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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与御制《大诰》的颁行

历史大观园 历史故事 2020-06-07 01:12:18 0


朱元璋在加强封建统治的过程中,非常重视利用法律工具为强化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度服务。朱元璋在他亲撰的《大明律序》中说:“朕有天下,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他强调,治天下者必礼、法并用,才能建立起“上下相安、和气充溢、天下清宁”的社会秩序。因此,他在制礼作乐的同时,也着手开展律法刑政的建设工作。

朱元璋主张,刑罚应该根据社会条件的变化“世轻世重”。元朝未曾编成像《唐律》那样的刑法典,只“取所行一时之例为条格而已”。所谓条格,就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的汇编,不仅内容繁杂重出,往往罪同罚异,官吏容易上下其手,而且也不适应元末明初已经变化的形势。建国之前,朱元璋的主要精力忙于指挥其部以攻城略地,未及制订律令,在其辖区只能以军律用刑,将管理军队的军规条例用以处理社会上的刑事案件,这对一般百姓来说,刑罚过于严酷。龙凤四年(1358)三月,朱元璋命提刑按察司佥事分巡郡县录囚,令“凡笞罪者释之,杖者减半,重囚杖七十,其有赃者免征”。有的官员提出异议,认为“用法太宽”,“法纵弛,无以为治”。朱元璋开导他们说:“百姓自兵乱以来,初离创残,今归于我,正当抚绥之,况其间有一时误犯者,宁可尽法乎?大抵治狱以宽厚为本,少失宽厚,则流入苛刻矣。所谓治新国用轻典,刑得其当,则民自无冤抑,若执而不通,非合时宜也。”吴元年(1367)十月,明朝即将建立的前夕,朱元璋即命左丞相李善长为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鉔,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28人为议律官,议定律令。并告谕他们:“立法贵在简当,使言直理明,人人易晓。……务求适中,以去烦弊。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李善长等提出:“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大成,今制宜遵唐旧。”朱元璋赞同这个意见,并经常与议律官一起探讨律义,审定律令的条文。十二月,律令编纂完毕,正式颁布执行。它包括律和令两个部分,律“准唐之旧而增损之”,共285条,为判刑的法律依据;令145条,以记载诸司制度为主,没有具体的处刑规定。整部律令贯彻“刑新国用轻典”“宽厚”“适中”的精神,“去烦就简,减重就轻者居多”。但这部律令的制定仅历时两个月,时间过于仓促,尚有定罪量刑轻重失宜、不合中典之处。明朝建立后,朱元璋决定进行重修。洪武元年(1368)八月,他命四名儒臣会同刑部大臣讲解唐律,将吴元年律令“日写二十条取进,止择其可者从之。其或轻重失宜,则亲为损益,务求至当”。经过几年的修订,于洪武六年夏重新刊著《律令宪纲》,颁之诸司。闰十一月,又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加审定,并亲自审阅,细加裁定。七年二月,正式编成《大明律》606条,分为30卷,颁行全国。九年十月,朱元璋仍然觉得律条“犹有拟议未当者”,令中书省右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大臣“详议更定,务合中正”。胡惟庸、汪广洋等大臣于是详加考订,厘正13条,编成一部446条的《大明律》。这部洪武九年律,便成为洪武年间定罪量刑最轻的一部法律。

就在洪武九年律编成的时候,明朝统治阶级内部的斗争日趋激化,农民的反抗斗争也不时发生。在朱元璋看来,这是“乱世”的重现,决定实行重典政策,对所谓“情犯深重、灼然无疑”的“奸顽刁诈之徒”实行“法外加刑”。于是,从洪武十八年起,便亲自汇集一批法外加刑的案例,加上一些峻令和自己的训话,编成《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相继颁行于十八年十月、十九年三月和十二月、二十年十二月。四编《大诰》的量刑均较《大明律》大大加重,是《大明律》外的“法外之法”。二十二年八月,又下令重新修订《大明律》,增加以镇压反对皇权和封建专制统治为核心的死罪条款,加重对“谋反”“谋大逆”“强盗”“官吏犯赃”等直接危害封建统治行为的惩处。直到二十六年蓝玉党案基本结束后,明朝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统治已经得到巩固,朱元璋才又逐步减轻刑罚。二十八年六月,他宣布,过去对“奸顽刁诈之徒”的法外加刑,是出于形势需要的“权宜处置”,“非守成之君所用常法”。翌年,皇太孙朱允炆建议修改过于苛重的律条,朱元璋即命改定畸重者73条,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重也。”洪武三十年五月,朱元璋将改定后的《大明律》重新颁布,并择取《大诰》有关条目,与有关律文一起编成《钦定律诰》,附于《大明律》之后,规定“其递年一切榜文禁例,尽行革去。今后法司只依律与大诰议罪”。这个重颁的《大明律》便成为明律的最后定型本,终明之世未再修订。

《大明律》以唐律为模本,吸收了唐代以来特别是明初的统治经验,无论体例结构或内容都比唐律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富于革新精神和时代特色。在体例结构上,唐律继承和发展隋律的篇章结构,分为12篇30卷。洪武七年编成的《大明律》沿用唐律篇目,但将唐律的末篇《名例》列为首篇,作为全律的总则,其下依次曰《禁卫》《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二十二年修订时,考虑到中书省和丞相已于十三年废除,由六部分掌中书省的职权,除首篇《名例律》,其他11篇归并为6篇,依六部官制分为《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合共7篇30卷。隋唐以来沿袭800多年的法律体例结构,至此面目一新,不仅分类更为合理,而且内容更加集中,条理更加分明,也更接近于近代按部门的分科立法。明律的这种体例结构,后来为清律所沿袭。在内容上,为了强化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大明律》除了扩大朝廷特别是君主的权力,还设立“奸党”条,增加有关惩处思想言论犯罪的条款;并设《受赃》的专卷,加重对官吏赃罪的惩罚。适应明初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大明律》又增加经济立法的比重,设立《户律》和《工律》两个专篇和《课程》《钱债》《市廛》等几个专卷,新添了“匿税”“舶商匿货”“违禁取利”“费用受寄财产”“私充牙行埠头”“市司评物价”“把持行市”“私造斗斛秤尺”“器用布绢不如法”以及“钞法”“钱法”“伪造宝钞”“私铸铜钱”等许多与商品货币有关的条款。随着封建土地私有制的进一步发展,明律还取消了唐律中有关“占田过限”的条款。军事内容的立法,明律也有明显的增加,除在《名例律》中增添“军官有犯”等条款,还设立了《兵律》专篇。此外,有关行政管理、诉讼程序等方面的立法,明律也比唐律更加完备。明律充分反映了明代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我国封建社会晚期高度成熟的一部法典。

明律适应以父权、夫权为中心的封建宗法关系以及封建伦理道德规范相对松弛的社会现实,也相对减轻了触犯封建宗法关系和伦理道德的惩处。如子孙告发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发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唐律定为绞罪,《大明律》定为徒罪;闻父母及夫丧匿不举哀,唐律定为流罪,《大明律》定为徒罪;家长为奴娶良人为妻及奴自娶,奴婢妄称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唐律定为徒、流罪,《大明律》定为杖罪;立嫡违法,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而分割财产,子孙违反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居父母及夫丧而身自嫁娶,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嫁娶,监临官娶为事人妻妾及女为妻妾,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或犯义绝应离而不离,男女和奸,唐律定为徒罪,《大明律》定为杖罪;奴奸良人妇女,唐律加凡奸罪二等,《大明律》加一等;祖父母、父母年高或笃疾而弃之赴任,悔婚及子弟在外自娶,以妻为妾或以妾为妻或有妻更娶妻,《大明律》的处刑也均较唐律为轻。

此外,明律还适当放松对间接触犯封建统治行为的惩处。比之唐律,明律对一般性侵犯皇帝尊严和在祭祀、仪制上亏礼废节的不敬行为的惩处,都有所减轻。如和合御药药误不按配方、造御膳误犯仓禁,制造御舟误不坚固,唐律定为绞罪,《大明律》定为杖罪;宫禁应值而私自替代,唐律定为徙、流、绞罪,《大明律》定为笞、杖罪;大祀及庙享违制,失误朝贺及迎接诏书、祭祀、拜谒园陵及朝会行礼差错失仪,擅入宫殿和御膳所及御在所,擅入行宫营门,无故直行御道等,《大明律》的处刑均较唐律为轻,有的甚至减轻数等。明代中后期之所以有许多嘲讽朱元璋和马皇后的民间传说,大概与此不无关系。明律对违反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的行为,处罚也较唐律减轻。脱漏、隐蔽户口,唐律均拟徒罪,脱户者家长徒三年;脱口者一口徒一年,罪止徒三年;里正罪止徒三年,州、县官吏罪止徒三年。《大明律》则规定:“凡一户全不附籍,有赋役者,家长杖一百;无赋役者,杖八十,附籍当差。若将他人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有赋役者,亦杖一百;无赋役者,亦杖八十。若将另居亲属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隐之人,并与同罪,改正立户,别籍当差。”“若隐漏自己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入籍当差。若隐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隐之人与同罪,发还本户附籍当差。若里长失于取勘,致有脱户者,一户至五户,笞五十,每五户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县提调正官、首领官吏,脱户者,十户笞四十,每十户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并与犯人同罪”。处刑均较唐律要轻。

明律降低封建官僚的法律特权,提高劳动者的身份地位,减轻对间接触犯封建统治行为的惩处,以及增加反映封建土地私有制进一步扩大,商品货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有关律条,显明地体现了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时代特点,这是一个历史的进步。

但是,明律大大加重了对直接危害封建统治行为的镇压。皇权是封建专制中央集权制度的核心,皇帝是地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最高代表。《大明律》首先运用暴力手段严格保护皇权的至上权威和君主的绝对专制。《大明律》继承唐律,在《名例律》首列“十恶”大罪,将人民反抗封建专制统治的行为定为“谋反”“谋大逆”之罪,一律按重罪加重的原则处刑,不在常赦之列。唐律规定,“谋反”或“谋大逆”,不论主犯从犯皆斩,其父、子年满十六岁以上者皆绞,十六岁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伯叔父、兄弟之子及笃疾、废疾者,可不处死。《大明律》则规定,不仅犯罪者本人不分首从均凌迟处死,其亲族凡年满十六岁以上的男子,如祖父、父、子、孙、兄、弟、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异同,不论笃疾、废疾,一律处斩,甚至连异姓同居之人如外祖父、岳父、女婿、女仆也同处斩刑。唐律对谋反罪的惩处,还注意区分情节的不同,如“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本人处斩,父、子可不处死,祖、孙也不牵连。再如“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者”,亦可不处死,只流2000里。《大明律》则完全没有这种区别,只要犯有“谋反”罪,不论情节轻重,一律处死。往往一案诛连,数族尽灭,乡里为墟。《大明律》还规定,凡遇有“谋反”及“谋大逆”的罪犯,“知情故纵隐藏者,斩。有能捕获者,民授以民官,军授以军职,仍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首告、官为捕获者,止给财产;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以分化瓦解人民的反抗力量。礼部还榜示,郡邑学校生员不得妄言军国重事,但如发现有人犯了“十恶”之罪,有确凿的证据的,“许诸人密窃赴京面奏”。中国封建社会早期立有“诽谤之法”,自汉文帝废除之后,历代未再采用,《大明律》亦无专治“诽谤罪”的条文。但《御制大诰》复立“诽谤之法”,用以惩处所谓“诽谤朝廷”之罪。福建沙县罗辅等13人,说“如今朝廷法度好生厉害,我每各断了手指,便没用了”,结果被指控为“捏词上谤于朝廷”,被枭令于市,家中成丁男子悉被诛杀,妇女被迁置边疆的不毛之地。江宁知县高炳也因“妄出谤言”,被杀身亡。

为了保证皇权的高度集中,明律规定国家的文武官员任用权专属皇帝。《大明律》明文规定,凡大臣专擅选用者,斩;大臣的亲戚非特奉旨不许除授官职,违者处斩;大臣滥设官吏、擅勾属官等,也严加治罪。守御官军的千户、百户、镇抚有缺,“若先行委人权管,希望实授者,当该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充军”。臣下无条件地服从皇帝的意旨,听从朝廷的指挥,是确保皇帝行使专制权力的一个前提。《大明律》规定,在朝官员受皇帝差遣及调动职务而托故不行,无故擅离职守,赴任无故过限者,均治重罪。一切国家大事均需奏请皇帝裁决,“凡军官犯罪,应请旨而不请旨,及应论功上议而不上议,当该官吏处绞。若文职有犯,应奏请而不奏请者,杖一百;有所规避,从重论。若军务、钱粮、选法、制度、刑名、死罪、灾异及事应奏而不奏者,杖八十;应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若已奏已申,不待回报而辄施行者,并同不奏不申之罪”。

鉴于唐宋两朝臣下结党和内外官员互相勾结、危害皇权的教训,朱元璋不仅实行官吏任用的回避制度,还在《大明律》中特设惩治“奸党”的条款,以禁“党比之私”。规定“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谓不由正理,借引别事以激怒人主,使杀其人,以快己私也)者,斩。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并严禁各衙门官吏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违者犯人处斩,妻子流放到2000里之外安置。《御制大诰三编》对朋党和内外官交结的处刑,比《大明律》的规定还要重。如李茂实、林贤被定为“胡惟庸同党”,不仅本人被杀,而且连家属中的幼小儿童也全部被杀光。江浦知县杨立因追征李茂实盐货,交结近侍官员,也被凌迟示众。官员阿谀奉承、溜须拍马,是搞宗派、结朋党的一个重要途径,明律亦严加禁止。《大明律》规定凡衙门官吏及百姓,如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为奸党,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宰执大臣如事先知道而不加制止,亦按同罪论处。衙门官吏出城迎送上司和上级派来办事的官员,也在禁止之列。

官吏贪污受贿,直接损害到皇朝利益,明律的惩处更为严厉。朱元璋曾下令:“官吏犯赃罪者毋贷。”并敕谕刑部:“官吏受赃者,并罪通贿之人,徙其家于边,著为令。”明廷又规定:“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赃者,不分南北,俱发北方边卫充军。”当时“官赃至十六两以上(按:据赵翼《廿二史札记》卷33《重惩贪吏》的记载,应为六十两以上),剥皮贯草。府、州县、卫所之左,特立一庙,祀土地,为剥皮场,名曰剥皮庙。于公座旁置一剥皮贯草之袋”,以警戒继任的官员。《大明律》还规定: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受财枉法者,1贯以下杖70,每5贯加1等,至80贯绞;受财不枉法者,1贯以下杖60,每10贯加1等,至120贯,罪止杖100,流3000里;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在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1贯以下杖80,每2贯500文加1等,至25贯杖100,流3000里,40贯斩。至于私借官府钱粮和私借官物、挪移出纳、冒支官粮、多收税粮斛两、隐瞒入官家产等,也都规定了很重的刑罚。就连因公乘坐官畜、车、船附载私物超过规定重量者,也要处罚。对监察官的贪污受赃,处刑更重。《大明律》规定:“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御制大诰》还规定,所有贪污案件,都要层层追查,顺藤摸瓜,直到全部弄清案情,将贪污分子一网打尽为止。“如六部有犯赃罪,必究赃自何而至。若布政司贿于部,则拘布政司至,问斯赃尔自何得,必指于府。府亦拘至,问赃何来,必指于州。州亦拘至,必指于县。县亦拘至,必指于民。至此之际,害民之奸岂可隐乎”?此外,朱元璋还告谕中书省臣,遇到大赦令,“凡犯赃罪者,罪虽已赦,仍征其赃”,绝不能让他们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刑部据此立下法令:“官吏受赃遇赦免,罪赃并追纳;其在赦前犯赃事发,惧罪逃避及革后发露,依律追究。”

对于封建专制中央集权制度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明律极力加以保护。封建国家和皇室、贵族、勋戚、官僚、地主的财产,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大明律》规定,凡盗卖、换易、冒认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1亩、屋1间以下,笞50;每田5亩、屋3间,加1等;属于官府的田宅,各加2等。强占官民山场、湖泊、茶园、芦荡及金银铜场、铁冶者,杖100,流3000里。盗耕种官民的田地,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对官僚地主兼并土地,明律也适当加以限制。《大明律》无占田数量的限制,但严厉禁止脱漏版籍、移丘换段、挪移等则、以高作下、诡寄影射等欺隐田粮的行为,禁止接受朦胧投献,禁止官员在现任处所置买田宅。对于惩治窃盗和强盗行为,更被视为治国之急务。《大明律》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

明律还进一步强化皇帝的审判权,加强朝廷对司法的控制。《大明律》规定,各府、州、县只能决定徒、流刑以下的案件,死刑的案件在京需经监察御史,在各布政司要经按察司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后,呈送中央。中央的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对案件做出判决后,需报请皇帝裁决。朱元璋还下令:“凡有大狱,当面讯,防抅陷锻炼之弊。”洪武年间的重大案件,大多由他亲自审讯,“不委法司”。就是一些本来应该由府、州、县司法部门审理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朱元璋也常越俎代庖,亲自审问,而且量刑往往比《大明律》要重,常常出现轻罪重判的现象。有的按《大明律》的规定并不构成犯罪,也被判处酷刑。比如浙江会稽县河泊所官吏张让上交征收的渔课钞,将6067贯200文写作“六百六万七千二百文”,这只是使用了不同的计量单位,将1贯换算为1000文,就被朱元璋说成是“故生刁诈,广衍数目,意在昏乱掌钞者”,下令治以重罪,并警告说:“今后敢有如此者,同其罪而罪之。”朱元璋还捡起东汉光武、明帝、隋文帝、唐玄宗等人以及元朝使用过的廷杖之刑,在殿廷之上对大臣施行体罚,用暴力强迫臣下完全顺从自己的意志。此外,由朱元璋亲自指挥的锦衣卫还可直接参加审判,拥有比一般司法机构更大的权力,“天下重罪逮至京者,收系(锦衣卫)狱中,数更大狱,多使断治,所诛杀为多”。

清末法制史学家薛允升曾经指出,明律贯穿着“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原则,“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盗贼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它适当减轻了对间接触犯封建统治行为的惩处,而大大加重了对直接危害封建统治行为的镇压,使镇压和保护的对象更加集中,从而成为朱元璋强化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锐利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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