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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和明帝国——农村行政:征税和农村社会秩序

历史大观园 明清光辉 2020-07-15 09:53:05 0


组织民众

导言:里甲制

除了一些很地方化的和个别的印象外,只能利用一些间接资料,来帮助我们了解明代开始的一个半世纪的农村社会。大部分保存下来的可利用的资料来自政府、国家建立的有关地方控制和税赋的制度,以及这些制度的逐步演变。因此,这里我们将集中论述里甲制的变化,以期把这一制度当作“真正”社会的变化的间接指数。但是,如果国家在其农村控制的制度中遇到的问题显示出社会的变化,我们还必须承认里甲制本身对社会发展施加了影响并引起了变化。不同的社会群体占有不同的社会地位,并在面对制度时经历了不同的命运。里甲制还提供了各种各样的机会,不同的社会—经济群体可以利用它们从统治机制中获益,或者逃避这些机制。

众所周知,在明代,里甲制是落实政府与农村社会关系的基本工具。在纸面上,一里包括110户。里中最富裕的10户的负责人称里长,所剩的100户分成10甲,每甲10户。里长任期一年,与甲首(其位置也轮流担任)一起轮流担任,里甲头头的全部轮换在10年内完成。我们在下面将会看到,里作为真正的村社和作为行政单位,两者之间总是存在着紧张关系。

明朝的各种官方制度汇编对里甲组织的描述不完整,而且含糊不清。例如,还不清楚在特定的年份,一年一换的里长究竟由每10个甲的一名轮值甲首协助工作,还是由一个甲中全部10户协助工作,这个甲作为一个集体,每年将被另一个甲代替。在有的地方,一个甲似乎由11个户组成,其中包括一名受甲首指导的不在任的里长。里甲制的真实机制在这类问题上依然是不明确的,尽管在政府主持的汇编中列有简单得易令人误解的指示。近来,学者们就一系列社会问题展开辩论,其中两个问题是:里甲制与社会整体是如何发生关系的?里甲制打算达到的社会目的是什么?一般地说,辩论涉及里甲制的基本目的究竟是否想通过有意绕过甚至根除原先在农村社会存在的自然村社,来实行权威性的控制,或究竟这个制度是否基本上只是合理地组织起来的征税(实物税和徭役)的和地方司法的形式,它承认和利用原先存在的社会机构。应该注意的是,要官方在诉讼中承认某人的土地所有权,他就必须在里甲组织中正当地进行登记。

虽然仍存在巨大的意见分歧,但认为里甲制是上面强加给社会的强制的和完全是人为的结构的观念几乎被放弃了。现在出现的一种普遍同意的意见是,由于政府自身根本不能在自然村社体制上强加一个做出决断的机构,里甲制就与自然的社会单位合而为一,否则国家在委派为它征税和行使其他职能时,这些单位就会被置之不理。与有些早期的观点相反,里仍不被认为是一个基本上民主的地方单位。因为它本质上是一个打算利用地方领导人为政府利益而不是为里内成员的利益服务的机构。总之,在中华帝国没有真正的“村社民主”,不过原先存在的村落仍构成国家最基层的基石。鹤见尚弘贴切地道出了里甲的特点,他说里甲作为征税、农村控制和提供社会再生产的必要手段的制度,通过已有的社会分工行使其职能;而社会再生产手段则包括能使村社本身长期生存下去的公共服务、互助等行业。

明代的制度之前还有几种形式。在元代理论上每乡任命一名里长,县以下的每个乡镇都可任命几名书手或主首。选择的标准是这些人比较富有。在北方,盛行稍为灵活的社会制度,每社包括的户多达50户。社被指望与用于宗数、礼仪和农业目的的社部分重叠,和补充后者的不足。随着新里甲制的实施,这些原先存在的单位大多被纳入其中。

事实上,要从原先存在的旧制度残余中清理出在新的明代制度下建立的县以下行政体制并不都是可能的。在山西,里甲的名称早在1369年至1371年期间就存在了,它在那里是伴随着土地开垦行动出现的。

把1381年以后里的数量和名称,有时再把它所辖的范围与更早期的县的区划外形进行比较,就能看出大部分里的基础是宋元时代的区划。情况似乎是,在没有达到官方指标数110户的地方,就合并原先存在的较小单位或分割较大的单位,来设立新的单位。没有完全重新标定能形成新组织实体的所辖范围。有迹象表明,甚至旧地域的小调整也是在1381年前进行的。例如在1375年,全国正式奉命为每个约100户的宗教群体建里社坛和乡厉坛,这说明里甲也许不过是这些社区般群体的职能的延伸。

里甲制在1381年被正式公布实施,不过里甲制的结构在此以前已部分地在不同地方存在。里甲制以用户数衡量的单位而不是用面积衡量的单位组成,这反而是正常的,因为第一次土地丈量直到1387年才进行。这次丈量的结果是,1391年政府对新制度的界说的措辞作了一些小的修改。关于里甲对农村社会的关系,将在讨论赋税义务以后进行探讨,因为赋税义务是实行里甲制的主要目的。

里长凡10年一周,任期一年。为了区别于不在任里长,称之为现年,不在任者称之为排年。里长在任时,其主要的职责是,监督征收每年夏秋两季的税赋。在这一层里甲的管理中,对税额的责任能导致一种事实上的包税制。其他的里长正式职责包括维持地方秩序,仲裁争端,保持和编制黄册。这些任务中,有的得到粮长、里老和其他人员的协助。官方规定,里甲的领导资格依照财富的多少按顺序排列。最富有的里长可能在黄册每10年一次的修改年份担任。但最可能的是,在明代开始时定的顺序在王朝的其余时期继续采用,不再修改。

关于轮值的里长还要负责征收额外的皇帝花费以及用于公共开支的资金的时间问题,一些权威人士的意见多少不一致。无论如何,这项额外的工作很快变为沉重的负担。这些征收的项目可以包括动物、裘皮、鸟禽、地方的美味佳肴、药品、颜料、文房四宝、茶、漆器和各种军需品。征用物品并非都是土产品,因此常常要靠市场才能取得所需品的物品。另一种特殊支出(用于公共开支)为送礼、春节贡献、祭祀和礼仪支出,科举生员赴试路费、防疫药品供应、对从省一级衙门直至当地县衙门书吏的补助。在那些没有邮递站服务的地方,全部在任的里甲长,包括甲首,必须承担提供运输征用物品的人畜的费用。

从一开始,这些特殊征用的管理显然与征收税赋的职责相似:里长负责提供所要求的税赋,但这些税如何缴纳,或者税赋如何在全部或一部分村民中重新分摊,则没有说明。一个经常引用的规定指出,在任的里长必须提供30%的税,他下面的10名甲首应提供余下的70%;但已知这个原则有各种不同形式:从里长负责全部征用的形式到全部征用负担转到全部里的形式。

伴随着这些所谓的正役职务,产生了杂役的需要。杂役包括:在县或府治地需要时为中央政府履行的各种劳役;协助邮递专业户完成邮递站的运输任务;规定地方法律和维持秩序;处理工匠的要求;在征收和运输漕粮时提供帮助。明朝初期,这些任务并不繁重;它们通常每年从各在任的甲首中最多抽出三四个当地的户去应征,其他的户则免去这些义务。免服实际徭役的特权,或者后来免除缴钱或实物以代替徭役的特权(它们最终在破坏里甲制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在法律上不适用于里的正役。

在黄册中,所有的户根据3种主要类别——民、军、匠——来划分,少数人则归于其他类别。不是户的实体也必须在里甲中登记。每座寺庙必须登记为一户,并履行相应的义务。甚至可能存在根本没有民户的里。军户和匠户,以及官员和书吏都免去服非正规劳役的义务。在军户占当地人口50%的地区,豁免给由余下人口组成的户带来了困难。

里甲制的实施

根据最普遍使用的定义,里是“一个约有110个应税拥地户组成的地域上紧密的群体”。如上所述,这些里的人口统计表始终难以符合实际情况。一个里一旦划定,它从此就作为一个永久性的地方群体。10年一次的修正对已在里中登记的户的材料进行调整,而不再进行人口普查,以使记录也反映迁入本区的户的实际情况。

明代的里与其他可能原先存在的定居类型的群体的关系,在范围和内容方面都必须加以考虑。前面已经指出,关于明代的里的性质的最早的争论焦点之一是,它是否为有自己村落机制的原来存在的自然村,它是否故意不顾这些村落的区划,以便设立与“自然村”不同的“行政村”。

要弄清这一问题的一个主要障碍是,当代中国对定居地地理的研究仍处于西方一个世纪前的阶段。可是村的平均面积、它内部的社会和政治的总体结构、它的宗教和其他传统,在确定其历史时是举足轻重的,与它的地形、经济基础,及与其他村落的关系一样重要。这些因素肯定影响了国家的控制,对我们历史学家来说是很重要的。

虽然有的作者错把村落结构和组成中的区域变化解释为长期形成的现象,但我们也不能假设近代的特点适用于明代中国。现举一例,各地方志描述的中国北方的主要特点是,大批的村落归属于一个里,而至迟在明初它应包括不到100户而不是接近200户。因此,与晚清相比,明代地方的村庄似乎是很小的,只包括10户,最多到20户。北方村的平均规模从明初至晚清大为增加。在北方,也许由于水资源相对缺乏,从明至清的人口增长形成了较大的村落,从而更形成了村内的团结;而在南方,由于到处可以灌溉,定居地反而增加,从而出现了更多的单族村落。

虽然江南有可称为小镇的大村分成几个里的罕见例子,最常见的形式是一个里包括几个小村或低洼地。因此,里不是最底层的“基本的自然”组织单位,它成了若干单位的地域集合体,这些单位在原先存在的单位的基础上组成,这样每个里就接近所定的110户的要求。在这些原先存在的社会单位内部的合作(特别是宗教和灌溉事务方面)有时出现在政府介入之前,有时在它介入之后。里的规模达到政府的组织要求通常不困难,因为存在的社会单位大到必须加以分割的情况并不多。地域广大的里在山西和陕西的一些地方似乎造成了问题。在这些区域,较小的里(为半里或曰里的一半,有的半里的户较少,有的是户较小)获准设立,以确保组成里的小村不至于分散。

有些区域,如广东的某个宗族结构很强大的地方,一个行政里的基础甚至是一个家族。因此最常见的是,新里仍用旧名,并沿袭过去的社会形式。尽管有这些先例,官方规定,里仍是用于行政目的、达到一定户数的单位。

在以后的几个世纪出现的关于土地测量和税赋的问题可以用如下的情况来解释:这些里原来紧密的地域与后来为各该里原来的户所占的分散的地区的差异愈来愈大。虽然一个里的原来成员已经迁出,它们仍保留着原来里的成员的身份。

在不同区域,对村落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河南人吕坤(1536—1618年)把“人口里”界说为“买方里”,即购进土地的纳税义务将由买主正式所属的可能很远的里负担,而不归土地原来所属的里负担。他把“地域里”界说为“卖方里”,即购买的土地的纳税义务仍由土地原来所在的密集的里负担,即使买主住在其他地方也是如此。这些定义反映了一个迄今为止未能真正解决的长期存在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整个明清时期一直存在。试图根据土地位置(或另一种根据居住地的办法)对人口进行登新或重新登记的大部分改革经过几十年就不符合实际情况,除非材料经常加以修正才能避免这种缺陷。

作为社区的里甲

关于里作为一个自然社区还是作为一个人造的社区这一常带有政治色彩的争论仍在继续。但更重要的是要反映村落内部真正的凝聚力。中国北方和南方的村民有着与他们认同的村有关的某些权利。在整个中国存在着村社寺庙和村社的宗教典礼;存在着提供村社放牧权利的村社土地;村落在用水权方面是实体;村民在村落土地出售时有优先购买权。在明代出版物中,保存的村规包括采伐烧柴、在池塘和河道取肥、挖笋和割搂草等规定。在村社生活的许多方面,如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务(筑路、建坝、造庙、建校等等),以及为了提高本村的地位去战胜和应付他村的竞争,都需要合作。由于人口的增加,这种村社的合作变得比以往更加需要。前面已经指出,村民付税,为的是提供个人不能做到的社会需要。此外,明代许多宗教典礼是以村为基础承担费用和组织进行的。

因此情况愈来愈清楚,整个里甲的概念从一开始就不打算切断原来存在的联系纽带,而是围绕着原来存在的社会单位的结合体进行工作,以使国家和务农的村民都能得益。作为赋役单位的里甲又是作为社会和村社单位的里甲。这种里甲在有些情况下可在自然村之上履行职责,但它们仍保持相当强的社会凝聚力。

也许是因为出生于一个穷村的农户,朱元璋采用的措施表明,他比任何中国皇帝更了解小农。他在实行许多恢复农业和利民的传统方法——诸如鼓励重新定居,帮助重新开垦土地,解放新立契约的奴隶,任命治农的官员——的同时,还非常注意推动地方的宗教、村社、教育和司法等方面的活动。最早采取的措施之一是设立“里社”和“乡厉坛”,规定每百户设一个。为了完成这项措施,1375年全国奉命合并原来存在的宗教会社。1369年至1372年期间,向地方社会灌输道德价值观的“乡饮酒礼”在全国得到推广。它虽然没有取得广泛的成功或被人接受,但仍很流行,在以后几个世纪,有些地方依然进行这项活动。 1372年,在1381年实行里甲制之前所称的“里长”奉命建造两种村亭:申明亭(地方犯法者受村社谴责的场所)和稍后的旌善亭(宣扬社会美德的场所)。这些亭堂甚至在实行里甲制时被重新整顿之前,可能已经在县以下的单位普遍推广。至于它们是否很好地发挥其作用,以及它们持续存在了多久,则有不同的看法。但其他材料则指出,它们没有完全消失,并且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在皇帝颁发的称之为《大诰》(1385—1387年颁布)和《教民榜文》(1394—1398年颁布)的著名汇编中关于里老制、授给里长和在较小程度上授给粮长的职能的证据,提供了农村生活的重要材料。中央政府鼓励里老发挥里的仲裁者的传统作用。原来每个里可有3—10名里老,与小的自然村数相当,但后来每里一个里老的情况更为普遍。里老制容易产生弊病,特别在官员认为设里老的惟一目的是为了征用徭役,因而他们是随时可利用的臣民时更是如此。但是,直到明末为止,大部分改革的要求仍是由里老本人提出,或是由里老与地方乡绅和官员商量后提出。但是究竟他们是“官方”的里老,还是非正式执行任务的里老,在提到他们的报告中并不都说清楚。

《教民榜文》授予或承认里长和里老广泛的权力,使他们能仲裁争端,维持地方秩序,逮捕罪犯和制定惩处轻罪的规定。地方的一些领导人还负责监督小规模的村社灌溉工程的修建;在可能时提供水车和其他水动力设施;通过公布官方出版的道德书籍和箴言,监督进行道德的教诲;征召捕快,偶尔还征民兵;推动农业方面和典礼活动(特别是殡葬活动)方面的互助;为有关村社其他许多方面的事务出谋划谋。

总之,里甲在这些管理者之下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这些人通过其地位或手段,可以进行领导。

但在面积远大于里的地方设粮长,这个职务是在地方领导的特殊背景下出现的。1371年长江下游区域首先任命一批粮长。粮长负责在税额约一万担的地区负责监督征税。更重要的是,他负责把税粮运到指定的专门粮仓。虽然在规定粮长职责范围的基础方面,这个制度多少是灵活的,即其职责范围究竟是限于把税粮缴到特定粮仓的地区,还是限于一批户,或者其职责是取决于征税的多少;但在职的粮长与地方村社之间的关系不易找到,也可能不存在,虽然粮长无疑是挑选出来的(因为他们是地方的权势者)。并不是每个地方都能找到在财富和气质方面合格的人,所以粮长常常由其他地方的人担任。这意味着在许多情况下,严格地说他们不是当地社会的成员;但是一般地说,他们往往已经掌握某种被人听从的权威,而不是那些只在政府任命时期取得权力的人。

在山东、河南、陕西和河北等北方省份以及四川,已经发现多少相似、但使用不同名称的制度。在这些已知的例子中,大户似乎就是长江下游和其他地方的粮长。

里甲内部的划分

里的领导权在里内被10名轮值的里长划分,其他的100户则被分成10个单位,这些并不是里内惟一的正式划分形式。在1385年,甲首根据财富被分成3等,分等是用来评估杂役的分配。严禁划分原来的户,因为一个上等户划分后会形成两个中等户或下等户,这样纳税基础就会失去一个所需要的税类。此外,除了110个正式的户,里还可能包括其他两种户,即带管户和畸零户。管理这两类户的规定不总是明确的。看来畸零户的成员不齐全,它们包括寡妇、老人和儿童。它们不服劳役,但如果有地,可能要缴纳田赋。1391年,里的组织又加进寄庄户。它们在其他地方登记,因此在登记地服杂役,但这时需要在新购土地所在的里缴纳田赋。新增的寄庄户说明了前面讨论的问题的起因,即里由它控制的地域来界定,还是由属于它的民众来界定。这种分户(析户)实际上是出于税赋目的在购地的另一个里另立一个挂名的户,这是名义上容许分户的惟一的情况。

有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的带管户是在都被划分成里时遗留下来的,但是它们在何处负担税役的问题则不明确:有的规定记载它们应为全都服役,而其他规定则把它们“依附于”里长。应该指出的是,从一开始就有一里内包括超过110户的制度化的根据。

我们了解里甲制的最大问题是不知道把佃户归于何处。由于每个人(包括上述非正规地组成的户)都被纳入里甲并被登记在册,所以不可能把佃户遗漏。在朱元璋于1368年把所有权授给许多无地的耕作者后,有的佃户就变成独立的有地者。许多佃户同时有了大小不一的土地,根据其财富被归入里的一般的户。但是,一定还有无地的佃户,虽然难以确切说明里甲制如何对待它们。其他的有地者很可能优先于佃户,而使用奴隶、奴仆或雇工的劳动。那些帮工无疑被划为有地产的成员。从更早的宋代起,许多佃户已经变得相当自主,它们利用契约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耍弄花招从几个有地者租用能合成整块地的地块。

里甲制的整个概念是先假设有应纳税的务农人口提供的劳动力的存在。因此,在创建王朝的历次战争以后,特别在开国皇帝采取了清除因战争状态引起的租佃现象的专门措施以后,我们必须假定,绝大部分的户至少拥有它们耕种土地的一部分。虽然长期以来许多历史学家中流行一些观点,即明代是“封建的”,因为它的基础主要是地主—佃农的关系,豪强地主控制着地方的农业社会,但这些观点必须根本上予以修正。这些修正并不否认明初中国已经存在地方上财富的巨大差别。1380年前后,在福建的崇安县,11%的户缴纳83%的田赋。在14世纪末所有府中最富的苏州,490户缴纳自有地的田赋100 至400担;56户缴纳500—1000担;六户缴纳2000担以上;两户缴纳3800担以上。但全地区的14341户只占有700(原文如此。——译者注)多亩地。即使不计缴纳100担以下的户,税赋的分担也是高度不平等的,如图表9-4所示。

明朝和明帝国——农村行政:征税和农村社会秩序

图表9-4 1370年苏州税赋的分摊

有一种说法认为,租种官田的佃户被接受为正规的登记户(甲首)。这说明其他的佃户就不被认为是正规的登记户,因而被列为带管户或畸零户。规定徭役和其他义务的法律有多处不明确,特别是这些法律是否适用无地户。从法律上讲,可能适用。但实际上,较小的有地户被豁免,所以佃户也应该被豁免。

有的作者还假定,前面提到的群体之间的地位有巨大差别。例如,有的记载指出,里长和粮长最初获准穿官员的蓝袍,他们的家庭常常通婚。有时有人还引用表示地位差别的证据。但是,存在强烈反对农村人口之中存在巨大差别的论点。有法律依据的差别肯定不存在。滥用其势力的里长和粮长逃避税役,后来常常被里所惩处,他们任期刚满,就被加之最重的徭役义务。

组织土地:土地的类别

有些较早期的历史学家认为,明代土地制度的研究主要包括土地在税册中分类方式的讨论,即土地是民田、官田、庄田还是屯田。本书主要讨论前两种土地。

必须指出,中国政府具有没收和再分配土地,以及向庄田征税的特权,但它没有阻碍土地的随时买卖和继承。出售土地通常优先考虑售给宗族成员或其邻居。除了灾祸或大赦,政府偶尔下令减租。地价除了产量以外,还取决于许多因素,如社会价值观念、税制(包括税务中的徭役因素)和土地与人之比率。

官田,更确切地说是政府拥有的土地,有几个来源。有的土地是从宋元政府手中接管的,而主要的是来自没收、强制占有、购买或国家监督的开垦。江南的有些官田来自洪武初期没收的豪强地主的土地,这些人曾经支持明代开国皇帝的敌人张士诚,此人以江苏东部和浙江北部为其根据地;有些则是当时发现的未耕的土地。这种政府拥有的土地平均约占全江南应纳税土地的50%。对这种土地征的“税”(相当于付给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政府的“租”,再加上税)比私田的税要高得多,不过明代向官田征的税率仍远比宋代低。一个典型的例子是:1430年前在苏州对官田征的税相当于每亩4.4斗,而对私田征的税为每亩0.4斗至0.6斗。但这个税率仍低于通行的佃户的田租:每亩7—15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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