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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和明帝国——结论

历史大观园 明清光辉 2020-07-15 09:47:01 0


明代的财政制度是一种很独特的制度。它的基本设计框架在明朝的全部历史中一直在发挥作用。这一制度旨在适合易货交易的经济,并且有助于维持一支部分自给的军队,它在白银被用作交易的共同手段和雇佣军队出现以后,仍占有一定的地位。当它不适合当时地区的做法时,其基本框架就被巧妙地处理,以适合实际情况。它的主要目的是要维持一种稳定的形象和维护帝国一致性的标准。如果不能维护其本质,至少要维护其形式。

从一开始,明太祖主要关心的是建立和永远保持一种政治现状,他不关心经济的发展。在他的财政计划中,他除了在全国建立一个统一的财政制度外,很少注意其他内容。他的实践和征税标准总是定在最低而不是最高水平之上:这种做法实际上限制了较进步的经济部门的发展,所以较落后的部门也能在同一税制中存在。用谷物作为缴纳标准形式的做法、里甲制的组成、对工商业收入来源的反感、政府行政中后勤的僵硬死板,这一切都反映了他的态度。明太祖也许从未料想到他的政策会对帝国的经济产生有害的效果。总之对他来说,财政建制只是用来阻止区域财政失调的发展。

供应制度的结构也流露出明太祖的恐惧,他担心在他的帝国制度中会出现一个不服从他控制的小体制。当每个收人机构必须履行几十次解送任务,而每个支出机构又必须从不同的来源收取托运的税款时,要控制帝国的收入实际上就成为不可能的事。一名皇位争夺者在组织其财政基础以支持他发动的叛乱时面临着种种巨大的困难。“分而治之”的政策被执行得如此彻底,以致没有一名财政官员能有自己的账目。在以下这种情况下特别容易产生忠君思想:军事力量不会轻而易举地自行变成一股政治势力。在明代,军人的威信降到了中国历史中的最低点。由于周边的国家无足轻重,不配成为一个与之抗衡的国家,甚至即使武装部队衰败,也不会出现直接的危险。

但对这种稳定和自满,中国人付出了昂贵的代价。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许多指责,如政府的腐败和官员的弊病、与公共财政有联系的社会丑恶现象、工商业的停滞等等,都可以部分地或全部地、直接地或间接地归因于明太祖建立的财政措施。

首先,明政府没有促进经济发展的动力。王朝中期,帝国的分散账目甚至不能汇总。在交易中使用银的措施不过是换汤不换药。许多未经铸造的银块从帝国的一端转到另一端,逐渐代替了以前从一端运往另一端的托运的税粮。在非竞争性的基础上工作的官员从来没有真正地认识预算工作在财政管理中的作用。欧洲和德川时期日本的封建领主在竞争的气氛中逐渐被迫向商人求助,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放宽了贸易规定,容许商人按照当前的商业原则行事。明代的君臣与他们不同,从来没有遇到类似的情况。甚至把规定的劳务和供应折成现钱的举措也无论如何不能改变财政管理的方法。政府绝不放弃征用权和强征权。在官盐交易中,文官甚至可以随意抽调商人为他们服务,否则就把他们列入黑名单。有明以来,文官可以依靠政治权力来弥补财政制度中缺乏经济合理性的不足。

有些历史学家依靠偶尔发现的分散的证据断言在晚明和清代初期,“资本主义萌芽”在帝国的“封建”政治结构中脱颖而出。但鉴于明代的财政管理,实际情况似乎是,单靠工商业人士,工商业的资本化决不会前进得如此远。这种发展既缺乏政府的积极支持,政府对它又不是放任不管。晚明因为缺乏健全的货币制度,月息保持在2%—5%的水平上,而且大部分是复利。许多营业税征收站、鱼税征收站和其他官署仍使用成批的骚扰行商的无偿巡丁和文书。坐商受知县之迫,不得不弥补地方税务的亏空。商人经常被迫以使他们破产的价格,把货物卖给政府。工业用矿以安全为理由被封闭。也可以想像,有些人从商业化的农业、手工业和零售业中取得巨额利润。但是达到一定程度时,他们发现应该更明智地将其财产转投到地产,或是敦促其继承人进入仕途,而不是继续扩大其事业。

明政府不但不创造发展经济的条件,而且积极反对介入商业活动。在唐宋两代,奉命从省至京解送税收的官员得到机动金,并有权在沿途买卖,被鼓励和指望为皇帝的内库牟利。明代盛行的反商业的态度导致这种商业活动的死亡。对田赋收入的过分依赖也一反以前几个王朝注重从贸易和商业中获取收入的共同倾向。

鉴于国家有限的收入,很难说晚明的税赋打断了中国农业经济的支柱。如果通过向富裕的拥地人征收累进的税赋,或者相反地给予边际拥地人以税赋豁免,以便从当时实行的最低水平的税率基础上提高总的税率,那么从农业来源中本来仍能产生足够的收入。但这种巧妙的处理显然远远不是政府的行政能力或是17世纪的技术能力所能办到。事实上明代政府对这些理想的解决办法是避而不用的。

其结果是,可供处理的有限的收入限制了政府的外貌。它变得头重脚轻。侍候皇帝的宫廷随从多于管理帝国的文官。由于缺乏用于任何税制功能改革计划所需要的资源,政府只能在财政管理方面作出表面的调整。财政运营的基础是金字塔形的结构:解运的税赋仍须直达顶层,但在底层,税赋被打了折扣或者被拖欠。为了适应明代总的权力结构,财政权威位居最高层,而执行政策的责任仍留在底层。制度中一切不切合实际的特有现象都被推到最底层去解决。这种做法使地方政府的质量趋于败坏。税制与社会习俗变得浑然一体,而又互扯后腿。官员对被治理的百姓的服务愈来愈少。在大部分情况下,他们反而要求公众提供劳务。有些认真的官员试图改善这种形势,但他们的企图充其量是出于激情,而不是有什么良策。虽然有局部改变制度的打算,但根本的改革从未出现。

中国政府极权主义的传统一部分原因是深受历史的影响,一部分原因则是受到地理的制约。但明代的制度延长并加强了这个传统。更重要的是,在世界史中的近代开始时期,明代制度仍继续采用这种行政方式。

(杨品泉 译)


《明实录·仁宗实录》,第1卷A,第15—17页。

吴晗:《朱元璋传》(上海,1949年),第138页;梁方仲:《明代粮长制度》(上海,1957年),第21页。

《太祖实录》,第179卷,第2704页;第252卷,第3643页。

陵容:《菽园杂记》(1494年),收于《丛书集成简编》(台北,1965—1966年),第5卷,第54页;《明实录·英宗实录》,第116卷,第2349—2350页。

小山正明:《明末清初的大地主所有——专论江南三角洲地带》,载《史学杂志》,66,第12期(1957年12月),第1029—1032页。

贺凯:《传统的明代中国》(塔克森,1961年),第28页。

丁易:《明代特务政治》(北京,1950年),第22—26页。

孙承泽:《春明梦余录》(无日期,17世纪中期版,1883年南海再版;1965年香港再版),第35卷,第21页;冯琦:《宗伯集》(约1607年版),第51卷,第34页。

《明史》,第75卷,第1805页对此有说明。

张燮:《东西洋考》(1618年;1962年台北再版)。梁方仲:《明代国际贸易与银的输出入》,载《中国社会经济史集刊》,6,第2期(1939年),第292—293、305页。片山诚二郎:《月港“二十四将”的叛乱》,载《清水博士追悼纪念明代史论丛》(东京,1962年),第407—409页。道台的军事作用见本书(原文)第79—81页的讨论。

何炳棣:《1368—1953年中国人口的研究》(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59年),第102—123页。

藤井宏:《有关明代田地统计的考察》,载《东洋学报》,30,第3期(1943年),第386—419页;第4期(1944年),第506—533页;31,第1期(1947年),第97—143页。这些发现由作者在和田清的《明代食货志译注》(东京,1957年)第1卷第55—56页中作了总结。

《明实录·神宗实录》,第574卷,第10862—10865页。程开祐编:《筹辽硕画》(约1620年),重版于《清史资料》(台北,1968年),第1—12卷、第11卷,第13—17页、第41b页。

见韦庆远:《明代黄册制度》(北京,1965年),图版6—8。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北京,1961年),第11—13、22—23页。

顾炎武:《日知录集释》(万有文库版),第4卷,第53页。

见《大明会典》,第17卷,第41页。

此表根据《大明会典》第17、25、26、27、28、30和42诸卷作出。《万历会计录》(现存缩微胶卷)所列数字基本相同

关于早期里甲制的实施,见《明实录·英宗实录》,第281卷,第6032页;《明实录·宪宗实录》,第33卷,第650页;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的发展》(东京,1961年),第55—58页。

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的发展》,第104—105页。海因塞·弗莱茨:《明代的劳役制度(1368—1644年)》,汉堡,1959年,第94—97页。年关于均徭制的早期起源,见《明实录·英宗实录》,第120卷,第2425页;第148卷,第4202页;第152卷,第2975页;第281卷,第6031—6032页。梁方仲的《中国税制中的一条鞭法》(王毓铨英译)(坎布里奇,马萨诸塞)是一部材料丰富的著作。

何炳棣:《人口研究》,第29页。

其数据见黄仁宇:《16世纪明代的税收和政府财政》(剑桥,1974年),表2、3、4、7、8。

苏同炳:《明代驿递制度》(台北,1969年),第439页。

实际上有很多差别,见《大明会典》,第34卷,第1页。

《明实录·宣宗实录》,第55卷,第1313页。

《明实录·宪宗实录》,第87卷,第1698页。

见朱廷立:《盐政志》(1529年版),第7卷,第50页。《明实录·世宗实录》,第358卷,第6420页;第368卷,第6575页。陈子龙、徐孚远编:《皇明经世文编》(1638年;1964年台北重印),第475卷,第11页。

见《明实录·世宗实录》,第175卷,第3793页;《大明会典》,第34卷,第12a—b页。

藤井宏:《明代盐商的考察》,载《史学杂志》,54,第5期(1943年),第62—111页;54,第6期(1943年),第65—104页;54,第7期(1943年),第17—59页。

原来的建议见《明实录·神宗实录》,第563卷,第10607页;第568卷,第10687—10688页;《皇明经世文编》,第475卷,第19—20页;第477卷,第1—5页。总结见孙承泽:《春明梦余录》,第35卷,第46页。又见和田清:《明代食货注译注》,第1卷,第602页。

《皇明经世文编》,第477卷,第19、21页。

归纳见《大明会典》,第32、33卷;《明实录·穆宗实录》,第32卷,第850—851页;《神宗实录》,第24卷,第624页;第34卷,第792页;《皇明经世文编》,第474卷,第1页。

见崔瑞德:《唐代的财政管理》(剑桥,1963年),第90—96页。

见黄仁宇:《16世纪明代的税收和政府财政》,第257—261页;根据《明实录·世宗实录》,第188卷,第3968页;《皇明经世文编》,第386卷,第16页;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1662年),重印于《四部丛刊》(上海,1936年),第18卷,第86页。参见莫里斯·罗萨比:《明代与亚洲腹地的茶马贸易》,载《亚洲研究杂志》,4,第2期(1970年),第159、163页。

《春明梦余录》,第35卷,第8—10页有1580年的账。关于这些收入更详细的情况,见《明代的税收和政府财政》,第6章。

彭信威:《中国货币史》(上海,1954年),第2卷,第425、437页。

见杨联陞:《中国的货币和信用简史》(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52年),第82页。

《春明梦余录》,第36卷,第3页。

王毓铨:《明代的军屯》,(北京,1965年),第104—105、210—211页。

黄仁宇:《16世纪明代的军费》,载《远东》,17,第1—2期(1970年),第39—62页。

关于官俸表,见《大明会典》,第39卷,第1—7页

这些数字的依据是《大明会典》第28卷分散的数据。

《明实录·世宗实录》,第456卷,第7712—7713页。

《明实录·神宗实录》,第154卷,第2853页;第186卷,第3484页;第234卷,第4331页。《春明梦余录》,第35卷,第28页。

梁方仲:《明代国际贸易与银的输出入》,载《中国社会经济史集刊》,6,2(1939年),第267—324页;在第305页引用1601年版的《广东通志》。

这种税单样品出现在《会稽志》(1572年版),第7卷,第12—13页。

《皇明经世文编》,第475卷,第24页。

何炳棣:《人口的研究》,第22、277页。

张居正:《张江陵书牍》(1917年上海重印),第4卷,第5页。诏令见《明实录·神宗实录》,第68卷,第1490页。

《明实录·神宗实录》,第69卷,第2378页;第128卷,第2530页;第146卷,第2732页。

黄仁宇:《明朝的财政管理》,载贺凯编:《明代中国政府:七篇研究论文》(纽约,1970年),第118页。

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第6卷,第24—26页,第35页。

孟森:《崇祯存实疏抄》(1633年;1934年北京重印),第2卷,第72—89页。

费维凯指出,在这个论点中包含着许多巧辩,见他所写的《近期中国大陆历史著作中的从“封建主义”到“资本主义”的观点》,载《亚洲研究杂志》,18,第1期(1958年),第107—116页。

彭信威:《中国货币史》,第2卷,第742页;杨联陞:《中国的货币和信用简史》,第98页。

<meta charset="UTF-8"> 第三章 明代的法律 <link rel="stylesheet" href="../styles/0006.css" type="text/css">

传统中国的法律源自皇帝的命令,法典就是皇帝给地方官员的指令,指示他们如何去惩处一切违背皇帝利益的行为。明代开国皇帝在1368年登基时颁布了一批命令,明代的法律开始存在。成文法的形式是详细说明对具体罪行进行具体惩罚的规定和汇编。规定和汇编由皇帝下令颁布。明太祖在位的初期就小心翼翼地确保他的王朝会得益于称之为律的成文法。他如此密切注意编制法典(律)的行为是出于这样一种认识:在此之前蒙古人统治中国期间的元朝,因为缺乏一部正式的法典而弊病百出。明代开国皇帝认为一部法典是有价值的,因为它能协助他维持以他的世系为中心的官僚的纪律、公众的秩序和固定下来的制度。此外,一部法典是他统治的合法性的象征。

由于明太祖花了相当精力致力于编制一部正式的法典,在他在位时期出现了一批版本。明代的第一部法典化的法律在1368年以律令的标题颁布。虽然合并的版本已经佚失,但我们仍有令的1368年版本,它包括令145条。佚失的1368年版的律有285条。这些命令和条款被归并成与中央政府六部(吏、户、礼、兵、刑和工)相应的类别。

在明朝建立之年的年终前,皇帝命令几名学者审定653年版的《唐律疏议》的条款,其用意是要修订明代的律。他命令朝中的学者从唐律中每天约选20条条款在他面前详细分析,从中他选出适合在他的王朝中继续使用的条款,不过它们规定的惩罚的性质和力度在认为必要时被改动了。

在明太祖在位的几乎整个时期,中央成文法审定和编制的工作一直在进行。1373年,他命令其官员修订律。令没有包括在这次修订工作中,事实上,令在明代的法律制度中从来没有发挥重要作用。它们作为辅助性立法的作用已被明太祖自己的“大诰”和“榜文”代替了。修订后的成果在1374年颁布,其内容结构与第一个版本完全不同。新版的内容沿用唐律的12类(总则〈名例〉、御用卫队〈禁卫〉及禁忌〈杂律〉、行政规定〈职制〉、户和婚姻〈户婚〉、公用马厩和粮仓〈厩库〉、未授权的征用〈擅兴〉、暴行和抢劫〈贼盗〉、侵犯和控告〈斗讼、诈伪〉、拘捕和逃逸〈捕亡〉、审判和监狱〈断狱〉)。这版明律共有606条,而过去的唐律只有502条。这606条中,有的是从1368年版照搬过来;有的条是被并成律的原来的令;有的条或是对旧律作了修改,或是新定的。

在1376年、1383年和1389年又对1374年的法律进行了修改,而最后一次又对内容作了重大的改动。每次修订条数都有变动,但到1389年,其数被固定为460条。1389年的最后版本称《大明律》,它又按照原来的1368年框架进行编排。它由与六部相应的六大部分组成,再加上来自唐律的第七部分。第七部分为名例,被置于新法典之首,这样,内容共有七大部分。在以六部命名的六部分中,其内容又根据基本法律的分类进一步被细分成若干小类(见表3-1)。

表3-1 1389年的大明律

明朝和明帝国——结论

续表

明朝和明帝国——结论

材料来源:卜德、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以〈刑案汇览〉的190件清代案例为例》(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67年),第60—61页。*户部的类目数与细目数之和不符,后者为101款。——译者注

作为王朝的奠基人,朱元璋把自己树立为帝国惟一合法的法典制定者和最高法官。他有惊人精力,他在漫长的在位期间亲自审讯数百人。在消灭政府弊病的运动中,他觉察到蒙古人疏于行政管理的缺点,所以乘机颁布了他自己特定的司法裁决和规定。这个过程中有针对性的主要产物是1385年、1386年颁布和1387年两次颁布的《大诰》。在这四份有意识的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写成的《大诰》中,皇帝亲自选登了他审讯贪污官员、胥吏、军官和普通老百姓的记录。在判决时,他常常应用在律令中都未批准的惩罚。相反,他选择的惩罚是专断和想入非非的,而且常常是任性和吓人的。产生《大诰》的方式从来没有被以后的皇帝再次采用过,因为只有开国皇帝才有当场制定法律而不顾正规的法律文本的特权。后来的皇帝受王朝家法的束缚,必须遵守体现在大明律中的定制。

在他去世前一年的1397年,明太祖连同他从《大诰》中选出的材料一起,再次颁布了他的法典。这部文献称《大明律诰》,它由《大明律》本身、有关以钱赎免死罪规定的律诰,以及从前四份《大诰》中选收的约36项内容组成。

明太祖还以“榜文”形式颁布法令和他个人的谕旨。根据他的命令,榜文张贴在全帝国的公开场所。例如,1389年的一张榜文规定,凡以欺诈行为提出诉讼的人,应公开处以凌迟。犯人的首级在其家门前示众,家中成员被发配到边境以外。这些榜文没有被官僚机构载入法典,所以只有少数流传至今。但它们的确真实地反映了开国皇帝统治中个人的怪异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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