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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和明帝国——其他引用的书目

历史大观园 明清光辉 2020-07-15 09:47:24 0


何文渊(1385—1457年,1418年科进士)作《东园遗稿》,无印刷地点和日期,序言日期为1559年,藏于内阁文库,影印件藏于杰斯特东方图书馆。

薛瑄(1389—1464年,1421年科进士)作《读书录》,1721年日本版,《近世汉籍丛刊》(台北,1975年)收录。

高攀龙(1562—1626年,1589年科进士)作《高子遗书》,1632年木刻版,国会图书馆藏本的缩微胶卷现藏于“国立中央图书馆”。

《明史艺文志、明史艺文志补编、明史艺文志附编》,张廷玉等编(北京,1959年)。

叶盛(1420—1474年)作《菉竹堂书目》,载《粤雅堂丛书》,《百部丛书集成》(台北,1965年)收录。

(杨品泉 译)


见威廉·C.琼斯:《大清律》(牛津,1994年)导言。

关于明太祖对元代的看法,见《明史》,第93卷,第2279页;关于对明初期法典的概览,见内藤乾吉:《大明令解说》,1,5(1937年),重印于内藤乾吉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东京,1963年),第90—116页。缺乏正式法典在元代是一个令人难堪的话题。关于元代知识分子主张应有一部法典的论点,见郎洛瓦:《元代政治思想中法律、经世论和〈春秋)》,载陈学霖、狄百瑞编:《元代思想:蒙古人统治时期中国人的思想和宗教》(纽约,1982年),第89—153页,特别是100—109页。

已由爱德华·L.法墨译成英文《大明令》,但尚未出版。

关于大诰,见上引的文件及沈家本:《明大诰峻令考》,载《沈寄簃先生遗书》(台北,1964年),第822—841页;邓思禹:《明大诰与明初之政治社会》,载《燕京学报》,20(1936年),第455—483页;转载于明太祖:《明朝开国文献》,载吴相湘编:《中国史学丛书》,第1卷34期(台北,1966年),第1—26页;杨一凡:《明大诰研究》(南京,1988年)。又见爱德华·法默:《作为法典制订者的专制君主:明代开国皇帝的法典》,亚洲研究协会年会论文,1993年3月,引用材料得到作者允许。

见杨一凡:《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诰”考》,载《学习与思考》(1981:5),第50—54页;杨一凡:《明大诰初探》,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1:1),第54—62页;黄彰健:《大明律诰考》,转载于他的《明清史研究丛稿》(台北,1977年),第155—207页。

根据杨一凡:《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诰”考》,第52页。

关于皇帝对榜文的使用,见黄彰健:《明洪武永乐朝的榜文峻令》,载《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46,第4期(1975年),转载于他的《明清史研究丛稿》,第237—286页。关于文中所引的榜文,见第245页。

例作为法律形式仅次于律,但明代是律例并行,例是有同律一样的法律效力。关于例在中国立法中的评论,见卜德、克拉伦斯·莫里斯的《中华帝国的法律:以〈刑案汇览〉的190件清代案例为例》(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67年),第63—68页。明代例的基本参考材料见黄彰健的《明代律例汇编》(台北,1979年)。

见怀效锋编的《大明律》的近代版本,其中包括这部明法典、万历《问刑条例》和《大明令》。

引自杨一凡:《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考》,第54页。

这项工作由王恕(1416—1508年)主持,见王圻编:《续文献通考》(台北,1972年),Ⅰ,第106卷,第2页。

丘浚:《大学衍义补》(1488年),收于《丘文庄公丛书》(台北,1972年),Ⅰ,第106卷,第2页。

传记载《明人传记辞典》,第505—507页。其奏义见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Ⅰ续,第7—8页。

传记载《明人传记辞典》,第1118—1119页。其奏义见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Ⅰ续,第10页。

这一理想首先见于《尚书》,被广泛地引用。

见滋贺秀三:《清代犯罪审判程序——专论其行政特点及其历史前例》,载《东洋文库研究部纪要》第32期(1974年)第1—45页和第33期(1975年)第115—138页,特别是第32期第3页和第33期第124—138页。

《大明律》,第45款。

《大明律》,第46款。

《大明律》,第410款。

《唐律疏议》(台北,1973年),第450款,第27卷,第522页。

《大明律》,第63款。

《大明律》,第409款。凡违令者应轻杖责打50下。

《明太宗实录》,第28卷,第505—506页;引于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台北,1978年),第317页。

黄彰健:《读明刊毓庆勋懿集所载明太祖与武定侯郭英敕书》(1963年),转载于《明清史研究丛稿》,第142页。

此表根据《大明律》,第1款。

凌迟处死只在《大明律》第277款“谋反”中有规定。

关于充军,见《大明律》,第34、366款;关于遣徙,见第366款。

杂犯死罪的罪行比真犯死罪轻,通常以引起伤害的动机的程度加以区分,前者通常被考虑所犯的罪是无意的。

见卜德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第78—80页以下关于清代以钱赎罪的讨论。

见《大明律》,第19款;见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台北,1977年),第57—58页。

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海牙,1965年)。对明代官员待遇的概述,见劳政武:《论唐明律对官人的优遇》(台北,1976年)。

见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37—133页;贺凯:《明代的政府组织》,载《哈佛亚洲研究杂志》,21(1958年),第1—66页。

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40页;明太祖:《御制文集》(1535年木刻本),8,第15页。

翟善:《诸司职掌》(1393年),转载于张卤编:《皇明制书》(1579年,1966—1967年东京重印),第1卷,第173—412页。

《诸司职掌》,第5卷,第50页。

对这些的叙述,见《诸司职掌》第5卷,第53—73页

《诸司职掌》,第6卷,第1页。

《诸司职掌》,第6卷,第29页。

《诸司职掌》,第6卷,第29页。

《诸司职掌》,第6卷,第37页;贺凯:《政府组织》,第57—58页,但没有提到推事官。

约翰·瓦特:《中华帝国晚期的知县》(纽约,1972年)。

《大明律》,第100款。

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衰落中的明代》,第44—45页。

贺凯:《中国的政府》,第41—43页。

贺凯:《中国的政府》,第55页。

《宪纲事类》(1371年版,1439年修订本),张卤编《皇明制书》转载,第15卷,第8页。

《宪纲事类》,第15卷,第8、14—15页。

丁易:《明代特务政治》(北京,1951年);贺凯:《明代中国的监察制度》(斯坦福,1966年),第44—45、111—112页以下。

见《明史·刑法志》。《明史》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宦官的胡作非为,其部分目的是使清代的过渡显得合法化。

贺凯:《明代中国的监察制度》,第113页。

怀效锋:《嘉靖专制政治与法制》(长沙,1989年)。

张居正:《张太岳文集》,12;怀效锋:《嘉靖专制政治与法制》第159页引用。

《诸司职掌》,5,第53—55页。

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256—266页;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第975 979、1003—1004页。

《大明律》,第355—356款。

《大明律》,第355款。

《大明律》,第356款。

滋贺秀三:《清代的刑事诉讼程序——重点论述其行政特点及其历史前例》,载《东洋文库研究部纪要》,第33期(1975年),第116—117页。

《唐律疏议》,第341—344款。

《唐明律合编》,第397—399页。杰弗里·麦考密克:《传统中国的刑法》(爱丁堡,1990年),第19—20页;杰弗里·麦考密克:《唐明法律中的杀人》,载《国际古代法杂志》,35(1988年),第27—78页。唐律中关于杀人的条款分散在暴力、抢劫、攻击和控诉各部分。

《大明律》,第305—324款。

《大明律》,第419—447款。

《大明律》,第419款。

《大明律》,第420款。

《大明律》,第421款。

《大明律》,第421款。

《大明律》,第423款。

《大明律》,第424款。

《大明律》,第428款。

《大明律》,第429款。

《大明律》,第430款。

《大明律》,第431款。

《唐明律合编》,第688页。

《唐明律合编》,第688页;卜德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第134—135页。

《唐律疏议》,第495款和第494款。

《大明律》,第444款。

《唐律疏议》,第175款。

牧野巽:《明律中亲属范围的扩大》,载《中国家族研究》(东京,1941年;1970年东京重印),第2卷,第83—106页。

传记见《明史》,第171卷。

《唐明律合编》第278页有记载。

《大明律》,第338款。

《大明律》,第313款。

《大明律》,第338款。

《大明律》,第316款。

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第102页以下。

《大明律》,第108款。

《唐明律合编》第282页提出,这些条款在元代被采用。

《大明律》,第308款。

《唐明律合编》,第404页。

出于对法典的“小注”,引于《唐明律合编》,第403页。

《大明律》,第322款。

《唐明律合编》,第426页。

《大明律》,第342款。

关于奏议的摘要,见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第817页;《唐明律合编》,第428页。

《大明律》,第101款。

刘重日、武新立:《研究封建社会的宝贵资料:明清抄本“租底簿”两种》,载《文献》,3(1980年10月),第143—158页。关于概述,见内藤乾吉:《中国法制史》,增订本(东京,1963年),第306—311页。

一亩大致相当于1/3英亩。

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第493页。

《大明律》,第168款。

《唐明律合编》第625—626页提出,这些规定可追溯到元代,但有更早的先例。

《大明律》,第173款。

《唐律疏议》,第421、423款。

瞿同祖:《清代中国的地方政府》(剑桥,1962年)。

《条例备考》(嘉靖本,藏于杰斯特图书馆),“刑部”,第2卷,第18页。

关于“律意”和“刑讯”的奏折,见王圻编:《续文献通考》(1586年;1979年台北重印),第168卷,第10—12、15—20页。

传记见《明史》,第182卷。

奏折见王圻编:《续文献通考》,第168卷,第12—15页。

巨焕武:《明代巡按御史》(台北,1970年),第2章,第25—27页。

苏茂相为1592年科进士,此作品全名为《大明律例临民宝镜》,1632年出版。

《大明会典》,1511年,1587年修订本。

翟理斯译:《〈洗冤录〉:验尸官指南》,载《中国评论》,3(1874—1875年),第30—38、92—99、159—172页;再版题为《医药史的一节》,载《皇家医药学会会刊》,17(伦敦,1924年)。关于较近期的著作,见B.E.麦克奈特:《〈洗冤录〉:13世纪中国的法医学》,载《东亚的科学、医药和技术》,第1卷,安阿伯:密歇根大学汉学研究中心(1981年)。

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东京,无日期),第12卷,第1—2页。

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1—2页。

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2页。

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43页。

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43页。

传记见《明史》,第226卷;又见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30—155页。

见海瑞:《海瑞集》(北京,1962年),上3,第175—176页;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50—151页。

见海瑞:《海瑞集》,上3,第175—176页;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50—153页。

《大明律》,第313款。

《海瑞集》,上3,第176页。

见卜德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刑案汇览〉》。汇览编于1834年。

这是黄仁宇的观点,见《无足轻重的1587年》,第148—150页。

见许堂:《居官格言》,第1—2页。

张廷玉等编:《明史艺文志、明史艺文志补编、明史艺文志附编》(北京,1959年,商务版),第258页。

叶盛(1420—1474):《菉竹堂书目》,载《粤雅堂丛书》,《百部丛书集成》(台北,1965年)转载,第5卷,第18页。

<meta charset="UTF-8"> 第四章 明朝与亚洲腹地 <link rel="stylesheet" href="../styles/0006.css" type="text/css">

在经历了一个世纪的蒙古统治后,明代的中国极力防范来自亚洲腹地的民族或国家的新的占领。因此,朝廷的政策通常以限制与外国人,尤其是跨越北部、西北部边界而来的外国人的交往为基本原则。对未来入侵的担忧制约了明朝对中亚和亚洲腹地的态度及政策。朝廷决意恢复中国的世界秩序,以便维持对与外国交往的控制。然而,与中国北部诸族的交易中获取的经济利益仍然是不能忽视的。从贸易中获利的商人及某些官员自然努力支持商业的增长。在朝廷坚持限制商业时,这些商人及官员们甚至违反规章继续与越境而来的民族及部落进行贸易。

然而,永乐皇帝(1403—1424年在位)经常支持倡导贸易的人,并推进与亚洲腹地的交往。不过他的那个时代是独一无二的,他的政策是例外。与明朝的其他皇帝不一样,他积极鼓励扩张商业并力图扩大来中国的使节的数目。他对王位的篡夺及随之而来的他的正统性的问题促使他追求大量的外国使节涌入,因为,从儒家的观点来说,一个好皇帝自然而然地吸引所谓蛮族“到来并归化”(来化),即承认汉文明的优越性并日渐汉化。使节来得越多,永乐皇帝在他自己的人民眼中看起来就越具有正统性。他渴望推动中国参与到亚洲的政治、经济活动中去,一位有影响的学者把他那个时代称为“明代历史上最为敢作敢为的时期”。然而,他那个时代并不是常规,明代其他大多数皇帝都力图限制与外国人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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