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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和明帝国——晚明的社会经济发展

历史大观园 明清光辉 2020-07-15 09:53:16 0


“绅士”的地位

晚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所谓的乡绅或绅衿的影响的加强。这些名词的英译文为“gentry”,不过始终不要把它们与英语中有地的“gentry”在形式上或职能上相提并论。我在这里使用乡绅、绅士及相当于此意的名词,同时也知道,探讨这些名词的确切意义依然是这方面研究的重要内容。

对绅士的研究有几种不同的途径。早期的一个途径关心的是,绅士是开放的群体,还是封闭的社会群体。有几位作者把绅士—精英与几种或全部有功名的人等同起来。经研究发现,大部分功名获得者出身于其前三代父系中未出过获得高等功名的人的家庭。因此,他们肯定绅士阶层是很开放的,上升(还有下降)的流动率相当高。

为了估计社会流动性,如果我们局限于文官(因为需要两种高功名才能当上),就完全可以把那些出过高功名获得者的家庭列入绅士的范围。但是,有殷实根基的家庭即使在没有人取得高功名时,很可能仍可以保持其社会地位和影响。事实上,在任何特定地区内,取得高功名的人都很少;取得低功名和其他社会因素完全可以使一些人取得和保持精英或绅士的地位。财富、村社中的地位、或社会的善举都能方便地使几代人在都是白丁的境况下渡过困境,并使家庭的地位能维持下来。如果我们只把有功名的人列入绅士的范围,“绅士”的人数就会太少,在地方上不能形成重要的一层;显然,我们需要一个能容纳地方领导的更全面的界定。此外,这样对绅士的界定没有考虑到社会群体的性质:为了界定绅士的范围,至少同一家庭的其他成员——也许甚至整个宗族的成员——应被视为同一社会阶层的成员。

对地方村社以后的研究说明,低层精英的社会流动性远低于高层精英的流动性。地方的宗族能维持其显赫地位达几个世纪之久。它的显赫地位可以用不同方式加以衡量,培养有功名的人只是其中之一。但是,由于对资源的竞争日益加剧,这成了宗族更常用的方式。地产是另一种用来维持社会显赫地位的策略,它常常是培养有功名的人的先决条件,因为教育很花钱,意味着要有多余的收入和时间。宗族的创建又是一种策略,我们可以很保险地假设,宗族组织的增加,是对竞争社会显赫地位日益加剧的反应,与对教育的投资相似。如果社会精英包括全部人口中有钱和有闲的一部分人,那么全部有功名的人只代表社会精英中的很小一部分人。显赫地位还可以通过利用联姻和参与能博得名声的工程(包括维修寺庙,组织娱乐和演戏,维修灌溉网络和捐助丧葬团体)来加以维持。有功名的人来自精英中这个大群体,本身不是一个“非永久性的和不牢靠的上层阶级”。由于有了功名,有功名的人显然能以多种方式享受政府的优惠待遇,就会形成所谓的地方社会精英的顶尖人物。有时有功名的人融合于地方精英之中;有时当人数足够时,就自行分离出来,组成一个有特性的、全国性的超精英群体。

作为社会经济群体的功名获得者

为了便于分析,仍有充分的论据把有功名的人从这个社会精英的整体中分离出来。最重要的论据是经济方面的。明朝一开始,官员和所有有功名的人不但获得礼仪的特权,而且还得到具体的利益——特别是免服徭役,因为他们被认为在为皇帝效劳时已经劳心。这些豁免终于扩大;随着徭役和实物税的合并,以及赋税的以银折纳,他们的豁免甚至包括纳税和缴纳地产税方面的照顾。功名获得者享受的法律特权甚至保证他们在不缴超过豁免范围以外的赋税时,实际上也没有什么办法强迫他们缴纳。富人和穷人同样可以把他们的土地投靠到功名获得者或隐退官员的名下,以避免缴税,但是他们不可避免地处于地方绅士的控制之下。富人可以依靠自己的社会力量和地位,或与有功名的人的交情,让后者作为一种恩惠接受他们土地的投靠(在这种情况下,富人在社交方面欠一笔情),但穷人为了投靠他们的土地,往往不得不沦为佃农或奴仆。绅士几乎都能成为地主,虽然地产不一定是成为绅士的先决条件。有功名的人虽然穷,只能靠文牍工作和教书谋生(一些更具同情心的批评者对此感到惋惜),也能得到特权。其他许多群体,如商人、有成就的文人、自封的道德说教者、画家、僧侣,尤其是地方的富人,在社会上往往根本不是低三下四的人。此外,许多绅士是商人、投资者、当铺主和高利贷主出身,或者自己就是这种人。

不论其社会地位如何,功名获得者在地方社会中形成一个群体,这个群体通过国家授予的功名和税赋特权而被选出,从而与帝国的官僚机构相结合。科举制度是一种机制,通过它,国家用主要依靠接受国家赏赐特权的人逐步代替地方的耆老和名流。这个功名获得者群体包括每个层次的人,他们不但应有地方的特权和权力,而且应有上面赏赐的特权。他们在地方的地位基础可能是他的良好的业绩和行为,但也常常是通过其得力的随从和奴仆所施加的影响。虽然高级官员因需要住在城区任职,但还有许多绅士住在乡下,其中有的是家长式的经营地主。从政治上说,和从社会经济意义上说,由于有了功名,这些人就与国家有一种关系,富有的群体除非出钱购买类似的官员身份,否则也许还得不到这种关系。不论功名获得者是否自认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其行为举止是否符合这个群体的标准(有许多证据表明,他们的确自认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为了了解明代,在分析时着重研究功名的经济特征是相当重要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功名获得者肯定不是一个经济阶级,但是他们是明代社会中政治和经济上界定的一个客观存在的重要阶层。

有的作者不是用经济的和社会的标准来界定绅士其人,而代之以使用标准意义的“绅士”一词。这些作者把绅士定为应有社会精英的行为举止的一群人;他们为了功名而攻读,深受儒家道德伦理的熏陶,并试图将其学习所得付诸实践,即通过支持社会福利机构,资助和监督灌溉工程,调解地方争讼等活动,以确保再现一个儒家的村社。由此看来,绅士在道德、知识、思想和文化等方面是“民众的领袖”,正因为这样,他们在政治上和经济上是有影响的,因此,他们形成了社会秩序围着他们转动的轴心。作为地方的领袖,他们充 当知县在当地的可靠的助手,因为知县来自外地,三年之内就要离任,需要取得一切地方上的支持。有些绅士感到自己身负挽救世风的道德责任,也会反对某些知县和官方政策,但只是为了公众利益。根据这个观点,绅士反对无功名的其他土地所有者的自私和土豪劣绅的贪婪,因此体现了儒家思想的精华。

对绅士的这种看法的问题是,它模糊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在1530年以后,相当于绅士的乡官、乡绅等词,基本上是贬义的,被用来描述那些滥用其特权的人,并进而包括这样一批人:他们与前者同流合污,在前者的领导下,和常常在前者知情的情况下,组成一个地痞团伙,内有乡绅的奴仆、讼棍、亲信和衙门中处境优越的胥吏。一小部分功名获得者或绅士针对这种情况慢慢地起而反对(不过起而反对的不仅仅是他们)。包括一些有功名的人在内的“道德领袖”全面地强烈反对并猛烈批评这些乡绅,并把他们的厌恶情绪集中反映在他们撰写和出版的善书中。

事实上,最早为公共利益办事的人是县令,而不是绅士。尽管有许多相反的主张,但绅士远不能担负为“大众”服务的职责,而只是代表范围非常狭窄的利益:他们只捍卫本县的利益,却损害了他县;他们忘记了没有合作,两县都会垮台的道理。在晚明,由于绅士组成的集团太小,并不是真正的“地方领导”;他们不得不在全县寻找有同级功名的人;他们在全县组成其利益与地方利益迥然不同的网络。他们可能争取为其县内其他居民带来好处的活动,但他们参与的目的常常不是为他人的利益;这些“有公益心”的绅士经常力图把税种转给邻县,以改善自己的处境。

当绅士中的一个小集体终于相信,因他们缺乏参加村社活动而引起的社会动乱对他们来说证明可能是个灾难时,就向其他成员呼吁:出于自我利益的原因(也出于宗教报应的恐惧),应该服从当局和习惯的规定,其方式是对灌溉工程、地方粮仓、村规乡约、保甲制或福利团体作出贡献。即使如此,绅士中这些“讲道德”的成员也有着矛盾的心理,即他们的“公”心偏向高度地方化的利益,而反对地方精英的其他成员提出的福利计划(公共的或宗教的)。这并不是否认存在地方公认的社会道德领头人,他们对这种活动有自觉性,并声称关心公益和公共事务以及公共项目的活动。但是,这些人不是称之为乡绅或绅缙的群体。社会的现实是变化不定的,政治上和经济上有特权的绅士群体与地方精英和公认的道德卫士之间的关系需要进行调查和阐述,而不要作先验的假设。毫无疑问,主张完全取消科举考试(如陈启新在1635年)和主张把有功名的人改为平民(如李 侷在1636年)的那些倡导道德的人的心目中,仍念念不忘有私心的普通功名获得者。

地方社会还可能被其他思想和群体所支配。这些支配的因素可以是:宗族和门第;身为土地所有者、村社工作的领导、负责代办赋役的地主;享有土地所有权和特权的绅士;道德精英(士大夫)群体(他们从儒家思想和道德危机感中得到动力,并享有最广泛的威信);国家(它日益接管村社及其他“公共”职能);最后是本地民众自己的组织(我们知之甚少,但它们有时出现在抗租、反乡绅、反宦官或宗教斗争和叛乱等活动中)。最坏的情况是,单纯的暴力和军事力量在建立地方领导权时会成为决定性的因素,而且在晚明,地方的豪强变得愈来愈强大。在其他的情况中,有名的文人或富豪之家是地方领导的基础。一位作者假设,决定社会地位的方式有了变化,即决定社会地位的基础从以平等地位的人之间的结合变为个人与权威的关系,也就是以亲属纽带为基础。实际上,在晚明,对亲属纽带(有时是虚假的)日益依赖的现象的确十分明显。但是,平等地位的人横向结合的增加(全县乡绅网络的形成就是一例)基本上与这种变化平行发生。就是在晚明,出现了国家和平民都反对绅士在均田均役的改革中的胡作非为并作出了反应,一小部分绅士逐渐同意,只有严格禁止绅士的陋习才能缓和社会的巨大动荡。

在16世纪中期以后,有功名的人日趋重要,而且有了争议,他们的特权自宋代以来就已存在。但在明代,他们社会地位变化的过程和原因仍有待于说明。

明代与以前几个朝代的一大区别是教育制度。在明代,学堂制度和科举制度结合在一起,所以只有官方承认的学生才能应试;而另一方面,学堂制度及其对外展览的国子监,作为科举制度以外进入官场的另一条途径,已经丧失其重要地位。此外,与以往时期不同,进士(通过会试和殿试的人)和举人(通过乡试的人)的功名对持有者终生有效。

从明代一开始,每个功名获得者(包括生员)本人及其家庭至少两名成员免服徭役。但更早的豁免只限于在任的人。因此,使绅士发展成为一个政治、社会和经济阶级的客观条件在明初期已经存在。绅士当时尚未形成一个引人注目的群体,因为他们人数很少,官位的空缺数更多,甚至社会较低阶层的人也能取得官职。但是当官员人数徘徊在2.5万人至4万人之间时,有功名的人从10万人逐渐增加到55万人。

最低级的功名获得者生员的人数增加最多:从洪武时期的3万人增至1430年前后的6万人,1513年前后有生员18万人,晚明则增至50万人。当日益增多的有举人功名的人尚无官可当时,生员显然没有理由指望取得任何官职。人们急于追求这个头衔,因为有它就有豁免徭役的特权。生员往往自视为有别于平民的群体,由于他们没有升迁的机会,这种情绪更为强烈。尽管在16世纪初期三令五申地禁止他们结党和干涉政治及地方事务,他们仍一起行动,抗议考试的结果或反对学官。他们甚至联合起来驱赶地方官员,或者要求减少自己地区的税赋。虽然有时人们误认为他们代表自己县的利益,但他们有偏袒自己的特权和反对“平民”的倾向,结果反而使后者强烈地憎恨他们。

政府授予功名获得者各种特权(包括法律上的优惠待遇,高级官员可拥有“奴隶”的权利,有别于平民的值得夸耀的消费限额,功名获得者要求豁免更多税赋的权利,当官的权利),其中对社会经济结构最为重要和最具破坏性的特权是徭役豁免权。

在正统时期之前,指导功名获得者享受的豁免的规定还相当明确。生员本人及另外二丁可免服杂役。举人和监生享受同样待遇,在任官员则更多。他们都仍旧必须服正规的徭役。但在大力推行均徭法以后,许多正规的和混杂的徭役缴纳被合并,造成了混乱,而功名获得者声称他们的田赋缴纳中包括了他们享受的豁免部分。那些看到增加有资格享受豁免人数的危险性、并要求加以限制的官员反对这些申诉。1494年采取了第一个试图限制豁免的行动。新规定在1504年颁布,它规定京官免服一切杂役。省级官员按品级享受某些豁免,其中包括按地亩计算的徭役。此后变化频繁。由于地亩的新的豁免规定,以及许多官员的土地少于正式容许他们要求豁免的最高限额,就出现了通过投靠(诡寄)逃避徭役的问题:至少在纸面上,为了取得这种豁免的好处,其友人和家属就把田地委托给这些官员。

这种做法在1531年被严格禁止;但为了弥补,对丁、亩的豁免可以折算。例如一个豁免的户没有达到分配的免役的丁数(一品京官可有20名免役的丁),就可改为增加田赋的免缴额,即可以比原来容许免缴的田赋再少缴20担米以上。1545年,豁免数量增加,但丁与亩之间豁免的互换的可能性也没有了,在1587年才恢复实行。

根据田亩的数量确定免除杂役的趋向,尤其在江南引起税赋义务和正役缴纳的混乱。地方官员试图纠正根据田亩豁免徭役这一做法的增加。十段法改革(见前文)打算保证根据田亩的豁免只限于官户,每10年免一次。但是,随着每一次调整和限制税赋豁免的新的努力,政府不得不增加豁免的绝对数额。此外,随着绅士社会的发展,功名与官品相比,成了取得免役的远为重要的手段。1581年,嘉兴的一名进士可以要求3000亩地的豁免,一名举人可要求1500亩的豁免,此数超过明朝开始时一名一品官的权利。超过豁免额的土地应照章缴税。举人渐渐地与监生区别开来:甚至无官职的举人号称其豁免10倍于监生所享受的豁免,虽然在明初时期这两个群体原来享受同样的豁免。

最后不再变动的条例在1610年公布。豁免范围又大量增加,但此时成为县的定额,所以后来有资格豁免的绅士的增加,反而会使一个特定区的平均豁免额减少。一名进士享受的豁免是以前的10倍,举人是以前的6倍,监生是4倍;而一名捐纳的监生享受的豁免两倍于原先得此功名的人。与明初相比,举人的境况最佳:甚至一名无官职的举人,其豁免的徭役增加了20—30倍,对比之下,甲等进士增加了10倍。但是生员的豁免额几乎没有增加。

国家和晚明的治水

在晚明,最先发生问题的领域以及国家被迫派遣有作为的地方官员比以往更加努力去处理的大事,是那些正在衰竭的灌溉活动和地方饥荒救济。以往发展和维护灌溉体系的组织形式是使用一部分徭役劳动,劳动力的来源是以正在运行的地方村社为基础的经过修改的里甲制。但是这种方法到晚明已经行不通。

在一些涉及按田亩豁免徭役和寄庄户问题的事务方面,一些有活力的地方官员和绅士中的有识之士试图在1570年至1660年采用一些新的解决办法,这个时期政府开始加强对社村的社会职能的参与,此时,这些职能不仅涉及一个乡或一个里,而是包括整个县。

同时代的史料声称,灌溉活动的失败始于16世纪初期。它们列举了失败的几个原因。灌溉工程原先由居住本地的大地主负责,他们监督里内的其他地主。在仍由地主开垦的地方,如在洞庭湖周围和广东,当地富裕的土地所有者仍有足够的资财和动力去继续从事灌溉活动。但在其他地方,商业化程度的加强和对经济作物的依赖普遍导致一类对灌溉体系无直接兴趣并且从中不能获益的人群的出现。强大的土豪为了自己的利益霸占了公共的小河、湖泊和排水池塘的使用权,塘长再也不能控制它们。塘长们受到县令或绅士的剥削、凌辱或恫吓,有时自己也欺凌他人,要想取得工程的共同合作,这种态度是一个凶兆。

有一段文字对灌溉和饥荒救济领域的失败提出了五个原因。第一,穷佃农人数增加。贫困使他们不能履行所有圩垸居民原先和此时仍被要求去完成的任务。第二,对维修灌溉设施之类的工作监督不够,因为有钱人已移居其他地方,或在他处投资;土地不再是他们关心的对象。第三,灌溉的需要没有被人认识到,因为种植经济作物不需要(也往往没有时间修建)灌溉工程——对佃农和原来的(此时大多不在本地的)地主已都是如此。第四,不在本地的地主(寄庄户)的人数增加。大所有者的土地和小农的土地已混淆不清,以致开始出现“自由搭乘者”的问题:每个人都希望自己不出劳动力而去享受其他人维修灌溉设施的成果。第五,佃农担心如果他们承担地主的维修灌溉体系的工作(或如果他们新近成为佃农,继续这项工作),就会提高土地获利的能力,结果地主为了把土地高价售给另一个佃农,就收回其租佃权。由于官府承担这项事业会向每个人征收附加税,人们也都不愿要求地方官员监督灌溉体系的运行。

农村村社的瓦解还可从以下事实得到证明:强有力的土豪和地主为私利更加频繁地非法使用河流淤泥、水草和湖泊,这些原来都为公有。关于这种现象的材料从1530年起就可见到。

在这些情况下,坏天气能引起比以往经历过的更严重的危机,全面的经济危机的确更加频繁地发生。政府面临这些危机,同时了解旧的以村社为基础的救荒制度实际上已不能被指望发挥作用,于是不得不更提供官方的饥荒救济。对1640年至1642年期间南京周围发生的饥荒采取了有些作者认为在清代是典型的有力的对策:政府采取灵活的措施,其中包括鼓励私营市场、商人和绅士保证把粮食运到需要的地区。

结果,一些倾向(如灌溉系统的滥用、日益增加的胡作非为和经济危机)不准再继续下去;在晚明,国家更加在地方上插手有关灌溉的事务。国家在代替有干劲的地方官员组织灌溉体系时依靠地方居民,而不管他们是地主、自耕农,还是佃农。谁都不能免除贡献,甚至有权要求豁免徭役的功名获得者也不能:国家宣布,维修灌溉设施不算徭役。耕作者按地域单位被组织起来。这些单位往往是低洼地,从其他意义(例如像宗教性的社区)上说,它可以算村社,也可以不算。每个耕作者必须根据他在圩垸所种的田亩参加工程;如果他不是土地所有者,那么他的地主必须付给他参加工程的工钱。国家保证这项工钱,佃农如果得不到工钱,获准在收获时可以从应缴给地主的地租中扣除两倍于此项工钱的数额。另一种选择是利用泥头,这些人基本上是灌溉工程的包工头,主要在种棉花的地区被雇用;在那些地区,粮食生产不具吸引力,因而对灌溉不感兴趣。国家本身对灌溉工程不直接监督或出资,除非工程涉及几个圩垸的组合或大河流才这样做。

晚明赋役结构的改革

从16世纪起,又出现了寄庄户户数增加的问题,也就是说,地主的土地分散在原来的几个里,除了在其原来的土地所在的里以外,按法律他在其他的里不服徭役。田赋应该缴纳,但难以征收。有时田赋全部在地主居住的里缴纳。这些差别对衙门的胥吏和税吏提出不可能做到的要求:他们如何去了解地主在其他地方的地产。有时赋税向土地所在地的里缴纳,而地主却不在那里居住。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向佃农征收,这种做法在税收方面形成了国家官员与佃农之间的直接联系。甚至在佃农缴纳其地主的赋税的地方,由于里仍是在册的户组成的官方的单位,这些税仍需在不同的里之间,甚至在县之间的高一层进行交换。这项活动又牵涉大量文牍工作,并为弄虚作假提供许多机会。

在16世纪的明代,不在本地的地主(寄庄户)已经普遍存在。这种地主在各地拥有一定比率的土地。在地方一级,这种土地超过已有耕地的10%。由于把土地投靠到豁免税役的人名下,官员感受到的问题更加严重。寄庄户做法的起源有多种形式;我们必须记住,在自己居住地以外购地常常是逃避徭役的合法手段。但有时还有其他原因。在广东,许多灌溉工程已在明代进行。这些开垦工程已经由有势力的豪强领导,他们为了私利,强迫他人开垦土地。结果,这些原先提供资金和进行监督的人往往住在新的已被开垦以外的其他地方。为了纠正寄庄户户数增加的问题,有人力图建立“嵌田”里——一个县内属于另一个县的地域单位。在其他情况下,赋税向佃农征收。1580—1581年进行的丈量部分地是为了调查由寄庄户引起的这个问题,不过问题性质本身使得丈量难以取得成功。

在租册上的所谓“老户”之间的税、租交换与不同的里或县之间的税赋交换平行发展。这种交换的进行是南方包揽(包税)的一种典型形式。老户的名称用来指自明代建国或稍晚时期税册上未经调整的户。这种户名代表当时一个缴纳该地全族一切赋税的宗族。偶尔有几个已依附于老户的户为了方便以它的名义缴税。如果土地交换改变了原来的土地所有权,从而改变了这一族的赋税,作为交换双方的宗族之间就要不经过官方进行结算,但税册不予变动。

限制寄庄户合法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早在1534年江南的江阴就有取消这些利益的企图。在北方,对寄庄户征收额外的税赋。虽然地主把赋税通过加租尽量转嫁给佃农,但地价下跌。这样就吸引城市中可以免税的有功名的人购买土地。于是一个问题代替了另一个问题。

寄庄户问题和把地投靠给可得到豁免的人名下的做法使簿册中旧的定额脱离了实际,而包税和一田数主制的做法又使有些户不得不为早已售出的土地负担税赋。结果,拖欠税赋的事时有发生,因为剩下的应纳税的土地难以弥补免税土地的税赋。16世纪改革的最终结果是张居正的丈量,改革旨在通过使用前面解释过的亩折法重新分摊以前的税额和保证“粮随田转”(纳税义务的转移与土地归属的转移同步进行)的实施,来解决这一特殊情况。此外,由于土地所有者能住在其他的县或城市,地方官员不能与他们联系;如果地方官员要求缴纳赋税及履行徭役和缴纳,就只能找他们的佃农。

丈量常常是应地方的要求,尤其是应地方的耆老和住在本地的富裕平民的要求进行的,他们感到增加徭役有失公平。因此可以说丈量是出于地方的社会经济目的和改善国家的财政状况而进行的。这两个目标完全是一回事。

一个很引人注意并能说明问题的个例研究是浙江嘉兴府的嘉兴、秀水和嘉善诸县的嵌田纠纷,这场纠纷长达几个世纪。纠纷的起因是1430年从嘉兴县分出嘉善和秀水两个新县之事。这些新县设立的基础是仍按户进行组织时的里甲制。由于三个县税赋份额不同,其税率也不同,税率最低的是嘉兴,最高的是嘉善。嘉善原来不是县城,只是一个集市,地主远不如其他县富裕,大部分土地为原来县城的户所有,而原来的县城此时是其他两县县衙门的所在地。这三个县的事例是伴随着寄庄户的出现而引起的问题的典型例子。税赋在每个县的全境征收,在县之间进行结算。但是,结算需要协调各县之间税率不同的问题,即一块嵌田由此县征税,但又位于另一个县,它缴税的税率应是多少?是按嵌田所在地的县的税率还是按收税县的税率?

在1570年至1660年期间最重要的单项发展是均田均役改革,这些改革为未来几个世纪的清代农村体制准备了条件。改革部分地从一条鞭法改革演变而来,是明代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第三阶段。从以村社为基础的里甲结构,经过仍保持部分正役的“均田甲”,此时完全取消一切徭役劳动、限制甚至取消功名获得者的豁免、政府不需里长的插手自己负责征税和解税、真正取消里甲单位而改以县作为征税单位的时机已经来临。

为均田制制定的第一个计划始于1561年,但是把土地投靠在可免赋役的人名下的行径过多,如果不经过土地丈量,这个制度不可能付诸实施。可以说,均田均役制第一次真正的实施始于1581年杭州湾附近的海盐县。1601年,其他几个县也开始采用这项制度。根据这些改革,甚至直到此时为止依然没有改革的正役也被改征货币或被重新分摊。一名里长的缴纳此时基本上直接按一定的亩数征收(大多按250亩左右,相当于一个甲的面积,甲此时被视为一个土地单位)。决定一个甲应缴税土地数量的根据是在可征税土地总数中减去免税地,再把减除后的可征税地除以该地区法定的里长人数。在下一个10年,律令又规定取得豁免的土地数量不得增加。后来,对豁免的土地规定了上限定额。此时,功名获得者的增加就意味着这个地区所有功名获得者的平均豁免的减少。

当局还注意确保不让某人把土地分成几户,以防逃避高等级的劳役征用(这种手法称作“花分”);对特定的地方获准取得豁免土地的定额被确定。仍留下一个问题:虽然此时的纯行政里的负担已加以平均,每个里提供的赋役的数额和种类原则上与其他的里一样(对一个甲来说,基本上也是一样),但实际上各地的徭役负担不同。例如,一个离县治地较远的里运税粮的负担会更加沉重。因此,雇人履行义务和让地方衙门自己监督解粮就成为合乎逻辑的措施。

在这里回顾一下明代初期以来“甲”经历过的巨大变化可能会有好处。甲原来既是指紧邻的土地的组合,又是指相邻的大约10户的组合。这种状况就改变了一个甲的范围,此甲实际上已是一批土地的组合,但土地属于原户的后代而仍以原户的名义登记。以后人口和所有制的变化造成了一种情况:甲中的土地可能既不是属于已经分散居住的甲的成员的紧邻土地的组合,也不是相邻所有者的分散土地的组合。一个甲可能不会再有成员,但另一方面也可能包括全族。在明代的最晚的一次改革中,一个已被平均的甲成了一个面积相当固定、首先(但不全是)由完全毗邻的土地组成的土地单位,不过这些土地可能属于不一定相邻的数量不等的户。

甚至“均地的甲”也不根据上述的地域位置划定。它虽然常常被称为“田甲”,它依然是一批户的集合体,它们拥有土地的总数大致等于相邻的甲的集合体拥地的数量,但它首先是紧密的。一名大土地所有者甚至可能“是”几个甲。虽然一个甲的土地数量(不是户数)此时应该保持不变,但户与户之间的土地交换最终仍引起了一些问题,也就是在把可能拥有分散在几个地方的小块土地的户组织成集合体时引起的问题。

其他的新改革也被试行。有一项是把功名获得者的土地并入“官图”,官员从中“获准”征收赋税和仍未豁免的一些徭役缴纳。但是其他的改革取消了徭役豁免,只准功名获得者保留以银折纳徭役(贴银)而不是自己劳动的特权,因为被迫亲自服劳役被认为是降低自己的身份。当找到了把赋役负担分摊给无地的城市居民的办法时,处于经济中游的小农一定会从这一改变中得到好处。

1640年在金之俊(1593—1670年)的倡议下,最后的几项徭役,如布解和北白粮,被折成白银缴纳。这些是最后被代替的徭役项目,因为它们负担最为繁重,因此最难被代替。这些措施实施的范围在清代继续扩大。

有些作者,尤其是西方的作者,已经把地方和中央政府之间的紧张状态视为晚明社会的一大特点。只要我们限于考察注重道德的绅士的政治和社会思想时,这个说法似乎是正确的。但是应当反复指出,大部分领头的绅士力争控制他们的地盘或县,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全局或公众的利益。从有关前文讨论过的灌溉方面以及有关征税和免税方面的改革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改革的倡议往往来自当地贫穷或富裕的平民,知县和知府常常宁可站在他们一边反对绅士,地方官员认为他们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有的生员活跃于一些支持迫切需要改革的绅士中间,部分原因是他们认为自己离平民更近,部分原因是他们强烈地感到从长期看,改革对他们也更有利,因为他们对在自己家庭的每一代人中培养功名获得者不抱希望。最先敢于支持民众要求的头面人物无疑很少:1581年,海盐望族之一的成员、藏书家王文禄(1503—1586年)鲜明地宣称,他之所以敢于顶撞其他地方绅士,不过是因为“我无子女,他们不能加害我家”。但是地方的日益动荡不安,以及像东林党那样的具有改革思想的群体的影响和威信的提高,至少使各地有些上层绅士把改革当作好事而给予支持。最后,清代推翻和征服明代的事实使所有的绅士大为震惊,以致他们终于理解,支持新的改革和放弃部分特权(1581年已有一些绅士指出),是他们还要在新王朝统治下保持自己的地位所必须做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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