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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帝国——土地所有制与赋税

历史大观园 隋唐气象 2020-07-07 09:44:10 0


在唐朝最初百年里,特别是在中国北部,土地占有、赋税和劳役形成了以户籍中成年男子为中心的完整的复合结构。这个复合制度的基础是早在5世纪就在华北获得发展的均田制。始于汉代后期的中国农民向南方的移民,伴随着外族经常性入侵和内战的双重压力,造成了在华北平原上大片土地无人耕种。多个王朝占据土地并移入农民来耕种。北魏孝文帝在486年实行的制度是在更早的晋朝政策的基础上加以修订而形成的,大量的国有土地被分成小块分配给各个家庭,以换取他们的赋税和劳役。通过调整,此政策被之后的王朝继承并执行,直至唐代。

这个制度的原则是每对夫妇被授予一块指定的份地以持续耕作,或说是持续缴纳赋税。如果家庭中有超过一个成年男子,在理论上份地要加倍授予。有奴婢的家庭也可以得到作为与每个成年男奴相应的额外份额的小块土地。在西北,土地也根据牧群量分配,但其他地区没有类似的规定。每块授予的土地都仍为国家财产,当被授田的夫妇达到一定年龄,不再能承担赋税和劳役的责任时,土地将被收回。

对丝绸生产来说,桑树是必不可少的。在可供使用之前,桑树需要几十年的持续栽培,因此一类特别的“永业田”也出现了。理论上,这块土地由同一家族世代相袭,遵守法律对总面积的限制。但来自敦煌和吐鲁番的文书显示,实际上由于当地耕地稀少,农户很少可以继承合法所授的所有土地。某些地区的主要产品是麻而非丝,为种植桑树而永久性保留的土地被永久性为种麻保留的土地取代。但麻是如同粮食作物的一年生作物,这一例外破坏了制度最初的合理性,最终使部分地区富有的家庭能以“麻田”的名义积累越来越多的土地份额。制度的实施还有其他的地方性变化,比如吐鲁番地区在可以种植一年两熟作物的耕地和一年一熟作物的耕地之间就有所区别。

在文献证据保留下来的地方,土地实际授予的数量大大低于法律规定的数目。不过,因为这一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使尽可能多的荒地得到耕种,最初的分授是相当多的,约七倍于19世纪或20世纪的中国人均占有耕地量。法律也倾向于限制官员和大族的大地产积累,但是这不比汉代及汉唐之间王朝的类似措施更奏效。

作为土地授予的交换,民户有义务缴纳赋税和服劳役。基本的赋税单位与授田单位一致:成年男子,通常是作为户主。因此,赋税采用了固定数额的人头税及劳役的混合形式,不考虑实际财富和收入。就像均田制,税制继承自5—6世纪统治北方的王朝。619年,即唐朝建立的第一年创立了这一赋税制度,在之后的法律文本中基本保持不变。这项制度通常称为“租庸调制”,租是指以谷物缴纳的税,庸是劳役,调是用布匹缴纳的税。这一制度实际上是把四种义务施加在大多数农民家庭头上:一种用粮食缴的税,一种用布帛,两种劳役,包括周期性年度徭役,每年多达20天,以及地方政府征发的所谓杂役。这些义务混在一起,不考虑民户实际条件,因为在理论上拥有土地的面积和家庭规模成正比,因此也要根据家庭规模缴纳成比例的赋税。

在实践中这种看似严格的税制有很多变化,正如作为土地所有制的均田制有很多变化一样。首先,在很多边远地区征收当地特产做赋税:南方是稻米,安南(现在的越南)是特别类型的丝,盐产地是盐,在经济发达的城市,如江都,甚至是货币。此外,很多遥远的地方把粮食税转化成为布帛形式的等价物,因为布帛大规模运输成本低于谷物。同样的,每年的徭役也几乎一成不变地转化为税收形式,理论上是以此雇劳力代役。这使得农民可以有更多时间种地。在7世纪,家庭从最富到最穷被分为九等,在以麻代替谷物征税的地方,税率是累进的,和家庭财产相关。在7—8世纪,政府实行了两种部分以财产为基础的新税作为早期税制的补充,即户税和地税。然而,这些修正影响很小,制度的核心仍旧基于所有成年男子占有等量土地并因此同样纳税的想法上。

对这一原则的重大例外不是基于财产而是基于特权阶层群体。任何宗室成员(包括只是与皇家有远亲关系的人)、所有有爵位的家族、所有官员和很多为政府工作的人、所有有官阶的人,以及所有僧尼道士都被免除赋税劳役。豁免权也可能以特权形式授予道德典范的个人或是遭受巨大灾害的地区。简短地说,赋税制度,如同法令和军事制度,以把人群分割为法律地位相区别的不同群体这一原则来建构。

最后一种逃脱赋税的人是没有登籍的“流民”。离开登籍的居住地以逃避政府重税的家族,如果能够通过给都城周边或南方的大地主充当佃户来找到避难所,他们就能永久免于赋税劳役,虽然他们须用其他形式向地主付出。属于佛教寺庙的大田庄也是农民求庇护的地方。尽管政府反复努力让这些逃亡农户登籍,但仍有大量人口不在税册之上,在“安史之乱”后问题达到了危机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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