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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在宋朝——人命至重,是以圣贤重之’

历史大观园 古代文化 2020-06-16 13:06:15 0


——宋代司法的恤刑慎杀制度

北宋嘉祐二年(1057),二十一岁的苏轼应礼部进士试,当时的策论题目为《刑赏忠厚之至论》,是一道考查士子对于传统司法慎刑理念之理解的论述题。苏轼引经据典,洋洋洒洒一挥七百字,持论中正,文风清新,让主考官欧阳修忍不住击节叫好“读轼书,不觉汗出,快哉!快哉!老夫当避此人,放他出一头地。”苏轼的文章提到一个典故当尧之时,皋陶为士。将杀人,皋陶曰‘杀之’三,尧曰‘宥之’三。说的是,尧为天子时,皋陶是大法官。法庭判处了一名罪犯死刑,皋陶三次说此人“当杀”,但尧帝却三次宽赦了他,因为尧帝对死刑抱有审慎的态度。

欧阳修怎么也想不出这个典故出自何处,最后不耻下问,向苏轼请教。苏轼说,这是他自己杜撰出来的。这个逸事,成了科举史上的一段佳话。不过,典故虽为苏轼杜撰,但其立论,则完全契合宋代士大夫所追求的“明德慎罚”思想;而且,这个“‘宥之’三”的典故其实也有所本,并不是全然凭空想象,因为据《周礼》的记载,西周司法制度中便有“三宥”的原则(宥,意为宽恕)。

原来我们的先贤认为,“人命至重,难生易杀,气绝不续者也,是以圣贤重之”。生命没有第二次,死刑为不可逆的大辟之刑,一旦错杀,便无法挽回,无可弥补。所以,中国早在先秦之时,便已经确立了“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疑罪从轻、从无的司法原则。为落实这一司法原则,又特别设立“司刺”一职,“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

所谓“三刺”,是一道体现古典司法民主的程序设计,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大陪审团制度:“一刺曰讯群臣,再刺曰讯群吏,三刺曰讯万民”。这里的群臣为士大夫等贵族,群吏为政府官员,万民为“民间有德行不仕者”。意即,司法机关在审判一起死刑案时,如果发现案情有疑,罪名难决,或事关重大,那么就需要召集从士大夫、众吏、庶民中遴选出来的三组陪审员,共同听审,群士坐于法庭之左,群吏坐于法庭之右,众庶坐于法庭之前。他们的意见,决定了犯人应不应接受严厉的刑罚。

之所以设立“三刺”的程序,其原理跟普通法系的陪审员制度也差不多:以存于人们心里的朴素良知、情感、经验与价值观,来对冲法官的基于狭隘专业主义的司法专制,防止法官滥权、冤杀无辜。用唐代经学家贾公彦注疏“三刺”的话来说“若不以此法,恐有滥入者;由用三法,故断民得中。”滥入,无罪者被定罪、罪轻者被重判之意;得中,裁决公正之意。

所谓“三宥”,是说有三种罪行应当获得从轻发落的机会“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这段话需要解释一下,按照汉代郑玄的《周礼注》,“不识”,乃指将陌生人甲误当成仇人乙杀伤了;‘过失”,相当于现在的过失伤害、过失杀人;‘遗忘”则是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杀伤别人。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同样承认对过失杀人罪的定刑应当轻于对故意杀人罪。

所谓“三赦”,则是说有三类人如果犯了死罪,应当获得赦免,不可以施以极刑:“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幼弱,为未成年人;老耄,为八十岁以上的老人;蠢愚,为缺乏行为能力的智障人士。这一司法原则,同样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根据这样的司法设计,先秦的法官如果面对一桩充满争议的死刑案件,将会被要求启动“三刺”的程序,并甄别是否属于“三宥”“三赦”的范围。这个程序,由“司刺”的法官负责。只有当三组分别来自贵族、众吏、庶民的陪审员都认为犯人的罪名成立、可执行死刑,而且排除了“三宥”“三赦”的适用性时,才可以施以刑杀:以此三法者求民情,断民中,而施上服、下服之罪,然后刑杀。如此处决一个死囚,方能彰显司法的正义,方能衡平顾及情、理、法,方能让天下人口服心服。

那么现在来假设一下:在《周礼》描述的西周时代,假如几个形同盗贼的吏人进入乡里扰民,有平民误将吏人当成了盗贼,奋起反抗,最后将吏人杀了。按照当时的司法制度,误杀吏人的平民会不会被法庭判处死刑呢?我觉得,不会。因为西周的礼法是承认“正当防卫”不为罪的,《周礼》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即使“正当防卫”不成立,案子的裁决一时难以定夺,那按规定,则要启动“三刺”“三宥”“三赦”的程序,误杀吏人的情形符合“一宥曰不识”的界定,属于可以获得轻判的案件。

周制被秦制取代之后,“三刺、三宥、三赦”的司法制度也不复存在。不过,慎杀恤刑的司法精神则一直为历代所继承。在苏轼所生活的宋代,以“回向三代”为志,慎刑更是不可动摇的司法原则,在这一原则之下,宋朝司法形成了一套严密的防止错杀的司法程序,比如“翻异别勘”的设置,即犯人一旦翻供喊冤,即使是在临刑之际,也必须停止行刑,重组另外的法官(原审法官回避),或者移交另一个法院,重新审理。根据宋代立法,犯人有三次“翻异别勘”的机会,南宋时改为五次,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一部分案子,已突破了法定次数的限制,一次次翻异,一次次别勘。为了避免冤杀无辜,当时的政府居然宁愿一次又一次支付司法成本。宋孝宗淳熙年间,南康军有民妇阿梁,被控与他人合奸谋杀亲夫,判处斩刑,但阿梁“节次翻异,凡十差官斟鞫”,翻异近十次,前后审理了九年,阿梁仍不服判,最后,法官据“罪疑惟轻”原则,从轻发落,免于阿梁一死。阿梁是不是有杀人的犯罪事实,法官其实并没有定论,只是认为本案存在疑点,而犯人又不认罪,人命关天,所以不敢草率判阿梁抵命。

最后,我想引用苏轼《刑赏忠厚之至论》中的一段话,来作为这篇文章的结尾一“《书》曰:‘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呜呼,尽之矣。可以赏,可以无赏,赏之,过乎仁;可以罚,可以无罚,罚之,过乎义。过乎仁,不失为君子;过乎义,则流而入于忍人。故仁可过也,义不可过也。意思是,《尚书》说:“罪行轻重有疑时,宁可从轻发落;功劳大小有疑时,宁可从重行赏。与其错杀无辜之人,宁可不守常法。”此言道尽刑赏忠厚之义了。可赏可不赏,赏是过于仁;可罚可不罚,罚是突破义。过于仁,不失为君子;突破义,则流为残忍。因此,仁可以不封顶,义则不可突破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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