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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案(美国第一部成文宪法)

人权法案简介

人权法案:人权法案是指1787年5月25日到9月17日美国在费城召开制宪会议制定的宪法。这部宪法取代1781年《邦联条例》成为美国的也是世界近代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制宪会议由华盛顿主持,出席会议的共55人,因罗德岛州对议会予以抵制,所以未派人前往。而余下12州的代表在政治态度上多是保守派,代表人物有弗吉尼亚州的詹姆斯·麦迪逊和纽约州的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只有富兰克林和路德·马丁两名民主派参加会议。最后通过了联邦宪法。这部宪法基本未提及人民的民主权利,后在群众压力和资产阶级民主派的斗争下,于1789年7月又通过10条宪法修正案,1791年12月15日正式生效,即著名的《人权法案》(Bill of Rights)

人权法案·历史词解——

基本简介

具体内容

1. 1791年12月15日 信仰、言论、新闻、集会、请愿自由。

2. 1791年12月15日 携带武器的自由。

3. 1791年12月15日 军队不得进入民房。

4. 1791年12月15日 免于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

5. 1791年12月15日 正当审判程序、一罪不再理、无罪推定、征用私产需赔偿。

6. 1791年12月15日 刑事案件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7. 1791年12月15日 民事案件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8. 1791年12月15日 禁止过度严厉的刑罚和罚款。

9. 1791年12月15日 宪法未列明的权利同样受保护。

10. 1791年12月15日 宪法未赋予政府的权利都属于各州和人民。

共10条。简言之,就是规定了人民享有信仰、出版、集会、示威和宗教自由等权利。

注:在《1787年宪法》共7条正文中,也提及到了极少的人民权利的问题,但其主要目的是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利,因而十分不完善。且参与宪法制定的成员在后来被问及这一问题时,推脱说“关于人民权利的问题在之前各州的宪法中已经有过了。”可事实是,《1787年宪法》中并没有任何条款承认各州宪法中规定的人民权利有效,并且各州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其余宪法修正案

11 1795年2月7日 限制联邦法院对各州的管辖权。

12 1804年6月15日 总统选举办法。

13 1865年12月6日 废除奴隶制度。

14 1868年7月9日 国籍,处罚程序,众议员选举,叛国罪,国债,所有公民享有平等被保护权。

15 1870年2月3日 所有公民不得由於肤色和种族的区别而受到选举权的限制。(不包括性别)

16 1913年2月3日 国会对所得税的征收权。

17 1913年4月8日 代表各州的联邦参议员必须直接选举。

18 1919年1月16日 禁止在美国国内制造、运输酒类(后被第21条废止)。

19 1920年8月18日 禁止选举中的性别歧视。

20 1933年1月23日 规定总统任期,国会议事程序。

21 1933年12月5日 废除第18条修正案。

22 1951年2月27日 总统最多连任一次。

23 1961年3月19日 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选举规则。

24 1964年1月23日 选举权不受税收限制。

25 1967年2月10日 总统与副总统的继任规则。

26 1971年7月1日 保护18岁以上公民选举权。

27 1992年5月7日 禁止随意改动议员薪酬。

法国人权宣言

第一条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

第二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第三条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

第四条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条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

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或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

第七条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动议、发布、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但根据法律而被传唤或被扣押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抗拒则构成犯罪。

第八条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

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第九条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十条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

第十一条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

第十二条人权的保障需要有武装力量;因此,这种力量是为了全体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此种力量的受任人的个人利益而设立的。

第十三条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

第十四条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

第十五条社会有权要求机关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

第十六条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第十七条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英国人权法案

为进一步加强《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和自由之效力;为使担任一定的司法职务并成为欧洲人权法院法官之人员预做准备及其他相关目的,特制定一部法案。

该法案由女王陛下公布并征得上议院和下议院的建议和同意及经其授权规定如下:

引言

1(1)本法案所称“公约权利”是指规定于下列条款中的权利和基本自由:

(a)公约第2条至第12条和第14条;

(b)第一议定书第1条至第3条,

(c)第六议定书第1条和第2条。

对以上条款应结合公约第16条至第18条进行解读。

(2)为本法案目的,那些条款除指定克减或保留的外均得有效(参见第14和第15条)。

(3)那些条款列于附件一。

(4)国务大臣可以通过命令对本法案作出修改,如他认为适当并反映了某个议定书对联合王国的影响。

(5)第(4)款中的“议定书”是指公约的议定书:

(a)联合王国已批准的,

(b)联合王国已签署旨在批准的。

(6)在有关议定书在联合王国生效前,不得根据第(4)款通过命令作出修改并使其生效。

2(1)法院或法庭在决定涉及公约权利的问题时必须考虑到:

(a)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裁定、声明或咨询意见,

(b)委员会根据公约第31条通过的报告中提出的意见,

(c)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6条或第27条第(2)款作出的决定,

(d)部长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6条作出的决定,

无论以上判决、裁定、声明是何时作出的,依照法院或法庭的看法,均与引起问题的诉讼相关。

(2)根据本条规定需要考虑的任何判决、决定、声明或意见的证据必须以规则规定的方式在诉讼中提交法院或法庭。

(3)本条所称的“规则”指法院规则,或法庭诉讼情形下专为本条目的制定的以下规则:

(a)由大法官或国务大臣制定的除苏格兰外均适用的任何诉讼规则;

(b)由国务大臣制定的适用于苏格兰的诉讼规则;

(c)由北爱尔兰部制定的适用于北爱尔兰法庭的诉讼规则:

(i)处理移送事项;

(ii)尚无依本款(a)项而制定的有效规则。

立 法

3(1)应尽可能将对基本法和附属法的解释和效力与公约规定的权利保持一致。

(2)本条

(a)适用于任何时候颁布的基本法和附属法;

(b)不影响任何不一致的基本法之效力、继续适用或执行;和

(c)不影响任何附属法的效力、继续适用或执行,如果(不考虑任何废除的可能)基本法不禁止不一致的存在。

4(1)第(2)款适用于法院裁定基本法的条款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的任何诉讼。

(2)如果法院认定该规定与公约权利不相一致,即可作出不一致的宣告。

(3)第(4)款适用于法院根据基本法授权认定附属法的条款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的任何诉讼。

(4)如果法院确认:

(a)条款规定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和

(b)(不考虑任何废除的可能)有关基本法不禁止不一致的存在。即可发表不一致的宣告。

(5)本条所称“法院”意指:

(a)上议院;

(b)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c)军事法院的上诉法院;

(d)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并非初级法院或高等民事法院);

(e)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

(6)本条中的宣告(“不一致”):

(a)不影响对其作出声明的条款的效力、继续执行或生效;和

(b)不拘束作出声明的诉讼所涉的当事人。

5(1)法院若考虑是否发表一项不一致宣告时,英王有权依据法院规则发布通告。

(2)在第(1)款适用的任何情形下:

(a)王室大臣(或经其授权者),

(b)苏格兰行政机关的成员,

(c)北爱尔兰的部长,

(d)北爱尔兰的部委,

有权依照法院规则通过的通告成为诉讼当事人。

(3)第(2)款下的通告可在诉讼中的任何时间发出。

(4)因第(2)款的通告而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苏格兰除外),经法院许可,可对诉讼中作出的任何不一致的宣告向上议院提起上诉。

(5)在第(4)款中:

“刑事诉讼”包括提至军事上诉法院的所有诉讼;和

“许可”意指作出不一致宣告的法院或上议院的许可。

公共当局

6(1)公共当局实施与公约权利不相一致的行为是和法行为。

(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行为:如果

(a)由于基本法的一项或多项条款规定,该当局不得实施不同的行为;或

(b)基本法或根据基本法作出的一项或多项规定不能被解释或赋予与公约权利一致的效力,该当局实施行为旨在使那些规定生效或执行。

(3)本条中“公共当局”包括:

(a)法院或法庭,和

(b)任何其职责具有公共性质的人,

但不包括议会或正在履行议会职责的人。

(4)第(3)款中的“议会”不包括行使司法职能的上议院。

(5)依第(3)款(b)项,若某一具体行为属私人性质,则个人不属公共当局。

(6)“行为”包括不作为,但不包括疏于:

(a)向议会引入或提出法案建议;或

(b)制定任何基本法或补救命令。

7(1)主张某公共当局实施(或打算实施)第6条(1)款规定为违法行为的个人可以通过:

(a)依据本法案在适当的法院或法庭对该当局提起诉讼,或

(b)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依据公约权利或相关权利,但只有他是(或可能是)该非法行为的受害人时才可提起上述诉讼。

(2)第(1)款(a)的项中的“适当的法院或法庭”意指可根据规则而确定的法院或法庭;且指控公共当局的诉讼包括反诉或类似诉讼。

(3)如诉讼是依据司法审查申请提出的,只有在申请人是或可能是该行为的受害人时,才被认定与非法行为有充分的利害关系。

(4)如诉讼是在苏格兰以申请司法审查的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必须是或可能是非法行为的受害人,才被认定有权起诉。

(5)在第(1)款(a)项下的诉讼须在以下期限结束前提出:

(a)被控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或

(b)法院或法庭综合各种情况后确认的更长的合理期限。

但以上期限受关涉程序时规定了更严格的时间限制的规则的制约。

(6)第(1)款(b)项中的“法律诉讼”包括:

(a)由公共当局提起或在其唆使下提起的诉讼;和

(b)对法院或法庭判决提起的上诉。

(7)为本条目的,如果对某一非法行为在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只有某人为公约第34条目的的受害人时,才可成为非法行为的受害人。

(8)本法案不创立任何刑事罪行。

(9)本条中的“规则”意指:

(a)关于提至除苏格兰外的法院或法庭的诉讼,由大法官或国务大臣为本条目的而制定的规则或法院规则,

(b)关于提至苏格兰法院或法庭的诉讼,由国务大臣制定的规则,

(c)关于提至北爱尔兰法庭的诉讼,

(i)处理移转事项;和

(ii)本款(a)项规定的规则尚无效力,

由北爱尔兰部委为前述目的制定的规则,并且包括第1条下的经法院法令作出的规定和1990年《法律服务法》。

(10)制定规则时,须注意到第9条规定。

(11)有权为特定法庭制定规则的大臣,在其认为需要保证该法庭对公共当局实施的(或计划实施的)、按第6条第(1)款规定属违法行为提供适当的救济措施时,可发布命令以增补:

(a)法庭可准允的救济补救办法;或

(b)法庭可准允的任何理由。

(12)第(11)款下的命令可包括大臣认为适当而制定的规定,如附属的补充的较为重要的或过渡性的规定。

(13)“大臣”包括有关的北爱尔兰部委。

8(1)对于法院认定为违法的公共当局的行为(或可能的行为),法院可在其权限内准允它认为公正适当的救济或补救,或发布这样的命令。

(2)但是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只能由有权裁定损害或命令赔偿的法院裁定。

(3)法院不得作出损害赔偿裁定,除非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包括:

(a)(该法院或其他法院)就所关涉的行为同意任何其他救济或命令,且

(b)(该法院或其他法院)就该行为的判决之影响,

法院确信为保护某人利益而作的裁决是为其提供公正赔偿所必须的。

(4)确定

(a)是否作出损害赔偿裁定,或

(b)赔偿的数额时,

法院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适用的关涉公约第41条下的裁定赔偿的原则。

(5)对一个被裁定负赔偿责任的公共当局,应将其视为:

(a)在苏格兰,为(苏格兰)1940年《法律(各种条款)改革法》第3条的目的,该机构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对某人的损失或损害负有责任,被裁定作出赔偿;

(b)为1978年《民事责任(分担)法》的目的,被裁决对个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6)本条中

“法院”包括法庭;

“损害”意指公共当局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和

“违法”意指第6条(1)款下的违法。

9(1)在第7条第(1)款(a)项的司法行为下的诉讼的提起,仅为:

(a)行使上诉权;

(b)申请(苏格兰称重审)司法审查;或

(c)在规则规定的其他诉讼地。

(2)这并不影响禁止法院作为司法审查主体的任何法律规定。

(3)在本法案有关善意司法行为下的诉讼中,只能按照公约第5条第5款要求的对个人赔偿的范围,作出赔偿裁定。

(4)可对女王作出第(3)款允许的损害裁定;但如并非诉讼当事方的适当者没有参加诉讼,则不得作出部偿裁决。

(5)在本条中——

“适当者”是指对有关法院负责的大臣,或由其任命的个人或政府部门;

“法院”包括法庭;

“法官”包括法庭成员、治安法官和有权行使法院管辖权的书记或其他官员;

“司法行为”是指法院的司法行为,且包括在法官指示下或以其名义实施的行为;

“规则”的含义与第7条第(9)款规定相同。

救济行为

10(1)本条适用于以下情形,如果——

(a)某项立法的条款规定依第4条规定被宣告为与公约权利不一致,以及如果上诉取决于:

(i)所有可能上诉的人均书面声明他们不打算上诉;

(ii)上诉期限已满,在有效的上诉期内无人提起上诉;或

(iii)在有效期内提起的上诉已被裁决或取消;或

(b)据女王大臣或枢密院陛下看来,欧洲人权法院继本条生效后,在指控联合王国的诉讼中作出的认定的基础上,立法在尊重立法的某条规定与联合王国依公约而承诺的义务不符。

(2)如果女王大臣认为根据本条有充分理由采取行动,他可以通过命令修正法律以消除不一致。

(3)对附属法,如果女王大臣认为:

(a)有必要修改据以制定该附属法的基本法以便消除不一致,和

(b)根据本条有充分理由采取行动,

他可通过命令对基本法作必要修改。

(4)本条也适用于附属法的规定并且因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和大臣建议根据附件二的第2条(b)款采取行动而已被废除或宣布无效。

(5)如果立法是枢密院的命令,则由枢密院陛下行使第(2)或第(3)款授予的权力。

(6)本条中“立法”不包括宗教大会和英格兰宗教大会的法案。

(7)附件二对救济命令作出进一步规定。

其他权利和诉讼

11(1)个人对公约权利的依据援引并不限制

(a)在联合王国任何地方有效的法律所赋予他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或

(b)除依第7条和第9条外,他还可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12(1)如果法院正在考虑是否允许救济,倘若允许该救济可能影响公约自由表达权的行使,则适用本条。

(2)如果救济申请的针对人(被告)既未出庭也无人为其代理,则不得准许救济,除非法院确信:

(a)申请人已用尽所有办法通知被告;

(b)有充分理由说明不通知被告的原因。

(3)不得允许这样的救济旨在限制审理前的公之于众,除非法院确信申请人能够证明不应准许公之于众的理由。

(4)法院须特别尊重公约的表达自由权利的重要性,在此处诉讼涉及被告主张的材料,或涉及法院认为属于新闻、文学或艺术的材料。

(a)其程度为

(i)有关材料已经或将为公众所获得;或

(ii)公布材料符合或将符合公共利益;

(b)任何关于隐私的法规。

(5)本条中

“法院”包括法庭;和

“救济”包括任何补救办法或命令(除刑事诉讼外)。

13(1)如果法院对依据本法案而产生的任何问题所做之决定会影响宗教组织(组织本身或其集体成员)行使公约之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之权利,则须特别尊重此权利的重要。

(2)本条中“法院”包括法庭。

克减和保留

14(1)本法案中“指定克减”是指:

(a)联合王国对公约第5条第3款的克减;

(b)联合王国对公约条款或对公约的任何议定书条款的克减,其指定由国务大臣为本法目的发布命令宣布。

(2)第(1)款(a)项提及的克减规定在附件三的第一部分。

(3)如果一个指定被修改或替代,它就不再是指定的克减。

(4)但第(3)款并不禁止国务大臣行使第(1)款(b)项的权力,对有关条款发布新的指定命令。

(5)国务大臣须通过命令对附件三作出他认为适当反映下列诸项的修改:

(a)任何指定命令;或

(b)第(3)款的效力。

(6)在联合王国提出克减之前可发布指定命令。

15(1)本法案中“指定保留”是指:

(a)联合王国对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条所做的保留;和

(b)联合王国对公约条款或对公约的任何议定书条款所做的任何其他保留,保留由国务大臣为本法案目的在其命令中指定。

(2)第(1)款(a)项提及的保留文本规定在附件三的第二部分。

(3)如果一项指定保留被全部或部分地撤消,其不再是指定保留。

(4)但第(3)款并不禁止国务大臣行使第(1)款(b)项的权力,对有关条款发布一项新的指定命令。

(5)国务大臣须通过命令对本法案作出他认为适当反映下列诸项的修改:

(a)任何指定命令;或

(b)第(3)款的效力。

16(1)如果联合王国没有撤消指定克减,为本法案目的,指定克减在下列情形停止其效力:

(a)在第14条第(1)款(a)项提及的克减情形下,自第1条第(2)款生效之日起5年期间结束时;

(b)在任何其他情形下,自指定克减命令开始之日起5年期间结束时。

(2)在以下期间结束前的任何时间:

(a)按本条第(1)款(a)项和(b)项的规定,或

(b)根据本款通过命令延长,

国务大臣均可发布命令将期限延长5年。

(3)根据第14条第(1)款(b)项发布的命令在审议期结束之时不再具有效力,除非上、下议院通过决议批准该命令。

(4)第(3)款不影响:

(a)依据命令所做的任何事;

(b)在第14条第(1)款(b)项下发布新命令的权力。

(5)本条第(3)款的“审议期”是指自命令制定出之日起40天期限。

(6)在计算审议期限时,不得将下列时间计算在内:

(a)议会被解散或休会;

(b)两院休会4天以上。

(7)如果联合王国撤消指定克减,国务大臣须通过命令对本法案作出他认为反映该撤消的必要修改。

17(1)第15条第(1)款(a)项规定的指定保留须经有关大臣审查。

(a)自第1条第(2)款生效之日起5年期限结束前;

(b)如该指定仍有效,自根据第(3)款提出关于该指定的最后报告之日起5年期限结束之前。

(2)有关大臣须审查其他的每项指定保留(如果有)——

(a)自指定该保留的命令首次生效之日起5年期限结束前;和

(b)如果该指定仍然有效,自根据第(3)款提出关于该指定的最后报告之日起5年期限结束前。

(3)根据该条进行审查的大臣须准备一份审查结果报告,并呈送上、下议院各一份。

欧洲人权法院法官

18(1)本条中“司法职务”指以下职务:

(a)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上诉院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

(b)苏格兰的开庭法官或司法官长;

(c)北爱尔兰的上诉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或郡、市法院法官。

(2)现任司法职务的人员可成为欧洲人权法院(称“法院”)法官而无需放弃其职务。

(3)当他担任“法院”法官时,不要求其再履行原来的司法职务。

(4)在他任“法院”法官期间:

(a)为1981年《最高法院条例》第2条第(1)款或第4条第(1)款(法官最高人数)目的,不计入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人数,为该条例第12条第(1)款至第(6)款(工资)目的,也不计入最高法院法官人数;

(b)为1988年《民事法院条例》第1条第(1)款(法官最高人数)或1973年《司法行政条例》(“1973年条例”)第9条第(1)款(c)项(薪金等)目的,不计入民事法院法官人数内;

(c)为1978年《法官条例》(北爱尔兰)第2条第(1)款或第3条第(1)款(法官最高人数)目的,不计入北爱尔兰相关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人数内,为“1973年条例”第9条第(1)款(d)项(薪金等)目的,也不计入北爱尔兰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内;

(d)为了1972年《法院条例》第18条目的(薪金等),不计入巡回法官人数内;

(e)为1907年《行政法院》(苏格兰)条例第14条目的,不列为行政官长;

(f)为1959年《郡(市)法院条例》(北爱尔兰)第106条目的(薪金等),不计入北爱尔兰郡(市)法院法官人数内。

(5)如果首席司法行政官长被任何为“法院”法官,根据1971年《行政法院条例》(苏格兰)第11条第(1)款(首席司法行政官长的临时任命)规定,在其就职法官期间,将视其职务空缺。

(6)附件四规定了担任“法院”法官人员的司法津贴。

(7)大法官或国务大臣,在任何司法任职者作为“法院”法官任职期满时,可通过命令制定过渡性规定(特定包括暂增法官最高人数的规定)。

议会程序

19(1)在上议院或下议院负责法案案的王室大臣在对法案进行二读前必须:

(a)作出一个其认为法案的规定与公约权利一致的声明(“一致声明”);

(b)作出一个虽然其认为不能作出一致声明,但政府仍希望(议会)能继续这个法案的声明。

(2)该声明必须是书面的,且须以作出该声明的大臣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

补充规定

20(1)根据本法案,王室大臣作出命令的权力通过法律文件行使。

(2)根据第2条第(1)款或第7条第(9)款,大法官或国务大臣制定法规(除法院规则外)的权力通过法律文件行使。

(3)根据第14、15条或第16条第(7)款,制定的法律文件须提交议会。

(4)根据第1条第(4)款,第7条第11款或第16条第(2)款,大法官或国务大臣不得制定命令,除非命令草案提交两院并获得其批准。

(5)根据第18条第(7)款或附件四,或本条第(2)款,任何法律文件均可被上、下议院的决定取消。

(6)北爱尔兰部有权制定:

(a)第2条第(3)款(c)项或第7条第(9)款(c)项下的法规,或

(b)第7条第(11)款下的命令,

为1979年《法规命令》(北爱尔兰)的目的,上述权力通过法律规定行使。

(7)根据第2条第(3)款(c)项或第7条第(9)款(c)项制定的任何法规应服从否决的决定;如果制定法规的权力由《北爱尔兰议会法》赋予,则适用1954年《解释法》(北爱尔兰)第41条第(6)款(服从“否决的决定”的含义)。

(8)北爱尔兰部委不得根据第7条第(11)款作出任何命令,除非命令草案提交北爱尔兰议会获得批准。

21(1)本法案中——

“修改”包括废除和适用(不论有无更改);

“有关大臣”指主管适当授权之政府部门的王室大臣(在1947年《王室诉讼法》的含义之内);

“委员会”指欧洲人权委员会;

“公约”指《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由欧洲理事会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通过,该公约现对联合王国有效;

“不一致声明”指第4条下的声明;

“王室大臣”同1975年《王室大臣法》中的含义相同;

“北爱尔兰部长”包括北爱尔兰首席部长和代理首席部长;

“基本法”指任何——

(a)普通公法;

(b)地方的和人身权的法;

(c)私法;

(d)教会法;

(e)英格兰宗教大会法;

(f)枢密院命令——

(i)女王行使其君主特权制定的;

(ii)根据1973年《北爱尔兰宪法法案》第38条第(1)款(a)项或1998年《北爱尔兰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或

(iii)修改(a)、(b)、(c)项所指的法律;

并且包括根据基本法制定的命令或其他文件(由威尔士议会,苏格兰行政成员,北爱尔兰部长或北爱尔兰部委制定),这样的命令或文件立法的一个或多个条款生效或修改任何基本法;

“第一议定书”指1952年3月20日在巴黎通过的公约议定书;

“第六议定书”指1983年4月28日在斯特拉斯堡通过的公约议定书;

“第十一议定书”指1994年5月11日在斯特拉斯堡通过的公约议定书(重新构建公约确立的管理机制);

“救济命令”指第10条下的命令;

“附属法”指任何——

(a)除下列外的枢密院命令;

(i)女王行使其君主特权制定的;

(ii)根据1973年《北爱尔兰宪法法案》第38条第(1)款(a)项或1998年《北爱尔兰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或

(iii)修改基本法的定义中提到的那类法案;

(b)《苏格兰议会法案》;

(c)《北爱尔兰议会法案》;

(d)根据1973年《北爱尔兰议会法》第1条制定的《议会法案》;

(e)《北爱尔兰议会法》;

(f)根据基本法制定的命令、规则、条例、法规、授权令、细则或其他文件(使那一立法的一项或多项条款生效或修改任何基本法的上述文件除外);

(g)根据(b)、(c)、(a)或(e)项规定的法律或根据只适用北爱尔兰的枢密院令制定的命令、法规、规则、规划、授权令、细则或其他文件;

(h)由苏格兰行政官员,北爱尔兰部长或郡(市)以女王名义行使君主特权或其他行政职能而制定的命令、法规、规则、授权令、规划、细则或其他文件;

“移送事项”:同1998年《北爱尔兰法案》中的含义相同;

“法庭”指可以提起法律诉讼的任何法庭。

(2)第2条第(1)款中的(b)项和(c)项所提条款是指在第十一议定书生效前即已生效的公约条款。

(3)第2条第(1)款(d)项涉及的第46条包括在第十一次议定书生效前即已生效的公约第32条和第54条。

(4)第2条第(1)款涉及的委员会报告或决定或部长委员会决定包括根据第十一议定书第5条第3,4和第6款(移送规定)制定的报告或决定的内容。

(5)因违犯1955年《陆军法》,1955年《空军法》和1957年《海军军纪法》而承担的死刑罪责被上述各法授权的终身监禁或任何较轻刑罚取代,且上述各法在经必要修改后也相应生效。

22?(1)本法案可被称为1998年《人权法案》。

(2)第18、20条和第21条第(5)款及本条自本法案通过起开始生效。

(3)本法案其他条款自国务大臣发布命令指定日期即开始生效,为不同目的指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4)本法案第7条第(1)款(b)项适用于由公共机构提起或在其主使下提起的诉讼,无论争议的行为发生在何时,此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条款生效前的行为。

(5)英王受本法约束。

(6)本法案涵盖北爱尔兰。

(7)第21条第(5)款,只要其与1955年《陆军法》,1955年《空军法》或1957年《海军军纪法》所载任何条款相关,即及于该条款涵盖的任何地方。

1998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人权法案》(Human Rights Act)。2000年10月1日,《人权法案》正式生效,迄今已7个年头。那么,1998年《人权法案》的实施对英国的司法功能究竟产生了什么影响?本文试图从英国人权保护实践的角度,对人权条约适用中的司法功能进行实证地考察。

一、议会主权的英国司法传统

要探讨1998年《人权法案》对英国司法功能的影响,首先有必要交代英国的两个法治传统,即判例法和议会主权。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源头。严格遵循先例的判例法传统是普通法的主要特点,表现为:一是受判例拘束的下级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推翻上级法院的判例,即使下级法院认为判决明显有误或未能正确地表述法律原则时,它也无权更改上级法院的判例;二是创设司法判例的上级法院不能随意推翻由自己创设的判例,甚至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上议院也要受自己判例的约束。这种判例法在英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地位各不相同,但17世纪光荣革命后确立的议会主权体制深深影响了英国的普通法实践,使议会制定法与判例法的地位与效力等级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17世纪早期及以前,英国并没有议会主权的概念,议会立法仅仅是当时英国法律体系中的诸多法律渊源(包括议会立法、英王立法、教会法、罗马法、日耳曼习惯法等)之一,并不是主要的法律渊源。当议会立法与其他法律渊源发生冲突时,君王控制下的法院总是认可英王立法的优先性或者判例法、习惯法的重要地位,议会立法总是被宣布无效或处于从属地位。随着英国光荣革命的完成,立法权逐渐集中于议会,1689年的《权利法案》以剥夺和限制王权的形式确立了议会的主权地位,普通法法官也转而服从议会至上的权力,法官意志服从议会意志,普通法服从议会立法。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议会主权的原则不仅为法庭所接受,而且在普通法的生长中得以发展,并衍生出两项规则,成为该原则的普通法渊源,即法庭不挑战议会法律有效性的规则和议会后法对前法的“含蓄废除”的规则。①前一规则包括由不同具体案例产生的具体规则,如议会法律优先于国际法,英王无权以宣告形式增加或改变法律,法庭无权过问议会法律的有效性问题,对一项议会法律的通过是否违反议会程序的调查职责在于议会而不是法庭。后一规则意味着后法优先、前法与后法不一致时废除前法的规则,这为法官提供了议会法律冲突时的判断机制,排除议会受前面立法的限制,也排除其对以后立法的限制,从而保证了当前的议会主权。

议会主权是英国司法法治的另一基本特征。所谓议会主权,即议会至上,也就是说,议会立法具有至上性,普通法院不享有对议会立法的司法审查权;惟有议会才拥有制定与废除法律的权力,任何个人和社会组织都不能推翻或废止议会立法。一项议会提案一旦经过英国女王、上议院和下议院同意就具有议会立法的效力,司法部门惟有服从议会立法。但议会立法的至上性并不涵盖地方立法机关的自治立法与政府的授权立法。此外,英国议会立法不能改变外国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但却受到诸如欧洲共同体法、《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规则的约束。总之,议会主权作为英国法治传统的基本特征,表达的只是议会立法相对于法院司法适用的最高权威。即使在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仍然可以通过判例法及其规避实现对议会立法的某种修正或拒绝。

二、1998年前后的英国人权立法

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议会主权的法治传统意味着人权的议会立法在英国普通法的至上性。由于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人权立法主要存在于1215年《大宪章》(Magna Carta)、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1679年《人身保护法》(Habeas Corpus Act)和1689年《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1998年《人权法案》等组成的系列宪法文件中。

1215年《大宪章》是英国最早的人权立法,它以王权接受法律限制、王室尊重司法为前提承认了英国国民拥有的权利和自由,如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裁判或经过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拘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②1628年《权利请愿书》进一步确认了《大宪章》为国王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和自由,特别强调经正当程序审判的必要性:“任何人除依本王国习惯或国会法案所确定之法律,不应判处死刑;无论何种罪犯,均不得免受通行程序之审讯,亦不得豁免本王国法律及条例所加之刑罚。”③《大宪章》虽然不是英国正式的宪法文件,但其确立的宪法原则却逐渐被保留于英国的普通法实践,并成为普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原则就是:第一,除非经上、下两院组成的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征税。第二,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必须经议会同意。第三,除非根据法院的令状不得逮捕任何臣民;被逮捕者必须迅速交付法庭审判。第四,刑事诉讼中被告的犯罪事实,必须在发案地区的普通法院的法庭上由陪审团决定。第五,可以对侵犯臣民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国王大臣和政府官吏提出控告。 1679年《人身保护法》设计了英国特有的人身保护令制度,规定所有受违法拘束的嫌疑人都应提交法院裁决。重视人权保护的司法程序传统得以进一步加强。1689年《权利法案》以13条的篇幅简要总结了英国光荣革命的成果,通过确立议会对王权的至上性系统而明确宣示英王承认的权利和自由。

1998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了《人权法案》,成为英国人权立法的里程碑事件,它将《欧洲人权公约》转化为英国的国内立法,并以“公约权利”(the Convention rights)的形式第一次系统梳理了英国社会存在的人权清单,从根本上解决了英国人权保护中司法适用的法律渊源和宪法基础问题。1998年《人权法案》的人权清单具体包括《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至第12条分别规定的生命权、禁止酷刑、禁止奴役和强制劳动、自由和安全的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法无明文规定不得治罪、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表达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结婚的权利,第14条规定的禁止歧视,《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至第3条分别规定的财产保护、受教育权、自由选举权,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六议定书第1、2条规定的废除死刑。当然以上条款必须结合《欧洲人权公约》第16条关于对外国人政治活动进行限制、第17条关于禁止滥用权利和第18条关于对行使限制权的限制的规定进行解读。⑤从有关规定来看,英国人权是有选择性的,既含有实体性人权,也含有公正审判、正当程序等程序性人权;既包含属于第一代人权的生命、财产、自由、平等和安全等内容,也包含有受教育等属于第二代人权的内容,但是以第一代自由权为主;既含有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也含有对人权实现进行合理合法限制的规定。不过应注意,英国的人权内容并不限于1998年《人权法案》所列举的“公约权利”,还应包括英国普通法实践和其他议会立法中所不断确立的人权内容,以及欧洲人权法院所保护的其他人权清单。

三、1998年《人权法案》实施的司法效果

1998年《人权法案》的实施对英国的议会主权和判例法传统是否形成了强有力的挑战?它对人权条约适用中的司法功能产生了何种影响?

1、1998年《人权法案》的实施,虽然造成对英国议会主权制的冲击,但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议会主权的宪法根基和司法克制的法治传统。有学者认为,1998年《人权法案》的颁布实施实质上赋予了英国法院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并在两方面对英国的议会主权信条构成了重要限制:第一,根据《人权法案》第3条第1款的规定,在解释《人权法案》在内的议会立法时,法院应行使最灵活的法定解释技术;当议会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不一致时,该条存在英国法院应抛弃议会原始立法意图的要求和趋向,这实际上在改变英国法院严格遵循议会立法的传统功能。第二,根据《人权法案》第6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法院的行为与《欧洲人权公约》不相抵触,否则,法院在发展普通法的过程中的行为为非法;该法案虽然没有授权法院可以凌驾于与公约权利相抵触的制定法之上,但是却给予了法院最宽泛法定解释的司法技术,以便使其行为与《欧洲人权公约》相一致。因此,这些规定为法院发挥人权的司法审查功能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⑥那么,《人权法案》的规定是否会从根本上冲击英国的议会主权体制?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该法案第3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受理涉及公约权利的案件时,应尽可能将对基本法和附属法的解释和效力与公约规定的权利保持一致。也就是说,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尽量地设想议会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相一致,而不是简单地以《欧洲人权公约》来审查英国议会的有关人权立法。第二,该法案第4条第6款规定,法院关于议会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不一致的宣告,一是不影响其做出声明的条款的效力,该条款继续执行或生效;二是不拘束做出声明的诉讼所涉的当事人。第三,该法案第5条、第10条还规定与公约权利相抵触的议会立法,必须由女王和大臣启动立法程序来修改或废除相关立法,或由大臣作为当事人一方向上议院提出上诉,法院的宣告不影响原有议会立法的效力。第四,虽然法案第2条规定英国法院的审判必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裁定、声明或咨询意见,但是并不受其判例的约束,即使欧洲人权法院也遵循不受先例约束的原则。《人权法案》第11条规定,个人对公约权利的依据援引并不限制在联合王国任何地方有效的法律所赋予他的其他权利和自由。第五,早在1993年的Webb v. EMO AIR Cargo (UK) Ltd.一案中,英国上议院就指出,法院只有在不“歪曲”国内立法含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解释国内法与欧洲共同体法是否一致的问题。⑦而《人权法案》正是以国内法的形式,有选择性地对《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缔约国义务进行国内立法,将《欧洲人权公约》的人权条款根据英国国情纳入英国宪法体制中,这仍然维持了司法从属立法、立法至上的议会主权原则。2006年7月,英国宪法事务部(Departmen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发表的《关于人权法案实施情况的审查》报告指出:自《人权法案》实施以来,英国议会、政府与司法权之间的宪法平衡没有发生实质上的重大改变,英国法院也认识到英国民主体制的基石就在于司法裁判必须保持在服从议会立法或政府政治决策的范围之内;《人权法案》实施前认为人权法的生效将从根本上改变议会、政府与司法权之间现有宪法关系的看法,现在被认为过分夸大了。⑧总之,英国法院仍严格遵循议会主权和司法克制的宪法传统。

2、1998年《人权法案》的实施,促进和改善了英国人权的司法保护制度和司法改革,并增强了英国的司法能动主义倾向。1998年《人权法案》通过生效之前,英国普通法一般不直接涉及人权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缺少对人权的司法保护实践。在英国,普通法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对人权进行保护:一是将某些属于人权的内容,如财产权、隐私权、自然正义等奉为普通法本身具有的价值理念来指导司法实践;二是采用法定的司法解释技术确认法律(通常为立法条文)的真实含义,通过透视法律结构中所存在的某些预设来解释立法和审视公权力行为是否合法,这些预设之一就是议会不应该草率地试图干涉或允许执法机关干涉个人的某些“基本的”或者“宪法性”的权利。⑨英国普通法起初非常谨慎地处理涉及人权问题的案件,但逐渐越来越多地界定“宪法性权利”或“基本权利”的内涵,特别是上世纪末以来,不仅关注属于传统领域的个人自由和财产权利,也关注诸如表达自由和隐私权之类现代人权内容,甚至开始认同健康权等第二代人权为“基本的权利或需要”。不过,由普通法保护人权不具有理想的能力,这是因为:第一,英国普通法对自由持有消极的理念,所谓法不禁止即自由,法院不能主动地实施人权干预;第二,按照英国的议会主权的法治传统,普通法受制于议会法。所以,由议会进行直接的人权立法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1998年,英国议会通过《人权法案》,将《欧洲人权公约》转化为国内立法,结束了英国法院(包括上议院)不能直接适用人权规范的历史,使人权具有了直接的可诉性。正如英国宪法事务部在解答《人权法案》的实施时所指出的:“第一,公共权力侵犯公约规定权利的行为将被视为非法,除非它经过了议会立法的授权;第二,所有法律规定只要可能就应给予适合公约规定权利的明确含义,若法院不能提供解释则交付议会做出决定;第三,所有人权案件都将由法院或特等法庭受理,而不必诉诸位于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⑩不可否认,《人权法案》的实施没有改变英国的宪法体制,对英国法律的发展也只产生极其有限的影响,即使英国法院在审判中考虑过公约权利问题,但在许多案件中可以得出与普通法相同的判决结果,或者司法判决仅是受到了一些挑战。此外,《人权法案》的实施虽然带来了基于公约权利的民事和刑事领域立法的增加,但并没有带来英国诉讼案件的剧增,上议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中也仅极少数明显考虑过公约权利问题。如来自英格兰与威尔士、由上议院裁决的上诉案件中,2000年至2002年没有人权案件的专门统计;2003年共62件,其中人权案件占8件;2004年共45件,其中人权案件占13件;2005年共68件,其中人权案件占19件。⑪当然,在一些涉及政府公权力与个人自由的重要领域如打击犯罪、反对恐怖主义和实施移民管制等方面,还是显示了《人权法案》对英国法院司法能动主义的积极影响。如在A and Others v. The Home Secretary⑫案中,上议院做出裁决:仅依据2001年《反对恐怖主义、犯罪和安全法》,未经审判就逮捕外国人与《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的公正审判条款不相容,因为存在基于国籍或移民身份的歧视问题。自2000年10月《人权法案》生效以来,英国上级法院(具有上诉审功能的法院,主要指上议院)虽然仅12次行使过《人权法案》第3条关于“法院应尽可能地将对基本法和附属法的解释和效力与公约规定的权利保持一致”的司法解释条款,但其中就有11次宣告议会立法与公约权利不相容,并且每次使得议会通过进一步立法使之相容。⑬为加强人权的司法保护和英国的司法统一,2003年6月12日成立了宪法事务部,成为英国推进司法改革、保障人权和健全民主体制的新型政府部门。该部门剥离了英国原司法大臣的三重角色即兼政府内阁部长、上议院议长和大法官,而成为实际承担起保障英国司法独立和主管司法行政事务的政府部门。同时,根据2005年的《宪法改革法案》(Constitutional Reform Bill),新设立的联合王国最高法院有望于2008年10月投入运作,统一行使全英的最高司法权,英国的司法独立将得到进一步保障,英国也将第一次真正拥有人权司法保护的最高法院。

3、1998年《人权法案》的实施,还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英国人权保护中的二元化司法机制问题,有助于协调英国人权的区域司法保护与国内司法保护之间存在的分立与冲突,从而为英国人权提供更和谐的多元化司法保护机制。1998年《人权法案》实施前,由于英国国内法体系没有明确地将人权置于优先的制定法地位,而英国法院也一直遵循不直接援用国际条约的司法传统,即认为《欧洲人权公约》在被引入英国国内法之前没有法律实施效力。丹宁勋爵法官(Alfred Thompson Denning,1899-1999年)的观点最具有代表性。他认为《欧洲人权公约》在引入英国法之前,英国法官并不必然受该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约束:“应该让英国法院注意公约所阐明的原则和例外,但不要因此而受到它的限制;应该让法官斟酌情况接受,或舍弃或变通公约的条款以适应我国的环境;应该让议会重视斯特拉斯堡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但不能完全服从他们。应该由议会决定是否采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以及是否使其成为我们法律的组成部分。不能让我们受对我们的生活方式以及对我们的普通法一无所知的法官所做的判决的约束。”英国于1972年通过的《欧洲共同体法》第2条规定,条约及共同体立法在英国有直接实施效力,《共同体法》的地位优先于国内法。英国的司法案例实践是,法院对议会立法尽可能做符合《共同体法》的解释,在两者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共同体法》,不过仍然承认议会具有明示废除《共同体法》的权力,因为《共同体法》的优先地位是英国议会立法赋予的。因此,随着英国成为欧洲理事会和欧共体(后来的欧洲联盟)成员国和签署系列的《欧洲人权公约》,最终导致了英国存在两个层次的宪法体制:一是那些受欧共体法律保护、仍带有突出商业性特点的权利享有处于有利的地位,因为当事人在国内法保护欠缺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寻求欧洲人权法院或欧洲法院的司法救济;二是当事人通过普通法寻求权利救济,但普通法受制于议会法,因此通过普通法救济的权利易受到议会立法的制约,这些权利与欧洲共同体法所保护的权利地位不同。截止到2000年6月30日,欧洲人权法院共受理了115个英国案件,其中就判决101件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条款。1998年《人权法案》的生效为英国人权的司法保护提供了必要而厚实的宪法基础,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和协调了英国在人权司法保护中的二元化体制问题,因为该法案不仅明确确认了英国国内法和《欧洲人权公约》共同认可的人权条款和内容,而且细化了英国司法机关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公约义务与法律程序。如法案第2条规定,英国法院在决定涉及公约权利的问题时必须考虑到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和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决定;第3条和第6条规定,英国法院应尽可能将对基本法和附属法的解释和效力与公约规定的权利保持一致,而包括法院在内的公共当局实施与公约权利不相一致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第4条还规定,如果法院认定有关规定与公约权利不相一致,即可作出不一致的宣告。可以说,《人权法案》的实施为英国法官与欧洲人权法院之间建立了一种对话机制,英国法院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的判决在斯特拉斯堡受到尊重,由欧洲人权法院推翻英国政府决定的案件也较《人权法案》实施前大为减少。不可否认的是,欧洲联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还是为英国人权保护提供了多元化选择,但这需要当事人(必须是人权侵犯案的受害者)穷尽国内的所有救济途径。如《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依照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法院仅在所有国内救济方法均已用尽之后,从最后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处理此案。欧洲联盟法院或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对缔约国有拘束力。

中国人权法案

同美英国家来说,中国人权法案是受其影响的,中国并没有提出人权法案问题,但是中国对人权问题是放首位的。

香港人权法案

《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简称香港人权法,是《 香港法例 》的第383章,其内容是把《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适用于香港的条文收纳入香港法律,废除一些与之牴触的过时苛法,保障人权。

该条例草案于1990年开始制订,至1991年 6月由立法局通过。条例共有14条,其中第3条的条文是需把所有先前法律条文中,被鉴定为与《公约》抵触的部份废除,而第4条则用于日后生效的法律条文上。以《 公安条例 》为例,由于其条文与《公约》抵触,因此曾于1995年修订。由于《人权法》当时在香港法律中享有凌驾性的地位,因此由亲中人士组成的临时立法会认为违反《 基本法 》,并将第2条第3节、第3及第4条在主权移交后废除,不采纳为特区法律,也使《 公安条例 》与《公约》抵触的部份得以还原。

但是,终审法院于吴嘉玲案中一致裁定,基于基本法第19和80条,法庭有权行使审判权,而行使这基本法赋予的权力时,法庭有权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和执行,因此法庭有权将任何违反基本法的香港法律废除。基本法第39条列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内容出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此将入境条例的追溯力的规定裁定为违反基本法。此举绕过了临立会的决定,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效力还原,保存了其凌驾性。有法律学者直讥临立会亲中人士对香港法制毫无了解,以为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2条第3节、第3及第4条废除就可以移除其凌驾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