨岛垛军汪连,帮丁二名汪仲良、汪章□,险山垛军汪仲胜,帮丁二名汪□华、□□□。改编土兵一名汪根劳……一名汪根□。

这个名册中的舍丁,还可应承帮操官、免差幼小等各种差役身份,正如徐仁范指出的,涵盖了军官户下所有人丁。舍丁的差役,又可以是垛军、帮丁、土兵等等,与“军余”即军下余丁并无差别。天启《滇志》载:

军实:三分马步旗军一万九千九百三十六名,七分屯军二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名;舍丁一万六千七百三十六名;军余一十四万四千九百一十一名。

军官户下人丁统称舍丁,强调其作为赋役征发对象的丁的属性,不一定特指与余丁待遇迥然有别的具体身份。如嘉靖后期王之诰说:“照得本镇各营军伍十分空缺,不得已,将各官下舍丁、各军下应差余丁与寄籍人户,尽数搜括,编补军伍。”

不过,在很多场合,舍丁也用来指具体身份,如如明代辽东档案载:

(嘉靖二十六年)孟氏,年二十岁,系海州卫中所千户许鸾下先存今缢死舍丁许奎妾。

(嘉靖四十五年)许崇本……系定辽中卫中所百户王大章所军人徐再兴下余丁……王景松……系定辽左卫指挥王国泰下舍丁。

(万历二十年)康计民,年二十岁,系定辽前卫指挥康兆民下舍丁,现在东宁卫掌印指挥李继武下投充舍人。

又如隆庆(1567—1572)时期谭纶记录:

栗恺招:年五十二岁,系广宁中卫中所百户栗见下舍丁。

这说明,嘉靖、万历年间,已存在以赋役属性指称具体身份的现象。“投充舍人”,并非指从舍丁到舍人出现了身份变化,而是指拥有操舍一类的赋役属性。军下人丁的身份属性和赋役属性都可以称余丁,如果军官户下人丁的身份属性都是舍人,似乎就没必要另以舍丁指称其赋役属性了。

与军下余丁对应的官下舍余、官下舍丁之名,说明军官户下的人丁构成,似较军人户下复杂。舍余既然可以包括应袭舍人在内,自非“应袭舍人之余”,故颇可能是军人户下舍人和余丁的合称。只是,辽东档案中指称某人时,在比较笼统的场合,与军余相对应时可称舍余,但在比较具体的场合,可称舍人、余丁、舍丁等,却从来没有称舍余者。这类“舍余”,尚非特别严格的身份名目,而是就军官户下存在舍人与余丁两种身份造出的笼统合称。

(三)军官户下的余丁

舍余有可确指某人的具体身份,如《嘉靖事例》提及“营州中屯卫后所正千户景时武下舍余景时文”。明代史料中所见“某某下舍余”,数量虽不如军官“某某下舍人”,仍远多于军官“某某下余丁”。这种舍余,似乎非所有“舍、余”或舍下“舍、余”所可解释。上引万历《大明会典》的“军职舍人除应袭外其舍余及家人女婿”,较《正德大明会典》多出“其舍余”三字,或因“舍人”无法包括军官户下所有人丁(家人女婿姑且不论)。按上述理解方式,舍余应指军官户下的所有舍人和余丁。但是,“舍人除应袭外”明明已经指一般舍人了,则此舍余可能指向更狭窄的范围:军官户下舍人之外的余丁。

但是,有些作为专称的“舍余”,又显然跟余丁界限分明。弘治十三年(1500)《弘治问刑条例》载:

凡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犯笞杖者,有力运炭纳米等项外或令纳钞,无力的决。

舍人、舍余,无官之时犯该杂犯死罪,有官事发,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仍发原卫所带俸差操。

于志嘉自雷梦麟《读律琐言》载《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条后《问刑条例》引此条,又介绍说此二条被黄彰健分别置于《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和《无官犯罪》条下。按,《读律琐言》的律例对应关系和所载《问刑条例》文本,皆系嘉靖后期状况。此处似宜引《弘治问刑条例》原文为准。

于志嘉据此条认为:“这显示出至迟到弘治年间,法律文书中已有将二者加以区分的意识存在。”但未就此对与舍人并列的舍余做出解释。在第一条中,舍余与与舍人、总小旗相当,高于正军。在第二条中,舍余与舍人相当,都有机会成为武官。第二条排除总小旗和正军立功升为军官的情况,说明“无官之时”特指“尚未承袭武官之时”。此舍余拥有承袭资格,不应包括余丁,故只能综合川越泰博、于志嘉各自的理解方式,认为此处舍人为应袭舍人的简称,认为此处舍余指一般舍人,即于志嘉的观点也可在史料中找到依据。

明代的奏议和制度条文中,不乏“舍人舍余”之谓。如正德后期王守仁有“某官下舍人、舍余”、王琼有“总小旗、舍人、舍余、军余”之谓。正德末年,明世宗即位诏书有“武职并舍人、舍余、旗校纳银等项”之语。上引以舍余泛指军官户下人丁的郭应聘,嘉靖后期也有“舍人、舍余并旗军余丁”“舍人、舍余、余丁”“舍余、余丁”等说法。若谓这些舍人皆为应袭舍人的简称、舍余皆指一般舍人,或不如解为舍人即舍人、舍余即舍下余丁,更符合字面涵义。不过,这些说法可能相当随意,不如制度条文可靠。

嘉靖年间,傅汉臣著《风纪辑览》,详细列举了发落不同身份的人犯时所可能涉及的各种名目,以便查核参考,可视为比较精准的制度条文用语。其中,涉及发落军人人犯的有十条,所涉名目如下(序号为笔者按原序加):

(1)不刺字不充警人犯:军官、军吏、军人、总小旗、将军、力士、校尉、勇士、军丁、军匠、军厨、舍余、妇人、军斗、一应军籍余丁侯伯家人。

这一条与刺字人犯分列,涵盖所有的具有军而非民之身份者。“一应军籍余丁”指军人户下余丁,而没有应袭舍人、舍人等名目,则此舍余指包括舍人在内的所有军官户下人丁。

(2)笞杖罪的决人犯审有力亦可运瓦运砖运灰运炭纳米等项:正军、差使军、幼丁、军丁、军匠、养象军、军吏……王府军、养马军民、差操余丁……勇士、舍人、六科廊军民、舍余、乐妇。

这一条所列名目非常详细,不包括军官,甚至也不包括总小旗,当属地位较低的一部分人。“军丁”或指那些承担垛军、帮丁等役的舍丁、余丁(参见上引辽东档案),与舍人、余丁等身份不构成严格的排他性并列关系,姑置不论。舍人、舍余并列出现,若按于志嘉的理解方式,指应袭舍人、一般舍人。但是,第(4)条有舍人、第(5)条有应袭舍人,为什么作者要在这一条改用简称呢?而且,本条所涵盖者地位较低,应袭舍人似乎不应在列,而舍余应涵盖本应列出的余丁。

(3)笞杖罪做工人犯有力亦可运瓦运砖运灰运炭纳米等项:军余、舍余、老幼、军吏……校尉、军人、该为民军职、厨役余丁、军匠余丁、医士余丁、在闲总小旗、军职家人……王府总小旗。

这一条以“军余、舍余”开头,有涵盖官军户下成丁之意。军余为军下余丁,与厨役、军匠、医士的余丁并列,此舍余或可解为军官户下人丁,与第(1)条类似。但本条所列之人,地位也比较低或无甚关键差役,如总小旗特意强调“在闲”。若按于志嘉的理解方式,舍余不包括应袭舍人,与本条所列地位更加吻合。不过,舍人的地位稍高,似乎也不应出现在此条。

(4)公侯等官家人不操备力士勇士总小旗杖罪纳钞人犯:上直校尉、上直力士、上直勇士……王府校尉、王府总小旗、牺牲所军……将军、守卫官旗军……校尉、冠带总小旗……总小旗……守皇城门军、内府军民匠、操备官旗舍余……皇陵卫总小旗军、文武官吏犯笞罪、各卫所舍人……黄马快船官旗。

(5)笞杖罪该运瓦运炭运灰纳米人犯:勇士、力士……文武官……致仕文武官、应袭舍人、冠带总小旗不分养马养象并在闲及系王府者。

这两条所列,多有比较正式的差役。前者种类繁多,突出在宫廷、王府、京师当差和各类操备者,后者的地位更高一点。其“操备官旗舍余”的舍余,当系包括军下余丁在内的广义概念。“各卫所舍人”没有像第(5)条那样强调应袭舍人,应指包括应袭舍人的所有舍人。但是,这两条所涵盖的身份,彼此无一相同,似有排他关系。“各卫所舍人”正可排除应袭舍人,而专指一般舍人,即于志嘉为舍余划定的范围。不过,舍余之名,又没有出现在这些地位较高者的行列。

(6)徒罪决讫杖数照徒年限做工煎盐炒铁摆站囚犯有力亦可运砖运灰等项:差使勇士、差使力士、军民匠余丁、外卫余丁厨役、校尉厨役总小旗下余丁……军余……军人……王府军……幼军。

这一条提到了各种余丁,却没有提及军官户下的余丁。按于志嘉的理解方式,军官户下都称舍人,自然没有余丁,也没有提到舍余的必要。

(7)徒通并杖徒运砖等项:文武职官、应袭舍人、王府总小旗、上直力士、上直勇士、文武罢职官……王府校尉总小旗、军民人等审有力者……将军、校尉、舍余……总小旗。

这一条所列地位较高,提到了应袭舍人和舍余。此舍余似不应包括余丁身份的人,即使是军官户下者也不应该,所以应按于志嘉的理解方式,理解为一般舍人。

(8)杂犯做工五年有力亦可运炭等项人犯:军民匠余丁……军不分操备守卫……守城门军、公侯等官家人……军余、老幼、军吏、舍余、将军、力士、勇士……军斗……幼军……总小旗、校尉、校余、守卫军、差使军、空闲军、操军。

这一条所列,名目详细,地位不高,没有官员和应袭舍人,甚至也没有舍人。这里的舍余,肯定不包括应袭舍人,若按于志嘉的理解方式,当指一般舍人。但是,一般舍人的地位,或应高于本条所列其他名目。如此详细的目录中,没有像第(2)(4)条那样列出舍人,若用舍余来指代与第(4)条所指相同的舍人,恐有疑问。

(9)杂犯煎盐炒铁摆站人犯:军余……舍余……军匠并余丁。

(10)杂犯运砖纳米等项人犯:校尉、力士、勇士……应袭舍人、文武职官、旗军舍余有力者、军斗……操军、幼军、边军、军匠、差使军、养马军、守城门军、逃军军丁、听差余丁、边军余丁、越关余丁、操备力士、王府逃军余。

这两条所列,从发落方式上看,前者属无甚重要差役和特殊身份者,后者则指有重要差役或特殊身份者,上至文武职官,下至王府逃军余。第(10)条的“旗军舍余有力者”,舍余显属广义概念,姑且不论。第(10)条列应袭舍人而无舍人、舍余,则第(9)条的舍余,似即应袭舍人之外的军官户下人丁,若按于志嘉的理解方式,即一般舍人。但如此一来,第(9)条中一般舍人与军余同列,第(10)条中有各色特殊余丁甚至逃军余,若谓非“有力”的舍人身份尚不抵逃军余丁,恐不合理。

傅汉臣对“舍余”的使用方式,粗看之下,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指广义的军官、军人户下的舍人、余丁,如第(4)(10)条。第二类,指军官户下人丁,合乎本文前述解读方式,如第(1)条。第三类,指军官户下应袭舍人之外的一般舍人,合乎于志嘉的解读方式,如第(6)(7)条。由此可见,于志嘉虽未考虑军官户下余丁的存在,但确如所言,明代存在以舍余指一般舍人来区别应袭舍人的用法。但是,第(2)(3)(4)(8)(9)条尚无法用上述三种方式圆满解读。

第(2)条所列地位较低,其中舍人、舍余并列。若视舍人即不包括应袭舍人的一般舍人,舍余为低于舍人的军官户下余丁,则二者地位与本条其他名目大略相配,也可以解释为何本条列舍人、舍余,而第(4)(5)条列地位稍高的应袭舍人、舍人了。

第(3)条所列地位亦较低,其中舍余与军余并列,若解为应袭舍人之外的一般舍人,不如解为舍人之外的军官户下余丁。

第(4)条列“各卫所舍人”,即一般舍人。但第(7)条以舍余称一般舍人,何以第(4)条改称舍人?此条所列地位稍高,军官户下若有余丁,其地位与军下余丁当无甚区别,自不应列入此条。似一般舍人仍有比舍余的范围窄或整体地位稍高的意味,被用以区别军官户下余丁。

第(8)条所列地位不高。如果将舍余释为不包括任何舍人在内的军官户下余丁,与军余对应,似更符合本条所列诸名目的地位身份。此与第(2)条类似。

第(9)条中的舍余,固然可以根据第(10)条的应袭舍人,解为一般舍人和军官下余丁,但地位与同条者不相称。如果解为专指军官下余丁,似与军余相配。

由此,第(2)(3)(8)(9)条中的舍余若解释为“舍下余丁”即官军户下余丁,则身份地位与同条者相配。而且,这一范围,可以解释第(2)条以及上引诸奏议中舍人与舍余并列的现象,以及第(4)条用舍人而不用舍余的现象。

傅汉臣对舍余的不同使用方式,展示了明代舍余的各种可能涵义(参见下表)。其中,第一类即徐仁范所谓广义层次,第二类即指军官户下人丁,第三类即于志嘉所解,第四类即单指军官户下余丁。第三、第四类虽较少见,但有若干现象只能用这两种方式才可解读。而舍余的第四类涵义,又正是军官户下存在余丁的证据。

明前期军事制度——身份管理:官军之余

由此,根据现存明代奏议用语、档案用词和制度条文,明代军官户下,既有作为“应袭支庶”即军官直系子孙的舍人,也有作为正军、余丁后代即非军官直系子孙的余丁。舍人,不单指应袭舍人,但也远不能涵盖军官户下所有人丁。余丁,不单指军人户下余丁,还有一部分属于军官户下。舍人和余丁的分界线,不是位于军官户和军人户之间,而是位于军官户内部。

明代的舍余一词,在广义层面,可泛指所有舍人和所有余丁,无论来自军官还是军人乃至匠灶校力之家。但在狭义层面,可有不同所指。最常见的用法,也即最合乎字面意思的用法,是对军官户下舍人和余丁的合称,包括应袭舍人在内。但这个用法,不太用于表示专门的身份属性,如在现存辽东赋役文册中,这部分人可统称舍丁,与军下余丁相对应。比较少见的用法,一为于志嘉的解读方式,即应袭舍人之外的一般舍人,表示专门的身份属性。另一类比较少见的用法,多出现在舍余与舍人对应的场合,指军官户下余丁。舍余的这种灵活甚至混乱的用法,当与明代中期面对武官户下余丁这种新情况有关。

军官户下存在余丁,导出了上述狭义层面的第一、第三种解读方式。这四种解读方式并存,可见明代的舍余这个概念,在不同场合各有涵义。舍人、余丁、舍丁、军余等名目,或亦可作此推想。不过,规章制度、法律文书、奏议中的用语,都可能带有一定随意性,也可能随时间推移而有外延变化,本书所引辽东档案、《风纪辑览》等,所示也不一定代表明代的普遍状态,现存文本的可靠性与精确程度也有斟酌余地。所以,本文对舍余的理解,既不免过度解读或勉强解释之嫌,也不免遭遇反证。如上引《风纪辑览》第(6)条,即倾向于证明军官户下并无余丁。不过,从总体上看,明代军官户下存在余丁,舍余主要用作军官户下舍人和余丁的合称,应近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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